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247號
TPSM,101,台上,2247,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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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鶴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一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
字第二二五四、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張鶴議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為其父張加基處理土地糾紛之相關支出,其中理由㈢①贈與律師張智宏之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與被告所辯稱之八萬元不符;㈢②之代書費二十五萬元與證人謝佳晏所證稱二十二萬八千元不符,且該筆花費相關訴訟發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與本件提領款係在九十五、九十六年間無關,原判決未說明該款項支出與本件提領有何關聯;㈢③④之二十萬元支出款項,證人張鴻鈞張宏德證稱係被告所給,但不知何人的錢,且兩筆款支出時間係八十六年間,原判決未說明二筆款項支出與本件提領有何關聯;㈢⑤之和解金十八萬元告訴人並未證稱有授權提領支付,且該筆款項支出之時間、金額是否與本件之帳戶提領相關,原



判決亦未說明;㈢⑥之出國旅遊費用五萬元,原審未調查出國時間釐清證人郭佳琪所證是否屬實,均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憑證人張智宏、謝佳晏、、張鴻滿張鴻鈞張宏德張加基郭佳琪謝順發之證詞,佐參證人即告訴人張加基指訴前後不一致且有與事理或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本件被告為張加基信而有據支出之金額達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固少於其被起訴盗領之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然被告自八十年間即受張加基委託處理家族土地繼承及相關訴訟事宜,事屬龐雜瑣碎,時隔數年後要求就其中花費鉅細靡遺舉證證明,實屬苛求,告訴人固稱身上隨時有二、三十萬元現金,然既有相關多項支出,謂無必要委由被告提領款項供告訴人日常需用,均非無疑等情,勾稽判斷,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取款條詐領存款之事實,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有被訴偽造文書犯行之理由,所為說明,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依卷內張智宏之證述,其受贈獎金為六萬元,固與被告所辯陳之八萬元不符,然原判決所採認之金額低於被告所主張可供扣扺花費之金額,係以嚴謹較不利被告之方法為證據取捨,仍無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採證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據卷附原審筆錄之記載,檢察官詰問郭佳琪時並未質疑證人說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於辯論終結前未聲請或指出郭佳琪證詞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於原審最後審理中對郭佳琪證詞亦表「沒有意見」,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答以「沒有」(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卷內亦無反於郭佳琪所證事實之證據。檢察官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執此指摘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親子間乃非尋常之親密關係,彼此間委託代為處理財務事項所生費用,原未特加記憶、算計與索討,待時空遷異致利害關係生變,重提舊事而再為精細算計,事隔多年後有相關款項之索取、動支,以主張或抵償先前金錢關係,乃日常生活經驗之所常見,倘能證明其間關聯,即無採證違法;稽之卷內證人張加基證稱:「(你有沒有跟你女兒講說張鶴議幫你辦繼承的錢,跟張鴻文和解的錢,都是張鶴議先出的,要還他錢?)有,沒有多少錢。」、「(跟張鴻文和解的錢前後有多少你是否還記得?)差不多十八萬元」、「(你說沒多少錢,那是多少錢?我不清楚」、「(辦張阿品的繼承是多少錢?)沒有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一頁正面);證人張宏德證稱:「(八十六年的時候你爸爸跟張加基就紛糾的土地有交換並在大湖調解。張加基為了這



個交換土地的案子有支出什麼錢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第一,他把我草莓園毀掉以後有賠我一筆錢,另外一百一十米擋土牆被毀掉」、「(這樣總共是多少?)以那個年代來講的話,一、二十萬元絕對跑不掉」、「(張加基辦理繼承分擔的費用還有跟你爸爸交換土地的費用你是否知道是他自己出的,還是有人幫他出?)全部都是由他兒子張鶴議來跟我們談的」、「(張加基要出多少錢為什麼會由被告出?是否是他跟他小兒子講的?)因為當初我們在繼承的時候全部都是年輕人在談,老人家只是在旁邊而已。張加基部分也都是他小兒子在談,他大兒子從頭到尾沒有出過面。」、「(你雖然不知道那是誰的錢,但是是誰把那一筆錢交給你的你是否還記得?)是張鶴議交給我的」(同上卷第一七三頁)。均見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確為張加基辦理繼承事宜且由其支出費用款項,且未向張加基索還,乃有張加基告知女兒有意返還被告代墊繼承費用之情事。而和解金十八萬元本源於八十四年間被告就同一繼承土地事件之受託處理之事所衍生費用,性質上亦屬被告代墊繼承費用之一部。原判決依憑謝佳晏張鴻滿之證詞,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代張加基處理前繼承土地支出費用;依憑證人張鴻鈞張宏德之證詞,認定被告為張加基辦理所繼承土地之分割所衍生交換土地並舖設水泥路及毀損草莓園、擋土牆,各付予張鴻鈞張宏德各十萬餘元;依憑張加基之供述認定被告支出和解金十八萬元予張鴻文,未說明其花費支出時間與本件提領款項時間之關聯,固有瑕疵,然其所為時隔約十年後由張加基帳戶中提領以為合法扺償之認定與卷內資料相合,無礙於事實認定之同一結果,並已說明支付張鴻滿金額固有二十五萬或二十二萬八千元之證述差異,但採對被告較不利之謝佳宴所證陳二十二萬八千元,仍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證據取捨之理由,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此部分上訴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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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