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236號
TPSM,101,台上,2236,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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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 周賢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六二、一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賢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陳銘福劉佳明溫經緯及綽號「阿華」、「阿課」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三、⒈至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猶執陳詞,稱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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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