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上字,100年度,4號
IPCV,100,民著上,4,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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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林翰緯律師
複代理人  錢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素芬 
即 上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0 年2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 號第一審
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給付超過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刊登判決書之內容超過後開第三項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林素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案號及主文,以長12公分及寬4 公分之規格,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壹日。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林素芬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林素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 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為



香港商,業經我國認許,依前開說明,本件事件為涉外民事 事件,且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素芬(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主張上訴人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惟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即上訴人提供網路服務地理區域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另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亦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 件民事事件為審理。
㈡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990012555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3條,並自公布 日後1 年施行,惟依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 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 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本 法增訂及修正條文之適用,以法律事實發生日為準,原則上 不溯及既往。爰於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例如因法律行為或侵 權行為而生之涉外民事法律關係,即應以該法律行為之成立 日或侵權行為之實施日等為準,其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 ,原則上即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 人於99年5 月6 日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 侵權行為實施日期均係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發 生(詳如後述),即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按「關於 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 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 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修正前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公司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 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且為 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5 條第2 項、第463 條等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以書狀追



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㈠125 頁反面) ,上訴人公司於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生活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生活媒體公司)自93年5 月至96年8 月止,多次締約取得被 上訴人創作關於家事之「阿芬電子報」、「家事妙方」、「 專家問答」等語文著作及附圖插畫之美術著作非獨家刊登於 雅虎奇摩網站之授權。被上訴人依合約交付之153 期著作, 已累積圖文高達1,605 篇,被上訴人乃各語文及美術著作之 著作權人。合約一(指於93年6 月8 日簽約,授權將被上訴 人創作之「阿芬電子報」刊登於「YAHOO!奇摩」網站休閒頻 道之合約)之著作被上訴人只允許上訴人使用於休閒頻道, 但上訴人於94年4 月19日逕自刊出100 篇被上訴人之圖文於 房地產頻道。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移除,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刪除90篇(其餘10篇上訴人要求在合約一續約時可以 使用)。上訴人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被上訴人著作100 篇, 係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明知合約一之著作 應於發行後3 個月內,合約二(指於94年7 月7 日,授權將 被上訴人創作之「家事妙方」及「專家問答」刊登於上開網 站房地產頻道之合約)、合約三(指合約二自動更新後之合 約)之著作應於期滿後30日內停止使用,並於停用後2 個月 內自資料庫中移除各該著作,竟為獲得不法商業利益,在合 約一、二、三期滿之後未移除被上訴人之圖文,仍放在房地 產頻道供公眾點閱、公開傳輸、下載。甚且為增加版面而重 新編輯,將同一標題下之多篇圖文拆成數篇,一期就拆成5 至6 個獨立之圖文,並擅改標題。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 發現後親至上訴人公司請其將侵權資訊下架,且於97年4 月 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合約四(指合約三自動更新後之合約) 到期不再續約。在97年4 月下旬至97年5 月上旬,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公司員工莊英楷以電子郵件確認應停用及移除之資 訊範圍乃被上訴人96年7 月31日以前交付之所有著作(下稱 系爭著作),被上訴人並於97年5 月7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 限於97年5 月11日前移除合約二、三之著作。證人莊英楷收 函後,於97年5 月9日 發電子郵件含混告知已經全部下架, 並自資料庫刪除。然在97年下半年及98年以「林素芬」或「 林素芬雅虎」等關鍵字輸入時,仍可搜尋到圖文,上訴人公 司顯然並未移除乾淨,或在移除之後又偷偷上稿。上訴人公 司在合約屆期後,仍在其網站提供被上訴人之著作供人重製



、傳輸,甚至重為編輯,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又上訴人公司於其「YAHOO 奇摩購物中心」販售二種西屋牌 除濕機,其廣告中之「除濕機小常識」標題下,使用被上訴 人之姓名及家事妙方,其文字完全擷取自康健雜誌第88期「 一次買對除濕機」一文,乃林貞岑記者採訪被上訴人後所撰 寫,被上訴人在各廣播及電視節目中亦曾多次提及上述內容 。上訴人前開廣告中,更大量引用林貞岑前文其他內容及陳 守治教授之專業意見,皆未註明出處或徵求被上訴人、陳守 治、林貞岑之同意。上訴人公司除濕機廣告直接使用被上訴 人姓名及生活點子,屬置入性行銷手法,使消費者產生被上 訴人為該商品背書之錯覺。被上訴人係知名家事達人,對於 家電產品之推銷,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被上訴人之名字及推 薦,屬於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姓名權)之範疇,且具有商業 價值。被上訴人並無為上訴人公司銷售之商品推薦之意思, 上訴人公司擅自使用被上訴人姓名及家事妙方於商品廣告中 ,侵害被上訴人民法第195 條之人格權,從而獲得以被上訴 人之名氣促銷(代言)其商品之不法商業利益。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時間拖延甚長共計9 年4 個月13天,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216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 同)107 萬元及利息,並將判決書要旨以「約滿不撤稿,家 事達人林素芬告贏YAHOO !奇摩」為標題,刊登於YAHOO ! 奇摩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之第1 則,且於新聞內設置判決書全 文之網站連結連續一週,並將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 版3 日。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 張:
⒈97年4 、5 月間,兩造就侵權範圍下架之問題曾以E-mail及 存證信函作溝通及通知,當時雙方的共同認定為四個合約, 每年一約,當年約滿就須將當年供稿之資料下架並刪除資料 庫,次年合約的約定例如供稿、付費等依照舊約之約定。97 年5 月7 日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清楚表明上訴人公司就合約 二及合約三著作各自95年10月1 日及96年10月1 日起係屬違 約使用,請其於97年5 月11日前移除,上訴人公司接獲後並 未抗辯合約二、三著作因合約延展而得使用至97年7 月31日 ,反而立即以急件要求工程師進行下架,可證上訴人公司明 知各個合約是獨立之合約。上訴人於原審雖稱於97年5 月9 日已完成系爭著作之移除,惟上訴人又自承於98年11月17日 記者會後又再作移除之事實,足證系爭著作截至98年11月17 日止仍在上訴人資料庫而未經移除,則合約一著作上訴人公



司擅用於房地產頻道之侵權時間有1 月21天(自94年4 月19 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合約一、二著作於到期後未依約 移除之侵權時間各為3 年17天(自95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 月17日止),合約三著作於到期後未依約移除之侵權時間為 2 年17天(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7日止),共計8 年3 月12天。
⒉因被上訴人之著作極為實用,點閱率甚高,因而增加雅虎網 站造訪人數,對其廣告收益及購物頻道、房地產頻道有相當 之助益。上訴人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甚鉅,惟因舉證 困難,被上訴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求法院依侵害 情節,酌定100 萬元之賠償額。上訴人公司侵權之時間,以 3 個合約合計為8 年3 個月12天。若依證人莊英楷於96年4 月27日電子郵件所建議之合作費用每月25,000元計算,上訴 人公司應給付賠償金248 萬5 千元【25,000×(12 ×8 +3. 4)=2,48 5,000】,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100 萬元,實屬 正當,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侵權行為僅自97年11月1 日起至 98年11月17日止,酌定賠償金額20萬元,顯有違誤。另因上 訴人公司侵權之時間甚長,原審僅判決將判決全文刊登於蘋 果日報頭版1 日,似有不足,被上訴人認為仍以刊登3 日為 妥當。另因上訴人公司本身為超大媒體,其亦有發行電子報 及轉載報紙新聞。由上訴人公司在其網站連續一週刊登判決 要旨及內容,最符合經濟效益(自家版面),並產生最佳之 釐清效果,亦符合著作權法第89條之立法目的。 ⒊上訴人公司之除濕機廣告直接使用被上訴人姓名及生活點子 ,屬置入性行銷手法,使消費者產生被上訴人為該商品背書 之錯覺。被上訴人係知名家事達人,其姓名具有商業價值, 依社會通念,所推薦之產品必有助於產品之銷路,難謂上訴 人無剽竊被上訴人姓名之商業價值以為其所販賣之商品背書 ,上訴人公司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生活點子,自屬侵 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一般 同意他人使用姓名及發言於產品銷售,價碼至少在7 萬元, 上訴人公司擅自以被上訴人之名氣及發言為其促銷產品,獲 得不付報酬(免付代言費)之不法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公司賠償損害7 萬元或返還不當得利7 萬元。
⒋生活媒體公司係被上訴人經營,為實質上之一人公司,兩造 合作為方便交易及開立發票,才授權由生活媒體公司簽約。 故在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各個合約期滿結束時,被 上訴人即停止授權生活媒體公司,所有權利回歸被上訴人, 終止專屬授權,並非要式行為,只要雙方合意即可,被上訴



人已提出證明書證明此項事實,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在 合約屆期後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
⒌上訴人只要以「林素芬」、「阿芬後花園」、「雅虎」等關 鍵字打入,即可快速且輕易搜到被上訴人之著作,卻故意不 為,上訴人公司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實屬無理。被上訴 人已有促請上訴人注意之意,被上訴人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 任。
⒍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 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並未排除著 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足證著作權法第89條之刊登判決書 內容規定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有公示及懲罰 作用,使社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以遏 止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繼續發生,用以保障著作財產權人之權 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即採此見 解。又原審判決後,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報導被上訴人勝訴 之消息僅係「報導新聞」,不具有回復被上訴人損失之效果 ,亦無法代替上訴人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雜誌之行為,自 不能以平面及電子媒體已加以報導,即認無將判決書刊登蘋 果日報之必要。
二、上訴人公司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自承曾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生 活媒體公司,而生活媒體公司於系爭合約期滿即97年7 月31 日後之五個月仍於97年12月31日委任王嘉翎律師向雅虎公司 發函,並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更要求上訴人公司 應就生活媒體公司著作權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由此足見被上 訴人確已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依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 內,不得行使權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無提出本件訴訟之 權。另依生活媒體公司監察人林張麗花於100 年6 月24日臨 訟出具之證明書,亦足證生活媒體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經營之 一人公司,而林素芬於100 年6 月24日之前,並未終止對於 生活媒體公司之專屬授權。
㈡上訴人公司於97年5 月9 日將全部系爭著作自資料庫全數刪 除,並經相關人員反覆檢查,縱日後有若干著作因系統錯誤 而再次於網路上流傳,上訴人公司亦無過失。被上訴人主張 以關鍵字於搜尋引擎發現授權內容網頁之情形,應係JAKE系 統發生錯誤所致,乃系統工具之限制或瑕疵,上訴人公司於 合約屆滿後無任何重製、散布或公開傳輸等行為,未侵害著 作權,且JAKE系統發生錯誤,實非上訴人公司得預見,上訴 人公司無故意、過失侵害著作權,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 第122 號刑事裁定均認定上訴人公司及洪小玲並無侵害告訴 人之著作權之犯意及認識。
㈢被上訴人所呈上證11、上證14、上證18之內容及上證14、上 證18所載各電子檔案所示原始檔案建立日期,均可於事後輕 易編輯修改,實難謂無任何可疑之處,上證6 所載之網頁資 料早已不存在,上訴人公司已無從核對其內容是否為真,被 上訴人據此聲稱雅虎公司侵權篇數高達1045篇、侵權時間長 達8 年3 月12日云云,即非有據。況依上證6 號及上證19號 ,被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於98年1 月25日至11月17日間有47 篇系爭著作流傳於網際網路,而於上訴人公司與生活媒體公 司合作期間,平均使用一篇系爭著作一年之授權金約707.5 元,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6 、上證19計算本案刪除後再 次出現之系爭著作,其篇數至多僅為47篇,被上訴人將一篇 文章以「圖文分開」、「各段獨立」來計算其所謂侵權篇數 ,顯有誇大,且其出現時間至多約10個月(即98年1 月25日 至98年11月11日),縱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三份合約共計侵害 合計48期共186 篇,林素芬至多僅能請求131,595 元(計算 方式707.5 ×186 =131,595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公司 應賠償20萬元已屬過高,被上訴人竟請求賠償100 萬元,更 屬無稽。
㈣按著作權法第89條有關著作權人得請求將侵害著作權情事之 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法院之向來見 解,本應僅適用於著作權人之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始有 適用。若被害人僅受有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依法並不得請求 侵害人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本件既屬單純 履約爭議,被上訴人亦多次強調於網路上所發現之系爭著作 所標明「林素芬」、「家事女巫林素芬」、「阿芬後花園」 等記載,足使他人之知悉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為林素芬,顯見 本案根本沒有任何損害林素芬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之 情事,縱使上訴公司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公開傳輸權,亦無 損於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自無著作權法第89條之適用。 況本案業經各大平面及電子媒體詳盡報導,實無再命雅虎公 司將本案判決主文、理由登報之必要。
㈤本件系爭二份合約分別於第九條、第十條規定:「任一方違 反本合約時,他方得以書面定十日或以上之時間,通知違約 方改善」,則被上訴人既為生活媒體公司之負責人,若其發 現系爭著作於雅虎公司97年5 月9 日刪除後又出現於網路上 ,實應以書面通知雅虎公司改善,若其故意不通知,自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惟上訴人公司自97年5 月9 日移除授權



內容,即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確認,嗣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公司提出刑事違反著作權案件告訴時,上訴人公司法務人 員黃運湘律師,亦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確認、提供「是否目前 在Yahoo!奇摩網站上,仍有授權內容未移除」等資料,惟未 獲被上訴人任何回應,適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係故意不通知 上訴人公司,而有意放任系爭著作繼續存續於網路上,造成 其所宣稱之損害擴大,以圖日後獲取高額賠償,若 鈞院認 上訴人公司有何過失,林素芬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負與 有過失之責,始符公允。
㈥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刊登 之廣告,係引用「康健雜誌」之部分內容,該引用內容既與 王澤鑑大法官所指「擅自以他人名義而為某種活動」(例如 自稱某人之子而推銷物品)、或「擅自以他人姓名推薦自己 的書或為自己的書作序」之情形不同,僅係單純就除濕機之 用處、使用方法予以介紹,並表彰該說法之來源,是以一般 消費者不可能誤認被上訴人曾親身見證、體驗或為產品背書 ,被上訴人之姓名之所以出現在該廣告之中,僅出於該廣告 為完整引用「康健雜誌」有關介紹除濕機用途之結果。上訴 人公司既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某種活動,更無擅用被上訴人 名義推薦商品,依王大法官之見解,上訴人公司根本未侵害 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將判決全文刊登於 蘋果日報頭版1 日,兩造就各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 上訴及答辯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 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87萬元,及其中80萬元自97年5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將判決 書要旨以「約滿不撤稿,家事達人林素芬告贏YAHOO !奇摩 」為標題,刊登於YAHOO !奇摩網站首頁焦點新聞之第1 則 ,且於新聞內設置判決書全文之網站連結連續一週,並將判 決書全文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3 日:㈣上訴人公司之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 ㈠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生活媒體公司於93年6 月8 日 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即合約一),由生活媒體公司將 「阿芬電子報」授權上訴人雅虎公司刊登於「YAHOO!奇摩」 網站之休閒頻道,合約期間自93年5 月1 日起至94年4 月30



日止,並於契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每期授權內容傳送後,上 訴人公司得保存生活媒體公司所傳送授權內容於資料庫內供 網友閱覽,至傳送後3 個月為止。3 個月屆滿後,上訴人公 司應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2 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上訴人 公司資料庫移除(見原證1 )。
㈡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經營之生活媒體公司另於94年7 月7 日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即合約二),由生活媒體公司 將「家事妙方」、「專家問答」授權上訴人公司刊登於「YA HOO!奇摩」網站之房地產頻道,合約期間自94年8 月1 日起 至95年7 月31日止,並於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合約期間屆 滿前2 個月,雙方得以書面同意繼續延展本合約;雙方如未 以書面展延本合約,但生活媒體公司繼續提供授權內容予上 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亦接受時,視為雙方同意展延本合 約,展延期間1 年。另於第9 條第4 項約定合約終止或屆滿 後,上訴人雅虎公司應於30日內停止使用授權內容,並於2 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上訴人雅虎公司資料庫移除(見原證2 )。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上訴人林素芬聲請再議,亦遭駁回,被上訴人林素芬 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判字第12 2 號刑事裁定駁回(見被證13)。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一至四之期間內係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 予生活媒體公司。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規定與兩 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1 頁、 卷㈡第212 至213 頁):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侵權之期間內,是否未終止與生活媒體 公司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 求本件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上訴人公司 賠償100 萬元及依同法第89條請求刊登判決書於蘋果日報及 網站,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㈤上訴人公司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行為,被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79 條請求賠償7 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侵權之期間內,是否未終止與生活媒體 公司就系爭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而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 求本件損害賠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創作人乙節,為上訴人公司所 不爭執,且系爭著作於公開發表時即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 人為被上訴人,此由卷附93年11月24日之「阿芬家事電子報 」即記載「作者:家事女巫林素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 4 頁),是參酌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 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無訛,依著作權法採行之「創作主義 」,被上訴人於創作系爭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⒉其次,被上訴人自承其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 生活媒體公司,再由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締結契約並 授權予上訴人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反面), 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確已將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 ⒊按公司法第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 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 ,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 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 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 條及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生活媒體公司係其個人經營之公司 ,其為與上訴人公司合作時方便交易及開立發票,方成立生 活媒體公司而由該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約,故在生活媒體公 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各個合約期滿結束時,被上訴人即停止授 權生活媒體公司,所有權利回歸被上訴人等情,惟為上訴人 公司否認。經查,生活媒體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3,000,000 元,董事長為被上訴人(持有299,990 股),並由林伯翔( 持有10股)、林素婷擔任董事(持有0 股),林張麗花擔任 監察人(持有0 股),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217 、218 頁),而生活媒體公司之監察林 張麗花亦於100 年6 月24日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於授權 該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時,雙方即已合意授權期間為各合約之 存續期間,各合約期間屆滿時,授權即行終止等情(見本院 卷㈠第138 頁),另衡諸上訴人公司所述與生活媒體公司之 交涉均係由被上訴人代表為之,可知生活媒體公司應確屬由 被上訴人完全掌控經營之公司,系爭著作既為被上訴人創作



,被上訴人本亦可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其之 所以須將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再另以生活媒 體公司名義簽訂本件合約,應無非著眼於與上訴人公司間交 易須開立發票之考量,此由合約二第4 條即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每月10日前開立發票向上訴人公司請款等語可資佐證(見 本院卷㈠第25頁正反面),益徵被上訴人將系爭著作專屬授 權予生活媒體公司之目的係使該公司得履行與上訴人公司間 之本件合約,本件合約終止或屆滿後,即無繼續授權之必要 ,是上開證明書所載以本件合約之存續期間為系爭著作之授 權期間,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 書其出具日期雖係100 年6 月24日,惟生活媒體公司既已由 監察人代表追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上開終止授權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主張在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合約期間屆 滿後,被上訴人即終止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即回歸於被上訴人行使等語,應堪採信。 ⒋上訴人公司雖辯稱:生活媒體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委請王嘉 翎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中,仍聲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屬該公司 所有等語,惟觀諸該律師函(原審卷㈠第267 頁),僅謂: 依授權合約書第5條第1項明文,本公司所提供之授權內容, 其著作權係屬本公司所有,其義無非在重申授權合約第5 條 第1 項之約定內容,而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授權合 約關係存續期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經被上訴人授權 予該公司,業如前述,上開律師函所載與此並無不符,尚難 憑此而謂生活媒體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委發律師函時即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上訴人公司以此抗辯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於授權合約期滿後仍僅得由生活媒體公司行使, 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即非有 據。
㈡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允許上訴人公司使用合約一著作於休閒頻 道,但上訴人公司於94年4 月19日逕自刊出其中100 篇於房 地產頻道,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公司始於94年6 月9 日刪 除90篇,上訴人公司係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乙節,固 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數封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至34頁),惟 觀諸該等電子郵件內容,僅上訴人公司員工於94年6 月9 日 寄發者有敘及「至於歷史文章已經將超出10篇的部分刪除」 部分(見原審卷㈠第33頁)似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關,但實 則該等歷史文章為何、刊於何處及是否超出授權範圍,均未 見被上訴人進一步證明以供本院判斷,至其餘電子郵件內容



,除被上訴人自行於94年6 月6 日寄發者外(見原審卷㈠第 33至34頁),餘均未顯示上訴人公司有何自94年4 月19日起 有擅自使用合約一著作100 篇於房地產頻道之情事,而被上 訴人上揭自行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上訴人個人一方之陳 述,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確有其所指之侵權行為。況且 ,當時合約一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乃經被上訴人專屬授權予生 活媒體公司,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從自行對上訴人公司主 張其著作財產權受侵害。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公 司確曾自94年4 月19日至同年6 月9 日擅自刊登合約一著作 中之100 篇於其「房地產頻道」,且其就合約一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當時乃專屬授權予生活媒體公司,是其據而主張上訴 人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合約屆期後,未依約自資料庫移 除各合約之被上訴人著作,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16日發現後 要求移除,上訴人公司97年5 月9 日雖通知被上訴人已全部 移除,但被上訴人發現仍有大量之被上訴人著作可被搜尋, 上訴人公司直至98年11月17日才移除乙節: ⑴經查,被上訴人代表生活媒體公司於94年7 月7 日與上訴 人公司簽訂「內容授權合約書」,授權上訴人公司得於「 YAHOO!奇摩網站」重製並公開傳輸「家事妙方」及「專家 問答」等授權內容;該合約第9 條規定,合約有效期間自 94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合約期間屆滿前2 個 月,雙方得以書面同意繼續延展本合約。雙方如未以書面 展延本合約,但生活媒體公司繼續提供授權內容予上訴人 公司且亦接受時,視為雙方同意展延本合約,展延期間一 年;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任一方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 得任意終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被上訴人自認其自96年8 月起至97年7 月止,仍繼 續定期傳送著作物之更新資訊供上訴人公司使用,則依系 爭合約第9 條第2 點之約定,生活媒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 前於94年7 月7 日締結之系爭合約關係自應視為展延至97 年7 月31日,故上訴人公司依約自得合法使用經系爭合約 所授權之著作及生活媒體公司所繼續提供之授權內容至97 年7 月31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4 點約定,上訴人 公司於合約終止或屆滿後,應於30日內停止使用授權內容 ,並於二個月內將授權內容自雅虎公司資料庫移除,是上 訴人公司僅須在97年10月31日前將授權內容自資料庫移除 ,即無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雖使用「延展」之文字,但不得拘 泥於字面之意思,雙方真意是在合約到期後,得依原合約



條件更立新約而已,且依原證5 之電子郵件及97年5 月7 日之存證信函已清楚表明上訴人公司就合約二及合約三著 作各自95年10月1 日及96年10月1 日起係屬違約使用,請 其於97年5 月11日前移除,上訴人公司接獲後並未抗辯合 約二、合約三著作因合約延展而得使用至97年7 月31日, 而是立即以急件要求工程師進行下架,可證上訴人公司明 知各個合約乃獨立之合約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 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上開系爭合約約款既已約明乃契約期間之延展 ,被上訴人即不得背離契約文字曲解為相異之文義,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另查,證人即斯時負責與被 上訴人聯繫之上訴人公司員工莊英楷證稱:當時我擔任產 品經理,我是原證5 電子郵件所指的William ,我有在97 年5 月9日 將生活媒體公司之前所提供的圖文資料請工程 師自上訴人公司資料庫移除,移除主要是因為我們收到生 活媒體公司寄來的存證信函,連同之前的電子郵件有說我 們部分是違約使用,3 月份我們有談是否續約,還在談的 過程就收到前述存證信函,我們內部是認為兩造間除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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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