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184號
TPSM,101,台上,2184,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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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邦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0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
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富邦(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改判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認定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翔記於事實欄,始足判斷其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且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與事實之間,前後之記載齟齬;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卷查(附表壹編號8及附表貳編號4部分)被告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前往花旗銀行,在該行之「活存取款單」上,填寫日期「02/05/2001」,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參萬元整」,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林嘉瑞印」之印章一枚,有該活存取款單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七一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六十九頁);被告行使該偽造之「活存取款單」,因而領得一百六十三萬元後,又填寫「跨行匯款申請書」,將其中之一百萬元轉匯至林嘉瑞郵局新莊三支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偽簽林嘉瑞姓名或盜蓋林嘉瑞印章),經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另製作「國內匯款」單據,由被告偽簽「Rc」之英文簽名確認無誤後,將「國內匯款」收執聯交予被告留存備查;其餘六十三萬元,由被告提領現金時,花旗銀行並交付「現金提款」單據,由被告在「客戶簽章」欄偽造英文「Rc」之簽名確認無誤後,將「現金提款」收執聯交予被告留存備查等情,復有該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收執聯及現金提款收執聯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七、十六頁)。然附表壹編號8「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他字卷第十六頁」之文書,經核係前述之「



現金提款」收執聯,原判決誤載為活存「取款單」,已有未洽。且依事實欄記載之旨,似認此筆取款單,被告盜蓋林嘉瑞之印章,填寫取款之金額為「六十三萬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六十三萬元交付予被告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十一行)。則原判決認附表壹編號8所示活存「取款單」上填寫取款之金額為「六十三萬元」之事實,亦與卷內前述「活存取款單」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三萬元」不相適合,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金融業者重視存款客戶之安全管控,必建立印鑑或簽名式等印鑑登記卡留存,以資識別前來銀行領款人之權限。在一般活期存款之領取款項手續,應先填寫取款單,並蓋用存款帳戶名義人留存之印鑑或其簽名,始能領到帳戶內之款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再參照附表壹編號7、8所示提領林嘉瑞在花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現金時,均應填寫「活存取款單」,並蓋用林嘉瑞印章之手續,可知被告提領附表壹編號1、9二筆現金部分,當然均應填寫「活存取款單」,並盜蓋林嘉瑞之印章以偽造該取款單,始能領到一百八十萬元、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之現金。然原判決所引據為事實一部之附表壹編號1、9部分記載被告親至花旗銀行提領林嘉瑞活期存款帳戶內之現金一百八十萬元、十七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時,所「偽造之文書」係他字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七頁之「取款單」,經核均係「現金提款」收執聯之誤載,並非「活存取款單」。故附表壹編號1、9部分,原判決顯然均未認定被告於領款時有填寫「活存取款單」,究竟被告有無偽造該文書之行為?如何偽造?此等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原判決未為明白之認定及記載,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違誤。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前往花旗銀行,在附表壹編號7所示「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帳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林嘉瑞之印章一枚,虛偽表示係林嘉瑞本人欲自花旗銀行帳戶匯款之意思,致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認係林嘉瑞本人前來匯款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二頁第九行),係認被告有盜蓋林嘉瑞之印章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然其所引據為事實一部之附表壹編號7「備註欄」卻記載「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則無偽簽或盜蓋之姓名或印章」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附表壹編號7備註欄),似認被告並未盜蓋林嘉瑞之印章,亦無偽簽林嘉瑞之姓名在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而未偽造私文書。則上開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盡一致,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完全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引據為事實一部之附表壹編號10



認定被告在「跨行匯款申請書」上「帳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林嘉瑞」印章二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附表壹編號10偽造之文書欄及備註欄)。惟該「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帳戶原留印鑑」欄關於「林嘉瑞」之印文似僅有一枚,另一枚似為「林劉秀鶯」之印文,此有該申請書足按(見他字卷第十九頁)。是究竟被告所盜蓋「林嘉瑞」之印文係一枚或二枚?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即憑以認定被告盜蓋林嘉瑞印章二次,不惟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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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