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358號
TPSM,101,台上,2358,20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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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邱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
第二二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邱文賓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查應訊時係以台語陳述,所謂「賺呷A」係指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如此買到的量會比較多之意,檢察官解讀為中文賺取自己吸食之意,此為認知及語言上的差異,為第一審法院所知悉,但於原審審理時卻遭解讀為營利之意圖,實難令上訴人心服。且偵查卷內亦明確指出上訴人應為幫助犯,請適用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為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潘吉文萬峻峰韓明志邱奕瑜、劉建宏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卷附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潘吉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萬峻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韓明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奕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暨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劉建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民國一○○年八月十四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張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二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若非有利可圖,如何無甘冒遭查獲



、重罰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之理。上訴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如何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設有重典處罰,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又依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賣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等語,如何足見其販賣行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等情,原判決已一一論述甚詳,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已為認罪之答辯,且未爭執其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之用語或真意,其上訴本院始稱檢察官及原審對其偵訊筆錄解讀有誤,其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犯罪及檢察官之上訴,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十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五年,係宣告刑合計之半數以下,給予上訴人過度刑罰優惠,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因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定執行刑過輕,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已說明斟酌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上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又難謂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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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