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許祐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
訴字第四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七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許祐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係幫鄭皓庭調毒品,非為販賣目的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佐以所列卷附相關之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辯解,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警察機關為偵辦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案件,而採用誘捕之辦案方式,固不得陷害教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受引誘或教唆犯罪;然對本已具犯罪意思之行為人,運用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後,加以逮捕,則係合法之偵辦犯罪方法,自為法之所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鄭皓庭之前,即曾告知鄭皓庭其有愷他命可販售,並約定以借錢為交易代號,說明上訴人本即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決意,鄭皓庭經警查獲後,因配合警方誘出上訴人進行毒品交易,雙方於確認交易內容後,上訴人即持毒品赴約交付,因而遭查獲,乃認該毒品買賣係經警授意而為,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不能真正
完成交易,屬販賣未遂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警方指示鄭皓庭誘出原即有犯罪意思之上訴人之偵查作為既非陷害教唆,論以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即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決意,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依調查證據結果,本其確信之心證所為認定,屬事實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僅以鄭皓庭另案判決之說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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