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張立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
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張立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下稱妨害自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係上訴人指示將林○成(名字詳卷;民國七十五年出生,被害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押至台北市○○○路堤外便道近忠孝橋下,以及當林○成人跳入淡水河之後,上訴人猶在現場對林○成揚稱「有種就不要回來」之恐嚇言語等情,無非以蕭子凱之證詞為據。但蕭子凱所為證詞之真實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原判決之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蕭子凱係本件之重要證人,但彼之供述並不一致,且有為彼自身利益而誣陷上訴人之可能,自有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准上訴人關於傳喚蕭子凱為證人之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本件事發之時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下稱兒少福利法)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生效;原判決援引兒少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上訴人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雖認上訴人與蕭子凱為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然蕭子凱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九號判決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蕭子凱係直接傷害、恐嚇、妨害林○成自由之人,彼所涉犯行之情節較上訴人為重;乃原判決竟論上訴人以妨害自由致人於死之重罪,顯失公允。又原判決未說明蕭子凱所涉案件之判決情形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與蕭子凱(另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法院分別判處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罪刑確定)及當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維(名字詳卷;另案經原法院判處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確定)、林○瑞(名字詳卷;另案經原法院判處妨害自由、過失致死罪刑確定)、許○正、蔡○霖(以上二人之名字均詳卷;另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處分確定)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宏」、「阿義」、「阿明」、「阿文」、「阿偉」、「阿太」、「小吳」、「搖頭」者,共同妨害被害人林○成之行動自由,因而導致被害人跳入淡水河溺斃之犯行之論斷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論敘指駁;且就證人許○正、林○瑞未證述上訴人出現在堤外便道之事及證人張○維於原審所證述:上訴人係在被害人跳入淡水河前一分鐘才到堤外便道,並未與被害人說話云云,說明如何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對於蕭子凱在警詢、第一審及彼所涉案件中之歷次陳述,有未盡一致之處,敘明其間應如何取捨等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又原判決除援引證人蕭子凱之證詞外,尚以證人張○維、洪福軒(被害人之友人)之證詞,以及張○維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間、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洪福軒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作為論斷蕭子凱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月三十日生效)之兒少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明文,且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成年人而與少年張○維、林○瑞、許○正、蔡○霖共同犯妨害自由致人於死
罪,應優先適用上開兒少福利法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尚非無據。矧上開兒少福利法之規定,較諸少年事件處理法上開規定,並無更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上訴意旨㈢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再本件其他共同正犯與上訴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其他共同正犯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㈣執蕭子凱於另案判決之論罪、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雖聲請傳喚蕭子凱、張○維為證人;然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審判期日,則僅聲請再傳喚張○維到場,且於原審傳喚張○維行交互詰問後,經原審審判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見上更㈠字卷第五八頁、第七六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五六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傳喚蕭子凱為其他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㈡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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