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毛建國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毛建國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強盜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坦承:伊在小吃店內,有向周宜呈表示范進湧(本院按:即越南籍之告訴人)脖子上有一條金項鍊(下稱項鍊);范進湧被毆及強取財物時伊在場見聞;有說這麼愛打,打死好了;黃世豪有拿范進湧脖子上之項鍊要交給伊,但伊未接手等事實,並依憑范進湧於偵、審中之指證,共同正犯周宜呈、黃世豪、黃建鈞,少年陳○光、陳○吉、楊○憲(後三人姓名詳卷,其中楊○憲、陳○吉原審認係傷害部分之正犯)於本案或另案偵、審中之證述,證人陳光田之證詞,診斷證明書、採證現場照片、范進湧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與前述周宜呈等人及朱淯男,共同毆打范進湧成傷,進而與周宜呈、黃世豪、黃建鈞,少年陳○光,共同強盜范進湧之財物,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結夥強盜犯行等情。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亦無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針對被告(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詢問證據能力之意見時,上訴人之辯護人明確表示:「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內容不具證據能力,其餘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乃原判決卻謂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並以范進湧、陳○光、陳○吉之警詢陳述為判決基礎,於採證法則有悖,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先認周宜呈、黃世豪、黃建鈞、少年楊○憲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其後復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證據法則情形各等語。惟查,原判決雖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然證明同一事實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並非專以范進湧、周宜呈、黃世豪、黃建鈞及少年楊○憲、陳○光、陳○吉等之警詢陳述,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已如上述。亦即原判決除援引范進湧等人之警詢陳述外,並引用渠等於本案或另案偵、審中之證述為判決之論據。且對照原判決引述渠等於警詢及偵、審中陳述之內容,有關上訴人指使並參與毆打范進湧、提議拿走范進湧身上之項鍊,以及黃世豪取得前開項鍊後曾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要黃世豪處理等事實,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一,相互間之陳述亦無重大齟齬。再參酌上訴人對部分事實之陳述。可知縱除去前述採證、說明上之瑕疵,綜合案內其他證據判斷結果,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與法律規定之判決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持鋁棒毆打范進湧之事實,已經原判決依黃世豪、陳○光、陳○吉及黃建鈞等人之陳述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三頁⒊、第十六頁⒋以下)。范進湧、周宜呈亦均證稱上訴人毆打范進湧(見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十三行、第十一頁⒉)。足見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至於周宜呈、范進湧不能明確指證上訴人是否持鋁棒,陳○光於另案第一審陳稱不知是誰拿棒子云云,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行文時指周宜呈、陳○光、陳○吉等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一致指證上訴人持鋁棒毆打范進湧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七頁㈢),雖不甚精確,仍與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有別,同不得指為違法。基於相同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毆打范進湧後,與周宜呈、黃世豪、黃建鈞及陳○光等人另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二行以下)。似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強盜;此與判決理由所載:「惟被告與其他共犯周宜呈、朱淯男共同傷害被害人范進湧之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本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並未提出本件傷害告訴,故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惟因檢察官係認與強盜罪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起訴,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三頁㈢)。前後所述文意稍有齟齬,惟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亦不得
指為違法。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原判決除認定上訴人與周宜呈、黃世豪、黃建鈞及陳○光等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外,並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周宜呈係朋友,後者並熟識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光等人(見原判決第一頁一、)。足見周宜呈對陳○光是否係少年,應有認識。原判決就上訴人與周宜呈、黃世豪、黃建鈞及陳○光等人所犯強盜罪,認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復已認定明確。則有關陳○光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之事實,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判決雖未明白說明,逕認已成年之上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犯強盜罪,合於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提議取走范進湧之項鍊於先;黃世豪其後確強盜該項鍊並交給上訴人,但上訴人隨即交請黃世豪處理,黃世豪因而持以向陳光田換取現金及白金項鍊等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上訴人將范進湧身上有項鍊之訊息告知黃世豪,進而請黃世豪取走該項鍊之目的為何,顯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范進湧所稱敬酒時與「小毛」發生口角,「小毛」是否即係上訴人等,亦屬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原判決縱未究明,亦與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僅為事實上之爭辯,亦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上說明,上訴人指摘各情,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