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 訴 人 賴智宏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
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毋庸再命補正,由第二審法院逕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賴智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各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二年十月、二年八月、二年九月,並分別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主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上訴理由僅略稱:伊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伊販賣所得共新台幣五萬元,所獲利益不大,且伊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伊現尚在求學,家中並有年邁罹有慢性病在身之母親,須待伊照顧、服侍,而第一審未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原則,致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適當之刑云云。原判決理由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反以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損害,其明知此為法所
嚴禁仍為之,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浪費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揭刑度。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意旨僅泛稱:第一審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乃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縱認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不具體,第一審法院應命補正,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原審又未於法定期間先命補正,不經審理程序,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顯有不當。又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並未詳細說明,且關於上訴人販入毒品之價格為何,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詳細記載。原判決未予糾正,仍抄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本件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既欠缺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原判決無庸再命補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未經實體調查及辯論程序,並無同法第三十一條關於強制辯護及指定辯護人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乃未為上訴人指定辯護人,尚無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僅就量刑問題為爭執,前已敘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爭執第一審判決有上訴意旨㈡所指理由欠備之情形,自於法不合。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就於原審所未主張及請求調查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李 伯 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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