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1年度,21號
IPCA,101,行商訴,21,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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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
民國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俊芳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朱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
12月20日經訴字第10006106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見本院卷第8 頁),嗣於民國101 年5 月 10日就後段聲明部分當庭更正「請求被告准予系爭商標之註 冊。」(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 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9年9 月17日以「標章圖(六)」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T 恤、褲子、 外套、運動服、休閒服、夾克、拖鞋、布鞋、運動鞋、休閒 鞋、鞋子、童鞋、頭巾、冠帽、運動帽、帽子、襪子、禦寒 用手套、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以100 年9 月14日商標核駁第332866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2月20日經訴字 第1000610680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准予系 爭商標之註冊。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間,構圖意匠明 顯不同,實際使用情形差異懸殊,非近似商標,一般消費者 於選購時,難以混淆誤認。況原告曾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案鞋款照片,異時異地、隔離給親友、同事為觀察判 斷是否近似?所得答案均為設計概念不同、不會混淆誤認或 誤為購買,足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應無近似或使消



費者於購買時混淆、誤認相關產品之虞,灼然至明。 ㈡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違反經驗法則,且 原處分理由並無說明近似之「客觀事實」,而系爭商標實際 使用搭配「ZEPR0 」英文,足使消費者區別。又原訴願決定 流於主觀率斷,亦有違法之處,且認定事實違反經驗、論理 、證據法則。
㈢原告於訴願階段時,即已提出有實際行銷之產品照片等資料 ,且原告早將系爭商標設計多款鞋款,廣印海報、網路等宣 傳銷售,而廣泛於目前經營有全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街頭霸王門市等全省34個店面門市,實際行銷、販售,足徵 原告確實早有廣泛銷售系爭商標之事證,一般消費者以足以 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差異,而取得後天之識別性 ,不會有混淆誤認之虞。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二者圖樣皆為簡易墨色線條 所組成之幾何圖形,僅有斜體大寫外文字母「H 」中有無一 條短橫線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實易 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 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 商標。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相較 ,二者皆為人體穿著必需品等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 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 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 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創意性商標,且經商標權人長期廣泛使用於 指定商品,其識別性強,系爭商標以近似圖案申請註冊,自 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商品類似及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 等因素,考量據駁商標識別力強,且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近 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 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㈤原告提出實際行銷之證據資料一節,核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 明本案商標確實有使用之事實,其尚缺乏在我國市場實際行 銷之銷售金額或廣告數量等其他事證可資酌定,是難認系爭 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得與據駁商標區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9 月17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0 年9 月 14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1 年5 月 10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 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 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 ,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 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 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 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 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3 線條相連所構成狀 似斜體之大寫外文字母「H 」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 (如附圖2 所示)則係由上短下長、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 伸之2 線條相連、下方線條並向下往中央延伸並連結而呈 一倒三角形圖案所構成。此二商標圖樣相較,皆為簡易墨 色線條所組成之幾何圖形,僅有圖形下方的線條為開放或 相連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而原處分僅於第2 頁第三㈠ 項概稱二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構成近似之商標 ,未具體敘明何以「構圖意匠極相彷彿」,自有未洽。



⒉至原告主張兩商標間存有是否呈現「倒三角型」、中間是 否有明顯「鏤空反白三角形」之重要構圖上明顯不同之處 ,且原告曾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案鞋款照片,異 時異地、隔離給親友、同事為觀察判斷是否近似?所得答 案均為設計概念不同、不會混淆誤認或誤為購買云云。惟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情形如前所述,原 告此部分主張僅針對二商標圖樣下方之形狀(所謂「鏤空 反白三角形」),無疑將整體商標圖樣割裂判斷,與商標 圖樣整體判斷原則有悖,且原告所指其親友同事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之結果,不僅未提相關證據加以證明,且本件判 斷標的乃「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 非各商標圖案鞋款,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㈣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 一、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運動服、......運動鞋 、......頭巾、冠帽......襪子、禦寒用手套、服飾用皮帶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運動裝, ......運動鞋,......頭巾,......冠帽,襪子,......防 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係屬同一商品;且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之「......T恤、褲子、外套、......休閒 服、夾克、拖鞋、布鞋、......休閒鞋、鞋子、童鞋、.... ..運動帽、帽子、......」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 用之「......和服,靴鞋,......圍巾,頭巾,領帶,尿布 ,......服飾用......手套,......皮革製成之服飾用皮帶 ,圍裙。」均為人體穿著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二者在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與銷售 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且經常置於同一或相 近處所販售,消費者復常彼此搭配使用,應屬高度類似之商 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係由上短下長、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 之2 線條相連、下方線條並向下往中央延伸並連結而呈一倒 三角形圖案所構成,其識別性高。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9年9 月17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 標早於86年3 月11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7年5 月1 日註冊公 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 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 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實際行銷上,均會搭配外文商標「ZE PRO 」使用行銷,無與據以核駁商標所屬「MIZUNO」美津濃



品牌混淆誤認云云。惟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系爭商標實際使 用照片、行銷廣告(訴願卷第12、17至18頁,本院卷第24至 25、27至29頁)、原告全省門市地址一覽表(本院卷第30頁 ),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運動鞋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而足以與據 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相區別。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其指 定使用商品同一、類似,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具高識別性, 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而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 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足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得 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 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 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 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0 年6 月7 日 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見核駁卷第14頁), 經原告於同年7 月7 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其他獲准註冊之商 標登記資料(見核駁卷第16至19頁),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 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其理由第三㈠項雖僅概稱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疏未具 體敘明何以彷彿之理由,即有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 。而訴願決定就此未予指摘,予以維持,惟已於理由第四㈠ 項加以說明,因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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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