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340號
TPSM,101,台上,2340,20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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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張Ο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三
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ΟΟ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稱第一審就量刑部分僅為法律抽象之論述,未為具體之說明,且其於第一審曾請求以其鐵工之專長作社會勞動服務換得緩刑之機會,第一審未予採納,亦未於理由內說明等語。原判決以第一審於量刑時已綜合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惟對少年為強制猥褻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少年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能獲得少年及其家屬之諒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進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並無僅為抽象記載之情形,上訴人稱第一審未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應審酌事項具體內容加以論述等語,即非事實。且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非法定必須記載事項,第一審判決未於理由欄記載不宣告緩刑之理由,並不違法。因認其所述並非具體之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所述各節,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猶謂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未諭知緩刑已有具體指摘,原審逕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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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