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 告 西米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歐寶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天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煌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林育丞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 款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139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追 加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於台北市孔 廟管理委員會『多媒體六藝體驗活動暨空間配置』(案號 99009 )委託資訊服務勞務採購案所提初步設計書圖第12、 24、25頁及在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多媒體六藝展』中初 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所示侵害原告之著作刪除」(見 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第268 頁)。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 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民國99年間,被告欲參加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多媒體 六藝體驗活動暨空間配置」(案號99009 )委託資訊服務 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無多媒體互動設計經 驗,乃與原告洽商共同參與,並要求原告負責提供系爭採 購案之多媒體互動程式設計、概念主題創意發想、互動模
擬示意影片圖、3D模擬示意圖內容等項目,於被告取得系 爭採購案得標時,將與原告共同簽約承攬該採購案。兩造 遂於99年10月6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原告設 計之互動多媒體內容置於提案企劃內容中,及提案審查會 議所播放之互動提案影片,以為共同提案申請,原告並就 系爭採購案之設計稿內容向被告報價139 萬2 千元。詎99 年11月5 日決標後,被告否認與原告之合作關係與協議, 經多次催促依約簽立合作契約,猶未履行,而被告明知其 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之美術著作、文字著作(下 稱系爭著作)均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逕於其初步設 計書圖中使用,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139 萬2 千元,並依同法第84條請求排除 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明知其得標後需另行簽立合約,方可使用原告於系爭 採購案中之著作,然被告拒不履行合作協議書,未給付提 案報價單所載款項予原告,未經原告同意逕於初步設計書 圖中繼續使用原告設計創意,且明知初步設計書圖第12、 24、25頁之美術著作、文字著作為原告所有,竟基於侵害 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顯然該當侵 權行為。
2、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所含孔廟報價單、孔廟 互動等檔案資料,係要被告履行得標後與原告簽約之約定 ,難逕以證明原告有授權其使用原告著作。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而使用原告著作,本冀望被告履行合作協議書與原告 簽約,竟聞被告將原告之設計稿交予第三人,欲由該第三 人完成設計稿作品,原告方於99年12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告知勿侵害原告之著作。
(三)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於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多媒體六藝體驗活動 暨空間配置」(案號99009 )委託資訊服務勞務採購案所 提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及在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 會「多媒體六藝展」中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所示 侵害原告之著作刪除。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協力 廠商;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將無償參與,依照業界慣例不先
行向被告請求任何提案費用,日後倘被告取得系爭採購案 合約,且原告有參與執行製作,再就參與執行部分向被告 請求相關報酬費用。詎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內容確定 前之企劃作業期間,非但未能與其他工作伙伴協力合作, 且對於系爭採購案之歷史背景及文化均未能深入研究,導 致原告後提出之企劃內容與其他工作伙伴先提出之腳本完 全無法配合。原告甚至以突襲方式將合作協議書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予被告,意圖於被告簡報前,強迫被告接受協議 書內容,為顧及系爭採購案順利,被告遂予以允諾。被告 投標提案後,雖經採納,然此非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最 後確定之採購內容,原提案內容尚需經過初步設計修正及 細部設計查驗程序後,始能確定,故被告另於99年12月10 日提交修正初步設計書圖,且原告於被告提出修正初步設 計書圖後,再於99年12月17日向被告寄送主旨為「西米來 信,請收孔廟報價單」、附件「孔廟天璇企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孔廟互動.doc」之電子郵件向被告報價。(二)被告為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之著作權人,本即有 使用該3 頁文字及美術著作之權利,無庸取得原告同意: 1、初步設計書圖第12頁之釋奠典禮演出腳本中,文字著作部 分為被告所撰寫,孔廟圖片源自被告,其餘佾生人形之圖 案雖為原告所提供,但該佾生圖片(包括服飾及人頭圖像 部分)均由原告自網路上擷取而來,非原告原創。原告交 付予被告之佾生圖片,係經被告自行撰寫文案、排版設計 成如初步設計書圖第12頁所示,故被告始為初步設計書圖 之著作權人。
2、訴外人王慕嫻於99年9 月30日以標題為「一覽表- 新增射 御部分」之電子郵件,將Word檔名為「展示一覽.doc」寄 予被告查收,該信件內容乃王慕嫻於99年9 月30日前多方 查找資料、比對文獻之撰寫成果;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 之被證9 電子郵件所附檔名為「展示一覽.doc」內容,其 第9 及第10頁之表格主題為「C-4 六藝之『御』篇」之「 核心概念」欄位內文字,均由被告援引至初步設計書圖第 24頁中作為「六藝之御」之說明內容,可證被告為初步設 計書圖第24頁之著作權人。
3、由初步設計書圖25頁「遊戲腳本表現」段落二「字幕」欄 可見「六藝之御」之互動設計,該文字部分說明係以「螢 幕上之方向鍵」作為馬車操作方向。惟原告檢附麻繩照片 、手握麻繩作為控制馬車之示意圖、及「並操控繩柄以帶 動馬匹方向」等說明,其駕駛馬車體驗方式之遊戲設計與 前述「御」之「遊戲腳本表現」文字內容互有矛盾。訴外
人王慕嫻對於原告依據其所撰寫之御之遊戲腳本(方向鍵 控制馬車方向),卻設計出與腳本完全不同之馬車操作方 式(麻繩控制馬車方向),業於99年10月4 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員工蔡瑞堂及員工凃長永表示異議,由訴外人王慕 嫻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初步設計書圖第25頁之文字著作 乃訴外人王慕嫻所撰寫。
(三)縱被告非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著作權人,原告實 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於初步設計書圖之同意: 1、合作協議書關於「待標案得標後」之解釋,應解為系爭採 購案之勞務內容確定後,而非被告取得決標資格;倘「待 標案得標後」之解釋採狹義觀點,被告在得標後而勞務採 購內容確定前倘未能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形同未經授權 而使用原告提案資料,被告即已違反對台北市孔廟管理委 員會擔保著作權合法之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除有遭 終止或解除契約風險外,亦可能導致高達127 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遭沒收,故於合作協議書中「待標案得標後」應解 為「待標案勞務內容確定後」,始為的論。
2、原告於99年12月17日晚上10時5 分向被告寄送主旨為「西 米來信,請收孔廟報價單」、附件「孔廟天璇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_ 孔廟互動.doc」之電子郵件,具體向被告提出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要約,倘原告未曾授權被告使用其交付 之著作物為初步設計書圖內容,原告是日所寄發者,應為 警告被告業已侵害其著作權之警告信函,而非要約性質之 報價單。
3、原告於99年12月31日下午5 時5 分再以「西米來信請收孔 廟合作事項公函2010/12/31」為標題之電子郵件寄予被告 ,核其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99年12月31日已知悉被告於初 步設計書圖使用其主張著作權之文字及美術著作。原告於 上開電子郵件中對於被告員工涂長永以電話向其表示不再 於系爭採購案中繼續使用其主張享有著作權著作物之陳述 ,則回以「西米回覆告知此項說法是相當不適當的說法」 表示強烈抗議,足堪認定原告亟欲被告使用其著作物以作 為系爭採購案之工作內容,而爭取加入系爭採購案之機會 ,顯見原告確有授權被告使用其著作物。
(四)被告實為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人,原告請求高達139 萬2 千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原告追加起訴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因正本現 非被告持有,縱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有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情事,被告亦無從加以刪除;另聲明「在台北市 孔廟管理委員會『多媒體六藝展』中如初步設計書圖第12
、24、25頁所示侵害原告之著作刪除」部分,除未具體特 定外,亦未指名究竟「多媒體六藝展」中何處何設置與其 著作相關;況被告非「多媒體六藝展」各項設施及展品所 有權人,無從加以刪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6頁)(一)原告於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之「多媒體六藝體驗活動暨 空間配置案」(案號99009 )中為被告之協力廠商。(二)被告為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之「多媒體六藝體驗活動暨 空間配置案」(案號99009 )之得標廠商。(三)被告對原告以被證3 所示之99年10月6 日上午1 時09分電 子郵件寄發如原證1 之合作協議書給被告乙事並不爭執。(四)被告對原證3 之99年11月5 日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 多媒體六藝體驗活動暨空間配置』委託資訊服務勞務採購 」標案之決標公告不爭執。
(五)兩造對於被證3到被證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六)被告對原告委任恒典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6 月22日、 以發文字號為100 年度律亘字第10025 號寄送之原證2 提 案報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56 至257 頁)
(一)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之文字及 美術著作?
(二)如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上開著作,則原告聲明請求139 萬 2千元是否有理由?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之文字及 美術著作?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係以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將其著作使用於初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並交付 予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為論據。被告則以伊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權人,本有使用之權利;縱伊非為著作權人,原告 亦有同意授權被告使用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於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之「多媒體六藝體驗 活動暨空間配置案」中為被告之協力廠商,原告於99年10 月6 日上午1 時09分以電子郵件寄發合作協議書給被告, 合作協議書記載系爭採購案原告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權屬於
原告所有,待標案得標後,雙方需另行簽立合約方可使用 ,被告亦予承諾,嗣被告於99年11月5 日得標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 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決標公告(見本院卷第 13至17頁)附卷可稽。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人,且縱認被告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始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等情屬實;然被告主張於99年12月 10日將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初步設計書圖交付予台北市孔 廟管理委員會乙節,原告並未爭執,原告並於99年12月17 日晚上10時5 分向被告寄送主旨為「西米來信,請收孔廟 報價單」、附件「孔廟天璇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_ 孔廟互 動.doc」之電子郵件,具體向被告提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 報價;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5 分寄送主旨為「西米來 信請收孔廟合作事項公函2010/12/31」電子郵件予被告, 內容記載:由於提案階段已經採用原告所提內容公開提案 發表,也已經製放入企畫書送出提案,因此被告員工於12 月28日電話中所提建議要通通拿掉不用的說法,原告回覆 告知此項說法是相當不適當的說法,請被告注意此項說法 等詞,有原告上開99年12月17日、同年月31日電子郵件及 報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234 頁)。則被告 既於99年12月10日即將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初步設計書圖 交付予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原告仍於99年12月17日向 被告提出報價單,甚至於99年12月31日之電子郵件猶表明 因被告已採用原告著作並已送出提案,被告員工於99年12 月28日表示系爭採購案將不再使用原告著作之說法是不適 當的,並請被告注意,易言之,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使用其 著作,否則無庸要求被告交付予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之 初步設計書圖需繼續使用原告著作,堪認兩造雖於99年10 月6 日與被告訂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待標案得標後,雙方 需另行簽立合約方可使用原告著作,然嗣後原告業已另行 同意被告使用原告著作於系爭著作,並送交台北市孔廟管 理委員會,否則無須在上開電子郵件表明被告所稱將原告 著作通通拿掉不再使用之說法是不適當的。準此,原告既 已在兩造訂立合作協議書後,另行同意被告使用其著作於 初步設計書圖,不論其係被告將包含系爭著作在內之初步 設計書圖交付予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前即已同意,抑或 交付後方予同意,被告當有權使用系爭著作即初步設計書 圖第12、24、25頁著作內容,亦不因被告未依原告報價給 付價金,或原告嗣後改為不同意授權,即影響當時被告使 用系爭著作並交付初步設計書圖予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
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未經其 同意即使用其著作,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尚有未 合。
(二)如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上開著作,則原告聲明請求139 萬 2千元是否有理由?可否請求排除侵害?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著作,則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 萬2 千元,並依同法第84條請求 排除侵害,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則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4條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39 萬2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於台北市 孔廟管理委員會「多媒體六藝體驗活動暨空間配置」(案號 99009 )委託資訊服務勞務採購案所提初步設計書圖第12、 24、25頁及在台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多媒體六藝展」中初 步設計書圖第12、24、25頁所示侵害原告之著作刪除,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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