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靈運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上更㈠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靈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競標之方式,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具有殺傷力之811 型空氣長槍共三支後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二二六巷八弄七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811 型空氣長槍三支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與待證事實有關之重要證據,雖經調查,如尚未明瞭,無異未行調查,遽行判決,仍有查證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主要係以:⑴證人蔡義中(原判決誤繕為蔡義忠)於第一審所為:「曾請被告幫其製作一個用於真空幫浦的消音器,伊並提出要細部修改的設計圖給被告。」之證述,而認被告所辯扣案之十二支彈簧,係其製作消音器之所用乙節,並無扞格之處;⑵原審勘驗被告當庭提出所稱「原廠彈簧」三支,與扣案811 型空氣長槍內裝置之扣案彈簧比對結果,其長短大小近似,且經被告實際操作,被告所攜帶之「原廠彈簧」及扣案之彈簧均可換裝置扣案空氣長槍內(擊錘彈簧),而認被告辯稱扣案十二支彈簧均係製作消音器所需,並非扣案空氣長槍之零件乙節,亦非全然無據(見原判決第四頁);因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蔡義中於第一審僅稱其消音器所裝彈簧,與扣案之彈簧類似(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一三五頁),而被告於原審稱其屋內尚有數量不少之其他款彈簧,並提出照片影本為證(見更㈠卷第五○頁),究竟供何種機械或工具使用?經扣得之強力彈簧是否足以特定專用於蔡義中所訂製之消音器上?而排除於扣案811 型空氣長槍適用之可能性?均非無疑。再者,被告提出其所稱之原廠彈簧,是否即為真正「原廠彈簧」?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又
果為原廠彈簧,裝入後是否必無「殺傷力」?亦未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凡此均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進一步究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認定事實,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並非法所不許。卷查:被告自承九十三年間開始接觸空氣槍(並因持有空氣槍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目前作冷凍空調,並有製作質子分析儀等器材零件,冬天時偶在網路上接受客人定作器材零件之情,可知被告對機械、槍枝構造應有相當之專業及了解。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時,先應警員之要求將TARGET空氣槍組裝後再拆卸,而與警爭執強力彈簧置入扣案槍枝後有超速之疑慮,顯然具有彈簧使用係數與槍速動能大小相關之認識。而被告車上經查獲(經扣案之)811 型擊錘(含扣案之強力彈簧三支),經員警詢以有無試打車內該811 型擊錘?威力如何?被告直承:二到三年前有拿上述槍械(TARGET空氣槍)打過鳥。有拿扣案之811 型槍枝去山上對樹木試射,並造成樹木樹皮產生疤痕,後來將811 型擊錘拔掉避免危險,因為如將扣案彈簧裝入,小孩拿去玩會危險,有效射程約二○公尺左右等詞。果若被告上開陳述為可採,被告是否曾將扣案之強力彈簧裝入811 型空氣長槍,而構成持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以「被告所稱對樹木樹皮造成『疤痕』實際情形如何……,不足資為殺傷力之論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將上開彈簧換裝置系爭空氣長槍內使用」,似未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判斷,依上開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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