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銪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對於前項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本件原判決以被告許銪宸對於系爭手槍、子彈僅曾短暫經手,並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認不成立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前,於原持有槍枝之魏嘉育(另案判處罪刑)不在場之情形下,先拿槍枝給楊允寧觀看,再拍照片傳送給楊允寧兜售,顯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原判決認被告僅係偶然經手而無執持占有之意思,違背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云云。惟上揭本院判例,旨在說明槍砲彈藥之持有與寄藏間之關係,及法律上對於寄藏行為應為如何之評價,與判斷槍彈是否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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