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404號
KSHM,91,上訴,404,200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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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О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盧俊誠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等被訴強盜未遂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訴強盜未遂部分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強盜未遂犯行,一致辯稱:「是因為騎車糾紛 ,純粹要修理她,並無行搶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甲○○並無如警訊筆錄所載 坦承強盜犯意之陳述,已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警訊錄音帶查明,被告甲○○ 於警訊筆錄,顯與事實不等,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被告丙○○固於警訊 中坦承有行搶之犯意,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係 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且被告丙○○之自白為有瑕疵,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已經原審法院於原審判決書中記載明確。更何況依被告丙○○於警訊筆錄之記載 ,另有「因為在還沒下手打傷被害人之前,我就有一點後悔,::」之陳述,似 亦表示於作案之前,已經反悔。亦難認被告等於以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後頸部時 ,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強 盜未遂罪,被告等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因而為被告等被訴強盜未遂部分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二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八七六巷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三О二一七三五號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 律師
被 告 甲○○ 男十八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北五巷十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 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分別係大學一年級、高中二年級在學學生,其二 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一時許,由丙○○騎乘車號XOJ─七二二號重型機車,甲 ○○則乘坐於後座,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之聯絡,為 逃避追查,乃先以口罩將上開機車車牌蓋住,再共乘該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及楠 梓區一帶遊盪伺機行搶。其二人於當日凌晨三時許,行至高雄市○○路時,適有 乙○○亦騎乘車號XZG 八二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時,左手持行動電話聯天 、且未戴安全帽,引起丙○○甲○○二人側目,並因見其係夜間孤身獨行之女 子,認有機可趁,乃選定其為下手行搶之目標。丙○○甲○○二人並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之聯絡,由丙○○騎機車自後方接近乙○○,再由後座之甲○○手持 機車大鎖朝乙○○之後頸部猛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後枕部撕裂傷(二X 一公分)併後頸疼痛之傷害。丙○○甲○○二人見乙○○受傷倒地,卻因害怕 而未下手搜括乙○○之財物,並隨即共乘機車逃逸。惟其二人於企圖逃逸之際, 為楊榮明發現,乃自後追趕,並呼叫其友人詹鎰豪共同圍捕。丙○○甲○○共 乘機車逃逸至烏松路一六九之一號前時,即為詹鎰豪發現行蹤而與當地住戶追捕 之,丙○○甲○○二人再轉入該處小巷中,因見前有廢棄物阻路,乃棄車徒步 逃逸,而將上開機車、機車大鎖及口罩等遺留於當地。其二人逃離現場並返回甲 ○○家中後,隨即將身上衣物換下,丟棄在高雄市宏毅二巷三四號後方之廢棄廣 告招牌旁,以防他人依其等所著衣物認出其等即為作案之人。嗣於九十年七月七 日五時許,經警依丙○○遺留該地之機車車號,循線至高雄市○○區○○路八七 六巷六號查獲丙○○;另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北五巷



十三號查獲甲○○;復在高雄市宏毅二巷三四號後之廢棄廣告招牌旁,扣得丙○ ○、甲○○二人所棄置之衣物,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強盜未遂之罪 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丙○○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被告被訴強盜未遂之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涉犯強盜罪嫌之證據有二,一為「被告丙○○則於警訊中 曾多次坦承有伺機搶劫之犯意,且該警訊錄音帶亦均有全程錄音,並非事後依筆 錄內容朗讀時所錄製,而警方於詢問案情時,亦未有何威脅利誘之情事,此有警 訊錄音帶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於警訊中所為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 之陳述」。二為「被告既辯稱告訴人於被害前係一手持手機打電話,一手騎機車 ,則其車速自不致過快,被告二人辯稱係告訴人自後超車時差點撞上被告云云, 顯不符常情。且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即事先以口罩將所騎乘車牌罩住,又毫無目的 地自當日深夜一時遊盪至三時許,更趁夜歸被害人獨行之際出手攻擊之,其又豈 是單純為逃避交通違規取締之舉?」,茲分述其證據之證明力如次: 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 所稱「被告丙○○則於警訊中曾多次坦承」之部分,核其供述之性質,均屬被 告之自白,自白之補強證據,乃用於證明自白符合事實,因此補強證據必須為 自白以外之證據,故不能以被告前後二次之自白中之一次作為補強證據,即使 二次之自白略有出入,亦不能將其一次作為自白證據,另其一次作為補強證據 ,是被告丙○○之多次坦承供述,仍均屬其自白,並非自白之補強證據。又公 訴意旨所載「該警訊錄音帶亦均有全程錄音」部分,查被告自白如係以書面為 之,則記載自白之自白書或記載被告自白之訊問筆錄,抑或對於被告予以錄音 或錄影之錄音帶或錄影帶,其內容即係自白本身,故不得作為自白之補強證據 ,而勘驗筆錄亦係對於錄音帶內容之真正與否所為之勘驗,亦非自白之補強證 據。是本件對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存在。 ⒉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二次勘驗警訊錄音帶,錄音帶中有多次停頓,是否係全程連續錄音,已非 無疑,而就王告甲○○部分,並無如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四頁)所載坦承強



盜犯意之陳述,業經起訴書載明;就被告丙○○之部分,先係供陳係因為看被 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並持手機打電話,看不順眼才下手,惟經警訊問並多次 引導其犯罪動機,「(A警:重點是為什麼打他﹖)沒有特別為什麼(E警: 總不會說你要殺人吧)沒有,我沒有要殺他(B警:像你剛剛講的,心裡有股 想搶她的衝動)是有那種念頭(E警:先把他打傷了之後,想搶什麼再看情形 ,對不對﹖)對(B警:我跟你講嘛,沒有關係啦)(E警:反正你是未遂嘛 )(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由上開之偵訊過程,顯見被告 丙○○係被告知以其有殺人動機之情況之下,而受利誘轉而承認有搶劫財物之 動機,是否可以此種有瑕疵之自白,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更非無斟酌之處 。
⒊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丙○○提議尾隨那名女子,並說你拿大鎖打她(見 警訊卷第四頁)(本頁之警訊筆錄中原記載有「我們原本要行搶」之語,惟與 錄音帶之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證據,已如前述),偵查中公訴人訊問時供稱 :「(何人提議動手打﹖)沒有,指示丙○○說要嚇嚇她(見偵查卷五十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據你在警訊筆錄稱受丙○○唆使拿機車大鎖打 被害人,但鄭並無唆使你行搶,有何意見?)答:沒有」、「(鄭員是否有說 你敢不敢下手打她?)沒有,他是問我敢不敢嚇她」(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訊問筆錄),是同案被告甲○○從警訊至偵審中均未提及被告丙○○有告訴 他要強劫財物之事,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事先有與被告甲○○ 謀議行搶之事,若被告丙○○確有行搶之意圖,且認為被告二人確有於案發前 即事先以口罩將所騎乘車牌罩住之行搶前之準備行為,其應將其行搶之意圖先 行告訴被告甲○○才是,否則被告甲○○如何與其配合共同行搶﹖是被告二人 尚無法構成共同正犯之情形。
⒋案發當時在現場目擊之證人楊容明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年七月七日三時 二十分在烏松路一四三號前空地看到有一名女子被人騎機車打﹖)他們在路上 ,我聽到那名女子叫了一聲,看到她連人車都倒地,然後被告二人就騎車慢慢 騎了約六十、七十公尺‧‧」、「(他們車子有無停在被害人旁邊﹖)沒有, 他們就加速‧‧」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害人旁邊是否有一輛車?)我看到被害人人車倒 地後,她前面有一台機車慢慢騎走,後座的人有回頭看她,前座的人沒有回頭 。他們慢慢騎了四、五十公尺後我就出聲喊,他們聽到就加速騎走」(見本院 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身上財物有 無被槍?)沒有」、「(對方有無動到妳?)沒有。」「(有何陳述?)有回 頭,但車沒調頭,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為何被告二人沒有來搶我」等語(見 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打傷妳後,有無停留在 現場?)沒有。被告打傷我之後就騎走了,慢慢騎,我有看到後座的人回頭看 我並罵我牛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上,可見被告二 人於以大鎖攻擊被害人乙○○之後,並未停車,更未將車調頭,而係繼續向前 行駛,且未下車行搶財物,若被告二人確有強盜之犯意,見被害人倒地後,應 係將車調頭準備行搶或係立即停車下手行搶,惟被告二人均無此行為,顯見被



告二人確無強盜之犯意。
⒌案發當時在現場目擊之證人楊容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對著被告二 人喊什麼?)不要走。」、「(當時你們有沒有喊「捉賊」?)沒有,我與另 一朋友開車追被告時只有喊「不要走」。我們沒有追到他們,因為他們跑到巷 子裡面。後來詹鎰豪發現他們的機車就報警處理」、「(你喊不要走的當時, 距離被告二人多遠?)四、五十公尺」、「(你自樹後走到車子停放位置並上 車開始追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距離你及被害人多遠?)均一百餘公尺」、「 (你喊不要走時,後座的人 能不能看得到你?)不能」(見本院九十年十月 八日訊問筆錄)。是當時證人楊容明在四十五公尺之外呼叫,無法確知被告二 人可以聽見,且證人楊容明叫喊之時,被告二人亦無法見及證人楊容明,亦為 證人楊容明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二人於警訊中所述不知到當時有人在場,也不 知道有人大叫之情形(見警訊卷第二頁、第五頁)相符,是被告二人既無法得 知有人叫喊之情形下,自無著手犯罪後,由於被發覺,或畏懼被人發現而逃逸 之障礙未遂情形產生。
⒍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超車?)我沒有很注意,但有閃過一個 坑洞。」、「(有無與被告二人發生擦撞?)我只知有一台機車幾乎要和我撞 上,然後有一個穿紅衣服的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在回家途中有無超車?)不知,但我在 閃坑洞時有聽到 後面有人罵我,幹,因為我正在講行動電話,所以沒有回頭」(見本院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案發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問確有因騎車發生糾 紛,被告因而萌生教訓之意,被告二人打傷被害人之行為,尚非下手行搶之著 手行為,應可確認。
⒎又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即事先以口罩將所騎乘車牌罩住」之行為,被告辯稱因 畏於多次交通違規遭罰,為逃避照像取締所致,其言縱令無法採信,惟亦無法 因此而認定被告二人有強盜之行為。又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毫無目的地自當 日深夜一時遊盪至三時許,更趁夜歸被害人獨行之際出手攻擊之,其又豈是單 純為逃避交通違規取締之舉?」,此種推論之情況證據,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有罪判決之證據。
㈢核本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與強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強盜未遂罪,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人雖認此部分與前 開傷害之部分,有牽連之關係,惟既應諭知無罪,即與他部不生不可分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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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