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柯居財
林端嘉
廖世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居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柯居財)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居財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柯居財犯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人民身體自由應受保障,乃行使憲法所賦與其訴訟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見真實,藉以維護社會秩序,然其手段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故憲法第八條基於保障人權之理念,即明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為逮捕拘禁。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當國家機關為實行其刑罰權,以被告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一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傳喚為原則,而於符合一定之法定要件下,始例外以拘提、逮捕之手段強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場。由於偵查機關無羈押之權限,其依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即應踐行同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以實質正當之法定程序為之。該條第一項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拘提、逮捕後之訊問,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刪除「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之文字,明定為「應即時訊問」,係基於人權保障程序應實質正當之要求。則在偵查機關依法拘提、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之暫時留置期間,應以防止其逃亡、湮滅罪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確認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等保全事項而為處置,非以實施積極偵查為其主要目的。故檢察官對於依法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依該條之規定,以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一所定之方法為即時訊問。此時訊問之內容,以釐清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聲請法院羈押或認無羈押之必要,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相關事項為限。因此,第九十
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期限,偵查機關雖依上揭方法為訊問,縱仍在法定期限或法定障礙期限內,仍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以防止偵查機關利用該期限,在非公開之偵訊處所,為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人權之行為。倘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專為取得自白,對於拘提、逮捕到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遲延訊(詢)問,利用其突遭拘捕,心存畏懼、恐慌之際,為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白或取得正犯與共犯之犯罪資料,而不斷以交談、探詢、引導或由多人輪番之方法為說服之行為,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屈服之說詞或是掌握案情後,始依正常程序製作筆錄並錄音。在此情形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精神及身體可認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自受壓制,其因此所作之陳述,難謂出於任意性,此種偵查手段非但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所必須踐行之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相悖,且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要件相符,其證據能力自應予以排除。而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轉換為證人加以訊問,有上揭情形者亦同。但檢察官之遲延訊問確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自不待言。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柯居財犯偽證罪,依理由之說明,係以柯居財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三二號張輝元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下稱另案),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偵查中,檢察官逕行拘提到案後,就張輝元指示其交付賄款予林富元轉交楊滋芬之事實自白犯行,經轉換為證人具結後仍為相同不利於張輝元之證述,其後於該案審理中為證人,具結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張輝元之證詞,有偽證犯行為主要論據。然柯居財於事實審迭次爭執:我在另案偵查中被拘提到場,檢察官開始訊問並錄音前一小時二十三分空白時間未錄音,但已實質訊問,當時檢察官說林富元說我拿什麼東西給他,就說都已經說了,如不配合,絕對會被收押,也一定會讓我沒有工作,當時天氣寒冷,我又沒有吃飯,全身在發抖,他說林富元講過的話,如果沒有配合,就收押,後來就說要照我講的直接轉作證人,叫我配合他(林富元)說的做筆錄,我為離開地檢署,才配合檢察官這樣講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三頁、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四頁,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背面),顯已就上揭自白之任意性提出抗辯。而依卷證,前揭偵訊地點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時間為「下午五時四十二分」,惟另案第一審勘驗該偵查錄音光碟,開始錄音時間為「十九時五分二十一秒」(見第四六三八號偵查卷第八頁,另案第一審影印卷㈤第一八四頁),依勘驗之內容,檢察官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
柯居財,而於取得其自白後,隨即改以證人身分訊問,再三要柯居財為相同之回答,而於柯居財稍有遲疑時,即以「激動語氣」(同上影印卷㈤第二0五頁倒數第二行)、「大聲」(同上影印卷㈤第二0五頁第一0、一三、二九行)問話,其間並夾雜若干諸如「沒懶趴(台語)」等粗俗之用語(同上影印卷㈤第二0六頁第七行),且告以「就像說我現在以被告的身分問你牛肉好吃嗎?阿你就說好吃。問完以後,我再以證人的身分問你喔,你現在牛肉好吃嗎,你也是跟我說好吃,這就是你的答案一樣嘛! 所以你以被告的身分和以證人的身分講的答案都一樣嘛!所以我說你有沒有願意、同意說將你那時候以被告的答案當作是你證人的答案嗎?有願意嗎?」、「...你的回答會影響到檢察官對你刑度的求,要求到什麼程度阿!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在檢察官問的時候,你如果有坦白,可以減輕他的刑度。好啦!這個重點就在這裡! 比如說阿,你如果閃來閃去這樣,檢察官沒有感受到你的誠意,我是、你要叫我、說一句難聽一點,你把我當成是『肖耶喔(台語)?! 』你在那裡閃來閃去,阿但是又希望檢察官給你尚介好耶優待..」、「..你如何回答會影響到檢察官認為你在這個案件中態度..所以你要自己想清楚...」等語(同上影印卷㈤第二0五、二0七、二0八頁)。所載倘均屬實,柯居財被拘提至該偵查庭時,檢察官及書記官似已在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即時訊問,卻遲延至下午七時五分二十一秒才開始製作筆錄並錄音,其間有一小時二十三分之空白。而偵查庭為不公開之偵訊處所,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言,其環境具有相當之壓迫性,依上揭錄音對答,柯居財於轉換為證人接受訊問時,猶受檢察官以對被告之求刑相脅,柯居財之前揭抗辯,似非全屬無稽,該段未經錄音之時間,檢察官究竟有何作為?其遲延訊問是否有正當理由?究竟係為訊問作如何之準備?抑或專以取得柯居財之自白及不利於正犯之證據為主要目的?俱與判斷柯居財該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並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命檢察官就該自白出於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如於案情無重要關係,或其虛偽陳述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原判決認定柯居財明知張輝元有意以現金行賄選民,謀求張碩文順利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竟接受其指示偕同楊滋芬、林富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向某金主取得買票現金後,將其中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交與林富元再轉交楊滋芬以行賄買票;柯居財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經拘提到案,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供出實情,詎起訴後,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同年
八月四日審理另案時,供前具結,就上揭張輝元指示交付賄款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整天在水利會上班,未離開水利會等語(見原判決第四至五頁㈠㈡),其理由說明係以柯居財及證人楊滋芬、林富元分別於另案偵審之供述為依據。惟原判決所引用柯居財、楊滋芬、林富元所稱到花壇領取賄款日期並非明確指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二頁),楊滋芬於另案第一審則明白證稱:取款當日,其有報差(見第四六三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七頁正面),而依卷附雲林農田水利會九十六年下半年員工簽到簿及出差單之記載,楊滋芬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休假,翌(二十一)日出差(見第一審卷㈡第十七頁正面、第一五五頁)。倘若無訛,柯居財與楊滋芬取拿賄款之日期似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而非「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則柯居財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行蹤之陳述,是否虛偽不實?主觀上有無虛偽陳述之故意?並非無疑。原判決未明白調查審認,並為必要之說明,遽為不利於柯居財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柯居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林端嘉、廖世孟)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張輝元為使張碩文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與柯居財、楊滋芬、林富元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指示柯居財偕同楊滋芬、林富元至彰化縣花壇鄉向某金主取拿賄選資金後,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交付林富元再轉交楊滋芬,由楊滋芬將其中二萬五千元輾轉交付施進卿、江樹林轉下手向選民行賄;另黃偉政、李美香為使張碩文順利當選,亦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政交付李美香賄選款項二萬元,透過其下手向選民交付賄賂。嗣檢察官陸續查獲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之賄選行為,張輝元意圖使真正提供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買票資金之犯人柯居財、林富元、施進卿、黃偉政隱避,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在張碩文斗六市競選總部外,向上訴人林端嘉表示:有一條賄選,拜託你承認是你拿錢給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等語,而教唆林端嘉頂替提供賄選資金之柯居財等人所涉賄選犯行。林端嘉基於頂替犯罪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與張輝元等人會同討論日後應訊時該如何供述,嗣江樹林、周英森、李美香於翌日前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資金來自於林端嘉,林端嘉亦配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虛偽自白係其拿錢給楊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買票,而頂替提供賄選資金之柯居財等人賄選犯行。經檢察官察覺有異,再訊問林端嘉,始供出頂替之實情,檢察官乃對張輝元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教唆頂替等犯行提起公訴。詎林端嘉因人情壓力,為
迴護張輝元教唆頂替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另案時,就張輝元有無教唆其頂替提供賄選資金予楊滋芬等人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張輝元沒有拜託我出來承擔賄選案件,我是因在競選總部聽到有抓到賄選,我說不用怕我來擔,張輝元聽到我要出來擔賄選的時候,他只說感謝,在和欣民宿討論的時候,張輝元有到場,只說天氣很冷,要大家穿暖,其他沒有說什麼,不久他就離開,偵查中我是將張輝元跟我說感謝,當成是張輝元在拜託我,其實張輝元沒有拜託我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張輝元教唆頂替案件之裁判結果及正確性。上訴人廖世孟與李振甫任職雲林農田水利會,為會長張輝元之部屬,張輝元與李振甫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張輝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通知李振甫於翌日前往國道一號西螺交流道下領取供賄選之現款,李振甫隨即轉知廖世孟,並於翌日取得張輝元交付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後,將標示「80」(意指八十票,四萬元)之紙袋交與在該處等候之廖世孟。廖世孟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具結供稱:受李振甫指示買票,李振甫在定安村廟會中有告知「明天人家有任務要交代,早上六時半到七時左右,在西螺交流道附近相等」等語。詎廖世孟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另案時,供前具結,就李振甫有無指示前往西螺交流道領取賄款以供賄選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向選民買票的錢,係其自掏腰包在西螺郵局帳戶中提領,非李振甫交付,未在西螺交流道向李振甫取款,在定安村的廟會沒有跟李振甫面對面談話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林端嘉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楊滋芬、江樹林、周英森、李美香、游俊基、施進卿、李振甫分別於另案偵、審中結證屬實,佐以卷附相關林端嘉、廖世孟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並敘明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廖世孟雖否認犯行,辯稱:賄選之資金係其自掏腰包,另案審理中之證詞才是實話云云。惟李振甫關於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核與廖世孟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李振甫所證述賄選資金由張輝元交付,再轉交廖世孟為可信,廖世孟固有郵局領款事實,難採認為其另案審理中證述為真實之依據,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林端嘉、廖世孟偽證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林端嘉之科刑及廖世孟之無罪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論林端嘉、廖世孟以偽證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端嘉本件犯行對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及認定事實之正確性有嚴重危害,且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廖世孟犯行妨害法院發現真實,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等如原判決主文第二、四項
所示之刑。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李振甫判決結果如何與廖世孟是否成立本件偽證犯行無關。林端嘉、廖世孟上訴意旨徒執相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春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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