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陳柏蒼
饒 和
林順義
吳春旺
吳富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一五八○、五九一九、一○一九○、一
二六○九、一二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柏蒼上訴意旨略稱:㈠、陳柏蒼於第一審具狀辯稱: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調查局自白:「我真的不懂製毒,出面購買製毒原料器具的也是林順義,他自己列購買原料器具明細,都是林順義指示我作全部的事情」、「林順義叫我從竹山鎮將所有製毒器具及毒品半成品等先搬運至(改制前,下同)高雄縣美濃鎮吉東地區一處雞寮續行製毒」等語,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承認我有犯罪,起訴書所載的麻黃鹹並不是我去買的,至於他們買什麼原料我不清楚」,第一審法官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時,也載明「除被告饒和是否為本案製毒部分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添德部分,以及被告等人製毒既遂部分及參與程度外,其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應以足認陳柏蒼在偵、審中已有自白犯罪,嗣後於原審雖翻異前詞,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上述有利陳柏蒼之證據,未詳加斟酌,遽以陳柏蒼於原審否認犯罪為由,未予適用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吳春旺及吳富強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仍留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二十九之一號旁之鐵皮屋內,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二人乃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純度較低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桶置
於原處,並將附表一編號10至11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之六十七號租屋處交予林順義,置於冰箱內完成最後結晶程序。但陳柏蒼於一、二審即一再辯稱:本案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之六十七號二樓的冰箱內查扣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1之安非他命667.81公克,純度60.66%,編號2 甲基安非他命5.99公克,純度88.63%、編號37-2甲基安非他命37.07 公克,純度74.23%、編號壹-1麻黃鹼,平均純度83.74% 、編號貳甲基安非他命O.73公克,純度76.94%、編號參甲基安非他命0.68公克,純度81.36%。另外在製造安非他命地點即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二十九之一號旁鐵皮屋查扣疑似液態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1、43-2、43-3、43-4),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均不到百分之一。由上述純度的差異,顯見在中華路二之六十七號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絕不是在成功新村二十九之一號鐵皮屋所查扣之褐色液體所結晶而來。另據林順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不在場,我聽他們說可能是管子塞住了,他們在製毒時我從沒去過」、「冰箱裡的結晶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吳春旺供稱:「是。雞寮那裡還有爆炸過,可以說我們有在那裡嘗試作過,而我們被逮的地方是剛開始要作就被抓了」等語,可知本案所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不是由陳柏蒼在查獲現場所製造的,原判決對上述有利陳柏蒼之證據,不予採納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認陳柏蒼在本案負責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給其餘製造安非他命者。但就證人林文照證稱伊不知道器具、原料是做何用途,核與陳柏蒼辯稱不懂製造安非他命,所以不知道所購買的東西是製造安非他命的用途相符。原判決卻將上述供詞引為不利陳柏蒼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陳柏蒼年近七旬,對製造安非它命根本一竅不通,全係基於朋友之義,幫忙買東西,並非如原判決認定之居間連繫,提供原料,催促製毒速度之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上訴人林順義上訴意旨略稱:㈠、林順義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問:你前述所稱製毒幕後金主『林董』個資?)年約六十歲,一七○多公分,身體肥胖沒戴眼鏡,他都是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我們聯絡,我們大都是約在高雄市○○街一間叫『富佶』的貿易行見面,他平時都在該貿易行出入,他平常都是由一個年約四十多歲的男子開紅色福特MONDEO載他。陳柏蒼又與饒和及林董熟識,因此大家都是透過陳柏蒼居中牽線認識」等語,是林順義所供不僅包括毒品所由來之人及特徵,尚包括與毒品由來之人聚會或聯絡之特定場所、毒品由來之人與上訴人等共犯間之聯絡人等,足資辨別毒品上游林文照特徵等之相關事項。原判決不採林順義前揭供詞,僅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覆函曰:「本專案小組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借提饒和時,饒和始供稱前開查
獲之製毒工廠之幕後金主是綽號『林董』之男子林文照……」,而認饒和之供述乃偵查機關據以發動對林文照調查或偵查之唯一依據,原判決論理應不足採。況高雄縣調查站於借提饒和時是否業已知悉林順義已供出幕後金主來源?高雄縣調查站是否係憑藉林順義所供出饒和與「林董」相識之線索與資訊,始得以進一步對饒和借提偵訊,並得知「林董」為林文照?原審對此皆未予調查釐清,遽為林順義不利之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再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是據此公告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及類安非他命結構之製劑及安非他命類藥物。故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謂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係指將安非他命毒品原料予以化學反應,並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類安非他命結構之製劑及安非他命類藥物。本案上訴人等所製造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安非他命毒品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及類安非他命結構之製劑及安非他命類葯物之客體要件有別,縱仍有產製出安非他命毒品之可能,嗣因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一時偶發之因素,致未有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及類安非他命結構之製劑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煙灰、針劑與丸劑等化合物之結果發生,亦僅屬障礙未遂,與製造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違。原判決論以製造毒品既遂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吳富強上訴意旨同林順義上訴理由㈡。上訴人饒和、吳春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製造毒品之過程尚未完成,雖經氫化反應所產生之滷水中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稱:「製造安非他命所產生之滷水,由於可能混有多種不明化學成分及溶劑,實難以判斷是否已達可供吸食之程度及吸食後對人體有何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9900583100 號函亦稱:「旨揭扣押物編號43-1至43-4褐色液體四桶前經本局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理論上若直接施用於人體,均可能產生欣快及興奮等作用,惟因該未經純化之溶液,具令人作嘔之臭味,且可能含有對人體有害之物質,是否適合直接施用,應視個人情況而定」,顯然上開尚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因其可能具有毒性及令人作嘔之臭味,而不具成癮及濫用性,自然欠缺對社會之危
害性,且上訴人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尚無法供人他用」,檢察官復未能舉證「已可供人吸食」,本案僅該當於製造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竟認定屬製造既遂而未減刑,有未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陳柏蒼、吳春旺、林順義、吳富強為圖一己私利,與林文照(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於九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止,共組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集團,由林文照提供製毒所需資金,林順義及陳柏蒼負責購妥製毒所需化學原料、器具,以「麻黃素」、「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紅磷製毒法」)。並在不知情之蔡崇錶位於高雄市○○區○○街「富佶貿易行」內謀議製毒細節,陳柏蒼另負責成員間工作上之聯繫,吳春旺及吳富強與林順義達成「共同製毒以牟己利」之共識受林順義之指揮實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先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五之十號處所作為製毒地點,嗣因感到該處四邊住宅緊鄰不夠隱密,遂放棄該地點,其後林文照、陳柏蒼、吳春旺、林順義、吳富強再至「富佶貿易行」討論,林文照遂指示陳柏蒼另尋地點,陳柏蒼乃委託友人饒和協助找尋適合之地點,饒和基於幫助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乃介紹陳柏蒼、林順義向鍾添德租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二十九之一號旁鐵皮屋養雞寮。經認定適於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後,饒和與鍾添德隨即整理屋內環境,另隔出一間房間並實施配電工程;嗣再向鍾添德租用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之六十七號房屋。陳柏蒼、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便自前述南投縣竹山鎮山崇巷五之十號屋內,將製毒之化學原料及器具,在饒和陪同及鍾添德之帶領下,分別搬入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二十九之一號旁鐵皮屋內及同鎮○○路二之六十七號房屋內。吳春旺及吳富強旋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二十九之一號旁之鐵皮屋內,著手以「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在反應程序中不慎爆炸,引起鍾添德注意,而得悉吳春旺等人竟在其處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鍾添德乃向饒和告知不可繼續在該處製毒。惟吳春旺及吳富強仍留在該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二人乃將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純度較低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桶置於原處,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帶往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之六十七號租屋處交予林順義,置於冰箱內完成最後結晶程序。嗣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十二時許,原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監控林順義、陳柏蒼等人多日之專案小組見時機成熟,遂分別進入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二十九之一號旁之鐵皮屋內及同鎮○○路二之六十七號租屋處,當場逮捕饒和、陳柏蒼、林
順義、吳春旺、吳富強,並在屋內發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因情況緊急,再經專案小組陳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專案小組前往陳柏蒼位於高雄市○○區○○路三十二之七號四樓住處實施緊急搜索,另徵得林順義之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五四號十二樓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一至十所示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柏蒼、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及饒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改判論處陳柏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罪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改判論處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林順義累犯,三人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林順義先加後減,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吳春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吳富強量處有期徒刑五年)罪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改判論處饒和幫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及刑法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柏蒼辯稱其僅負責載送器具與原料,不知所載運之器具、原料是要製毒云云,及吳富強、林順義、吳春旺以伊等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完全成功辯解,併已敘明:㈠、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吳富強、林順義、吳春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坦承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核與證人鍾添德所證各節相符,並有扣案附表一至十之物品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照片在案可稽;而扣案物品,有部分已純化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在高雄縣美濃鎮成功新村二十九之一號旁鐵皮屋所扣得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耦合電漿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2至15共四桶液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另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之六十七號查獲之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純度詳如附表一編號⒑⒒所示);其餘器具經鑑定結果,部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殘留,部分則含有紅磷製造法所需之碘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可證。另法務部調查局並以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800031840號暨檢附殘留物分析表、同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800076660號鑑定書稱:「依據重要成品與原料、器具,檢驗所查獲之扣案證物,發現均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所需各項主要設備與麻黃鹼、紅磷及碘等化工原料,鑑驗結果:本案合於『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地下製毒工廠。」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各項器具及原料,多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
可認定。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既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而言。上訴人等將化學原料由無至有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且已純化成結晶,自已達「既遂」階段。上訴人等所辯尚屬製造未遂,不足採信。㈢、依林文照於原審證稱伊出資全權交由陳柏蒼負責用以賺更多的錢,陳柏蒼雖自始均辯稱伊不知道林順義要伊載的是製毒器具,伊只是賺運費,並未參與製毒,不懂製毒云云,然亦承認「因林順義、饒和、黃俊隆、『林董』等人都不願直接聯繫,所以才都會透過伊來聯絡」以及「向林文照拿過幾十萬元去買化學原料」之事實,參以林順義陳稱:「陳柏蒼有時會打電話請我過去雞寮看吳春旺及吳富強的製毒進度,有時陳柏蒼也會去現場瞭解進度」、「當時因為『林董』林文照找陳柏蒼及吳春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吳春旺便約我見面,表示『林董』有鹽酸麻黃素,找我加入製造安非他命,因我曾經在大陸學習如何製造安非他命,我便同意,這期間我與『林董』見面約五、六次,大多在陳柏蒼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家中、高雄市○○區○○路及通化街口『富佶企業行』,陳柏蒼都有在場,有一名開紅色福特轎車男子會陪同『林董』在場,『林董』都指示我與陳柏蒼要加快製毒速度。」等語,顯徵陳柏蒼不僅直接與出資製毒之人接洽並購買製毒所需之化學原料,更親自運送原料與器材至製毒場所且居間聯繫參與製毒之人。就陳柏蒼而言,雖其未實際實行製造毒品之行為,但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共同正犯。陳柏蒼辯稱不知該化學藥品是用來製造毒品;以及辯護人稱:陳柏蒼至多僅是幫助犯而已,均不足採。又陳柏蒼於偵、審中,雖承認有受指示購買及運送化學原料、器具,但始終否認參與製造毒品,且辯稱不知該化學原料係供製造毒品之用,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㈣、饒和雖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僅認識陳柏蒼,不認識其他被告,伊未曾與其他被告於事前或事中討論如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亦未擔任所謂製毒指導,但承認有幫助尋找、租用製造毒品場所之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等語。而饒和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結果,其主觀上知悉陳柏蒼欲用紅磷製毒法提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固無疑義,然此主觀上知悉以及代尋場所一事,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饒和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另吳春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之前都未見過饒和,而是在查獲時才知道該人等語;陳柏蒼、吳富強及林順義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未指稱饒和之在場時間、地點及參與情形。觀諸吳春旺、吳富強、林順義、陳柏蒼於偵、審中所陳內容,均無指證饒和有
直接參與製造毒品之實際工作或了解集團之運作與分紅;或有於製毒成員間開會討論製毒細節時在場參與意見,或有與製毒成員間就製毒之器具、材料價格、製毒方法等事項討論、聯繫,或轉達製毒重要訊息予其他被告,或有處理製毒集團財務支出或利益分配之情形,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饒和與同案被告或他人間有製毒之相關電話通聯情事。從而並無證據可認定饒和擔任製毒指導或參與製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居間介紹租屋、整理環境、安撫出租人等等,所為仍屬製造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認饒和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同案其餘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資以助力;饒和係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應可認定。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饒和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幕後出資金主即共犯綽號「林董」之林文照,並指認林文照之口卡,經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查,是否因饒和之供述而查獲林文照,經該處函覆稱:「本案製毒工廠偵破時,現場僅吳富強、陳柏蒼、吳春旺、林順義及饒和五人,本專案小組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借提饒和時,饒和始供稱前開查獲之製毒工廠之幕後金主是綽號『林董』之男子林文照」,另依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山緝字第09869001030 號函檢附之調查報告及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內容,專案小組監控之製毒集團成員為林順義、吳富強、吳春旺、饒和、陳柏蒼,其中並無林文照,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執行陳柏蒼集團製造毒品案調查報告內容:「本站與屏東縣調查站於九十七年十月截獲陳柏蒼製毒集團密謀進行製毒勾當……陳柏蒼全權主導,先後與製毒師傅林順義、饒和、吳春旺、吳富強等人取得聯繫,開始製毒……」,其內容無一語提及有幕後金主或金主為林文照之事。而林文照遭警調機關移送,嗣經緝獲後,檢察官對其實施偵查行為,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因而提起公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書可按;以林文照當時並未遭專案小組鎖定為犯罪嫌疑人,檢察官於林文照到案前,亦認其是否涉嫌製造毒品,案情尚不明確,是饒和主張:是因其供述才會查獲林文照,並非無憑。其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林順義於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雖曾供稱:幕後金主「林董」都以0000000000與我們聯絡,並在高雄市○○街的「富佶」貿易行見面。我們彼此是透過陳柏蒼居中牽線而認識等語,然並無證據可認調查單位曾依林順義之供述而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查證並發現林文照涉案,檢調單位既無因林順義供述「幕後金主『林董』都以0000000000與我們聯絡」等語,而查出林文照涉案,則林文照遭查獲應與林順義前開供述無關,仍應以饒和供出毒品之幕後出資金主為共犯綽號「林董」之林文照,並指認林文照之口卡,始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以陳柏蒼既否認犯罪又請求依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另林順義、吳春旺、吳富強、饒和稱製造毒品尚未既遂及林順義稱伊符合供出共犯金主減輕其刑之辯解,乃飾卸之詞,均無可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本案查扣之附表一編號十、十一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結晶體,經鑑定分別為淨重667.81公克,純度60.66%,及淨重37.07公克,純度74.23% ,顯已屬安非他命之成品,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既遂,已詳為說明。上訴人等仍執陳詞辯稱是製造未遂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林順義已供述: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之六十七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美濃吉東地區的鐵皮屋工寮拿過來的,並在三樓加工過後,再拿去冰箱結晶」;在冰箱內查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們倆(指吳春旺、吳富強)在雞寮那裡作,回來後再加工,然後放冰箱結晶的」(見第一五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七十二頁),核與吳春旺、吳富強所供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二八二頁,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足徵上訴人等有將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之六十七號進行純化之事實。陳柏蒼辯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二之六十七號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一,不是在前揭鐵皮屋製造的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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