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1年度,2167號
TPSM,101,台上,2167,20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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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詹益炎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益炎(綽號「小林」、「阿林」)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同年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上訴人及王俊雄(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原為朋友。二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因王俊雄前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向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作為償還賭債之用,上訴人遂於九十八年中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王俊雄提議可免除其上開借款,事成後並再給付五萬元作為代價,邀使王俊雄前往柬埔吳哥窟(下稱吳哥窟)運輸海洛因來台,而謀議由王俊雄擔任交通運毒人員(俗稱「小鳥」),從事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再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王俊雄位於台中市○○路與學士路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內,商議由王俊雄擔任運輸海洛因之相關事宜。王俊雄應允後,便與上訴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下稱:柬埔寨籍運毒成員)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指示王俊雄先前往吳哥窟,了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程,並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王俊雄前往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送王俊雄搭機出境;王俊雄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返台,由上訴人駕車前往接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再指示王俊雄向旅行社詢問至吳哥窟之旅遊名額,經台中市泰元旅行社告以尚有九十九年一月二日之團體名額,上訴人乃指示王俊雄參加,以掩飾至吳哥窟私運海洛因目的。行程排定後



,上訴人告知並交付王俊雄記載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000000000 號」之紙條,供王俊雄抵達柬埔寨後,聯繫柬埔寨籍運毒成員之用。九十九年一月二日,上訴人駕駛王俊雄之車牌號碼5991─
WA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現更改為2410─C3號),載送王俊雄搭機出境。王俊雄於同日搭乘復興航空GE6001次班機抵達吳哥窟後,旋透過不知情之飯店櫃檯人員代其撥打上開門號手機聯繫。同年月五日晚八時許,該柬埔寨籍運毒成員即攜帶一只黑色行李箱(行李箱底層內夾藏有以複寫紙包裹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 公克、空包裝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12公克)交予王俊雄。同年月六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王俊雄跟隨所參加之旅遊團搭乘復興航空GE6002次班機,自吳哥窟起飛,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抵達桃園機場,將前開海洛因輸入台灣。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上訴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桃園機場欲接應王俊雄,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王俊雄以其父王銅名義申請,為王俊雄所有,交付上訴人使用),撥打王俊雄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上訴人以案外人CHALEE CHAMPA 名義申請,為上訴人所有,交付王俊雄使用,手機為王俊雄所有),與王俊雄聯絡。惟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實施入境檢查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王俊雄用以私運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一只、上開海洛因六包、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上開物品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上訴人察覺王俊雄已經遭逮捕,事跡敗露,隨即逃逸離去,並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丟棄不再使用(未尋獲扣案),嗣經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王俊雄兩次去柬埔寨均係伊送機、接機,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桃園機場航廈監視器被拍下照片之人係伊本人,王俊雄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伊使用,但該支電話自同年月六日下午之後,即未再使用,因伊想到王俊雄出事後可能連累伊,故將手機丟在桃園某路邊云云,核與共同正犯王俊雄於偵、審中供述確與上訴人共同運輸上開第一級毒品等情相符,並有王俊雄用以私運海洛因之黑色行李箱一只、上開海洛因六包、包裹海洛因之複寫紙一張及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證,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六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毛重2490.04公克、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03 公克、空包裝



總重46.22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五一○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王俊雄遭查獲之現場照片、航空警察局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紙條、王俊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航空警察局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航警刑字第○九九○○二七六○一號函及所附之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暨光碟、車牌號碼5991─WA號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為上訴人)之基地台分析、0000000000號(使用人王俊雄)之通聯分析、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上訴人在桃園機場接機時,被監視錄影翻拍之照面二幀、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王俊雄兩次自柬埔寨搭機抵達桃園機場時,該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機場第二期航廈(東側F)之紀錄、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王俊雄兩次搭機抵達桃園機場時,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王俊雄兩次前往柬埔寨之前一日,該二門號間密集通聯聯繫之紀錄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雖上訴人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未要王俊雄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王俊雄單純借伊車子,要伊去機場搭載;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上訴人不知王俊雄出境之目的是要運輸毒品,更無事先謀議及指使王俊雄犯案云云。然審視王俊雄歷次供述或證述內容,除就與上訴人商討運輸毒品之地點、團費由何人先行支出之細節證述稍有不同外,就其運輸毒品係因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以可抵償欠款及支付報酬之方式,提議要其前往吳哥窟運輸海洛因來台,並指示先前往吳哥窟,瞭解環境及機場之通關流程,再於上開兩次時日,均搭載其前往桃園機場,迨其返回後,又前往接機,並於其第二次至吳哥窟時,交付柬埔寨當地電話門號,就其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等主要情節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並與卷證相符,參之王俊雄前、後二次前往柬埔寨時,均由上訴人送機、接機,兩人交情匪淺,王俊雄自無設詞誣陷之理,王俊雄上開指證,應信屬實,上訴人所辯乃圖卸之詞,要無足取。至王俊雄關於同案被告巫長青、案外人辛智賢亦參與此事之陳述,雖為原審所不採,仍不影響就上訴人與王俊雄共犯本件運輸、私運海洛因主要事實之認定;而巫長青既證稱:均未曾聽到王俊雄、上訴人在討論王俊雄去柬埔寨運輸毒品之事等語,自無從憑其證言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原審將王俊雄入關時被查扣之「000000000 號」紙條、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當



庭書寫之筆跡及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入監執行時書寫之舍房規定之數字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本案待鑑筆跡係阿拉伯數字,因阿拉伯數字筆劃線條簡略,無法充分表現出書寫者之書寫特性,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一○○年九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一○○○○五二一五六○號函在卷可按,自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俱依憑卷證,逐一說明審認、論駁綦詳。核上訴人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中持有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與王俊雄、柬埔寨籍運毒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又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除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併科罰金刑及走私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而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減損國力,所生危害非輕,又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對違犯者自不宜輕判,以降低毒品氾濫與危害程度,暨本件運輸入境台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鉅,如流入毒品市場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將屬重大,於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處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包裝編號1 海洛因之包裝袋六個(總重四六.二二公克)係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復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持以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3黑色行李箱一個、編號4包裹海洛因用之複寫紙一紙,均係共同正犯柬埔寨籍成員所有而交付王俊雄,且供藏放海洛因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編號5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其門號係上訴人以案外人CHALEE CHAMPA 名義申請,為上訴人所有,交付王俊雄使用,手機則為王俊雄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手機一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雖未扣案,然為王俊雄以其父王銅名義申請,為王俊雄所有,交付上訴人使用,該二支行動電話均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已據王俊雄證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未扣案,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上訴人、王俊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籍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因予維持,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無理由,乃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一)王俊雄對於參與本案犯行之人員究有幾人、如何謀議、何人知悉其自柬埔寨攜帶海洛因返台、海洛因如何置於行李箱、扣案電話號碼字條係何人書寫及交付、其至柬埔寨之費用由何人支出等情之供述,多所瑕疵,原審逕拼湊不利上訴人之王俊雄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有證據調查未盡、違反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二)王俊雄至柬埔寨未付分文即可輕易取得海洛因返台,其供述有違經驗法則。而上訴人並無施用海洛因及出入柬埔寨之紀錄,其案發前認識柬埔寨籍男子否、與王俊雄之資金往來關係、王俊雄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有無證據可佐、扣案電話號碼之字條為何人所寫、王俊雄如何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其攜往柬埔寨之行李箱如何有海洛因、上訴人與巫長青既兩次送接王俊雄,豈有一人知情等,凡此均有不明,原審未詳為論述,自嫌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云云。惟查:(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王俊雄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各次審理中關於枝節性事項之陳述,雖有部分差異,但其對於確據上訴人之提議,共同運輸海洛因入台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均相符合,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已綜合全卷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乃依其個人之說詞,漫事指摘,並無理由。(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苟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依據卷證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證據後,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其待上訴本院後,再事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職責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八 日
Q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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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 備 註 │原審諭知之沒收欄│
├──┼───┼──┼──┼─────────────────┼────────┤
│1 │海洛因│6 │包 │合計淨重2443.82公克(驗餘淨重2443.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03公克),純度87.45%,純質淨重2137.│條例第18條第1項 │
│ │ │ │ │12公克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 │ │ │ │銷燬之。 │
├──┼───┼──┼──┼─────────────────┼────────┤
│2 │包裝袋│6 │個 │包裝編號1海洛因之包裝袋(總重46.22│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公克)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3 │黑色行│1 │個 │裝藏編號1海洛因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李箱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4 │包裹海│1 │紙 │裝藏編號1海洛因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洛因用│ │ │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之複寫│ │ │ │規定諭知沒收之。│
│ │紙 │ │ │ │ │
├──┼───┼──┼──┼─────────────────┼────────┤
│5 │手機 │1 │支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SIM卡1張),門號為上訴人以案外人CH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ALEE CHAMPA名義申請,為上訴人所有 │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交付共同正犯王俊雄使用,手機則為│ │
│ │ │ │ │王俊雄所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因│ │
│ │ │ │ │事宜 │ │
├──┼───┼──┼──┼─────────────────┼────────┤
│6 │手機 │1 │支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SIM卡1張)共同正犯王俊雄以其父王銅 │條例第19條第1項 │
│ │ │ │ │名義申請,為共同正犯王俊雄所有,交│規定諭知沒收之;│
│ │ │ │ │付上訴人使用,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因事宜,未扣案 │沒收時,上訴人、│
│ │ │ │ │ │王俊雄、某真實姓│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柬埔
│ │ │ │ │ │寨籍成年人連帶追│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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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