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文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
年度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3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國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文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88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林國文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民國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891 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7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 國文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15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某日,將 原本出租予黃月雲(另為不受理判決)供其放置於車牌號碼 3451-JR號之流動式卡拉OK車上之金嗓伴唱機1 台,以新臺 幣(下同)2 萬餘元之代價售予黃月雲,且自斯時起至98年 9 月24日止,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8 、14、15所示之10首歌 曲(下稱「如附表所示之10首音樂著作」,另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5 首歌曲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分 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豪記公司負 責人吳東龍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上開著作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次向黃月雲收取2 百元之代價,接續 將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上開金嗓伴唱機之CF卡內。 嗣為豪記公司之職員李連富及大唐公司之職員王建弘發覺而 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9 月24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黃月雲 停放於高雄市林園區鳳芸宮78號前廣場內之上開流動式卡拉 OK車上,得黃月雲同意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CF卡1 張、遙控器1 個、點歌簿1 本,始悉上情。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及大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林國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 自得採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8至79頁),性質上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否認該 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67頁),依上開 規定,應認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582 、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國文與黃月雲於偵查中為共 同被告,則共同被告黃月雲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林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其具結 在卷(見偵查卷第333 頁),與法定要件相符,且共同被告 黃月雲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地位到庭,並依法具結(見 原審卷第40頁)而為陳述,使被告林國文有對質詰問之機會 ,雖被告林國文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至70頁),惟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經共同被告黃月雲具結而為陳述,依諸上開規定,上 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代理人李連富、王建弘、王富 宏及證人曾仁成之訊問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未經其以證人身分而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尚 未相符,然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查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陳述,於本 院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至70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仍洵無妨害被告 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得作為證據。本件共同被告黃月雲及告訴代理 人王建弘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見原審卷第 40頁、第41頁)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洵無妨害 被告之防禦權之虞,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上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㈤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 第38至41、第66至69頁),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證據(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國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渠 所販售予黃月雲之伴唱機係點將家伴唱機而非本件查扣之金 嗓伴唱機,渠亦未曾為黃月雲增灌如附表所示之歌曲,黃月 雲會在員警取締時通知伊到場,係因其曾為黃月雲辦理公開 播放證,黃月雲打電話給伊說證書不見了,伊才會前往現場 ,抵達時,伊只是往流動式卡拉OK車上探頭望,並無跳上車 欲拔出金嗓伴唱機內的CF卡情事等語。惟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10首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吳東龍及大 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此部分事實有著作財產 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警卷第31至 50頁、第78至82頁)在卷足憑。而員警於98年9 月24日晚間 8 時20分許,在黃月雲停放於高雄市林園區鳳芸宮78號前廣 場內之上開流動式卡拉OK車上,經黃月雲同意搜索因而查扣 金嗓伴唱機1 臺、CF卡1 張、遙控器1 個、點歌簿1 本,該 CF卡內有未經上開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如附表所示 之10首音樂著作,另被告係在黃月雲通知後,隨即於員警取 締時抵達現場等節,分別有被告及共同被告黃月雲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李連富、王建弘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 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伴唱機 機臺代保管單、現場取締照片、刑事告訴狀等件及扣案CF卡 1 張、遙控器1 個、點歌簿1 本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⒉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月雲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訊時,均明確 證稱:金嗓伴唱機是伊於2 、3 年前以2 萬餘元向被告購買 的,機臺內的CF卡之歌曲都是被告灌錄的,被告會不定時幫 伊灌錄,一次2 百元等語(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月雲亦證稱:其於警詢及偵查 時確有為前揭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衡情 ,證人黃月雲與被告素無冤仇,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 機,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無何受不正 方式取供之情事,是其前揭所述,實難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況證人黃月雲於甫遭查獲之際,旋即電話聯繫被告前往取 締現場處理,被告抵達後,即趁員警不注意之際,進入證人 黃月雲之流動式卡拉OK車內欲抽走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經 員警發現始遭制止,此部分事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職員王建 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雖然是點將家伴唱機擺 在外面,但是唱歌的內容是由金嗓伴唱機播放,我們去的時 候,還沒發現金嗓伴唱機,黃月雲就一直說要等被告來,被 告偷偷跑來,跑到廂型車旁邊的門,進去廂型車裡面,伊有 看到被告想將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抽走,就是重製物,伊發 現後,警員在旁邊,伊跟警察講,被告就匆匆跑來,在那邊 大聲咆哮,說搜索票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 卷二第32頁);另證人即取締員警曾仁成於偵訊中亦證稱: 我們到現場時還沒看到被告,是後來黃月雲打電話給被告請 他到現場來,沒多久被告就到場,到場後未表明身分就自行 偷跑到卡拉OK車上欲取走伴唱機內的CF卡,我們看到後就大 喊不要亂動,被告聽到後就趕快下來,我們請被告出示證件 ,並將被告的身分證件影印下來等語(見偵卷第74頁)。經 核上開二位證人並非同庭應訊,卻就查緝經過之證述內容完 全相符,堪認其2 人之證詞足以採信。而就被告經證人黃月 雲通知抵達取締現場後,即趁取締員警不及注意之際,第一 時間進入卡拉OK車上欲拔走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之舉動觀之 ,顯然被告早已知悉金嗓伴唱機之CF卡為違反著作權法之重 製物,始欲在警員發現前先行取走,以免日後作為違反著作 權法之關鍵證物,由是益徵證人黃月雲前揭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又證人黃月雲雖無法清晰記憶被告販賣金 嗓伴唱機予伊之確切日期,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是 先向被告承租,後來才向被告買下,大約在被查獲前兩年多 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參諸本案查獲日期為98年 9 月24日,且卷附租賃契約書記載簽約日期為96年4 月15日 (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販賣伴唱機予黃月雲之時間應 係在96年4 月15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之某日。是以,堪認被
告確有於96年4 月15日至同年9 月24日間某日將金嗓伴唱機 販賣予黃月雲後,定期前往灌錄包含附表所示之歌曲至CF卡 ,而有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之犯行。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曾為黃月雲辦理公開播放證,黃月雲打電 話給伊說證書不見了,伊才會前往現場,伊是賣給黃月雲點 將家伴唱機而非金嗓伴唱機,因此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增灌 歌曲與伊無關云云;證人黃月雲亦附和其詞,於98年10月14 日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本件與被告無關,金嗓伴唱機是伊 於97年4 月間,向一個平頭男子以2 萬多元購買,伊不知道 對方年籍資料,幫伊灌錄新歌的是綽號「阿財」之男子,伊 也不知道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原審審 理時,再改稱:本件金嗓伴唱機是兩個年輕人兜售的,其中 一個名叫「阿財」,灌歌的也是阿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 頁)。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你是否曾經幫黃月 雲辦理向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買公開演出的授權證明?被告 答稱:我忘記了等語,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54頁),故如被告確係前往取締現場為黃月雲處理公開播放 證事宜,豈會於偵訊時答稱忘記有無為黃月雲代辦該等文件 ?又被告於抵達取締現場時,旋即趁員警不注意之際進入卡 拉OK車內欲取走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一節,業如前述,故如 被告僅係為黃月雲代辦公開播放證,為何到場後第一動作不 是向員警說明公開播放證之事,反而是偷偷進入車內欲抽走 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甚至於遭員警發現制止後,仍未說明 公開播放證之事?且金嗓伴唱機若非伊售予黃月雲並不定期 為其內之CF卡增灌歌曲,為何其會知悉除擺放於廣場上之點 將家伴唱機外,卡拉OK車上另有一台金嗓伴唱機?又如何能 知悉該金嗓伴唱機之CF卡內存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要證物即 歌曲非法重製物?是其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其次,證人黃月雲於第二次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 前後反覆,相互矛盾,或說向一位平頭男子購買,或說向兩 位年輕人購買,然卻無法聯繫上開人士或提出相關聯繫資料 以實其說,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反觀其於遭查獲 當下之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即能前後一致明確說出係被告 售予金嗓伴唱機並灌錄新歌,佐以遭查緝時,第一時間即聯 繫被告到場,被告亦迅速到場並試圖在員警發現前抽走金嗓 伴唱機內之CF卡等情觀之,本件若與被告無關,其為何要聯 繫無關之被告到場?被告又為何要為與其無關之事前往現場 ?被告又如何知道要拔取金嗓伴唱機內之CF卡以免成為犯罪 證據?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月雲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 供述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推翻前詞於第二次偵訊及審理中之
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難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
⒋另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狀中附上3 張照片,辯稱 遭查獲時該金嗓伴唱機係裝設在流動式卡拉OK車車尾,而員 警於現場搜索時,即係站立在車尾附近,伊根本不可能於員 警在場之情形下,擅自拔取伴唱機內之CF卡云云(參被告上 訴狀,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惟查,本案遭查獲時,扣案 之金嗓伴唱機係放在車廂內,並非車尾,且車廂門出入口係 在車輛側邊,此部分事實有查獲當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 警卷第58頁、第74頁),被告於案發後,意圖誤導法院,竟 將該伴唱機由車廂內取出,另行放置於車尾,再拍照附狀偽 稱之為遭查獲之車輛結構,進而辯稱其事實上不可能有公訴 意旨所指行為云云,顯然被告係為圖卸責,且被告上開舉止 益證其確有出售金嗓伴唱機予黃月雲及為黃月雲灌錄歌曲之 行為。是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其確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 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 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 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 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 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 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 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 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之本意,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於出售金嗓 伴唱機後,遭查獲該伴唱機內有出售前已發行且未經告訴人 授權或許可之歌曲,以及出售後始發行而未經告訴人授權或 許可之歌曲,而上開歌曲不論係何時灌錄,經證人黃月雲證 述,均係由被告交付並灌錄,並於灌錄歌曲時,向黃月雲收 取2 百元費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 被告於出售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後,本意上即有嗣後為買方陸 續灌歌之售後服務認知,其嗣後果真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10 首音樂著作灌錄至金嗓伴唱機內,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接續行 為之終了日期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而故意再犯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林國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原審就被告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 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即有違誤,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 由,又原審疏未無告訴權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 隨在愛」、「誤會」、「人生啊人生」、「大仔」、「今夜 台北城」等5 首音樂著作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而為審理, 及就接續犯誤為集合犯之認定,亦均有違誤。復按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衡諸 常理,同為意圖銷售而重製於光碟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或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均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 ,可謂不輕。準此,倘依行為人之犯罪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 期徒刑,其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因素,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林國文雖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 前科,仍再犯本案,然本件查扣如附表所示之10首音樂著作 ,其數量僅10首,而被告侵害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10首音樂 著作之期間約5 個月,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 。被告林國文在本院審理後宣判前與被害人豪記公司、吳東 龍、大唐公司均達成民事和解,已給付賠償金額5 萬元完畢 ,被害人均同意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且被告為列冊在案 之第三類低收戶,有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 ),其於犯罪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有悔悟之意,是其 惡性情節尚非重大。參諸被告林國文為單親家庭之父親,其 與前妻離婚逾8 年,渠等子女自幼均由被告林國文擔任親權 之行使,被告子女年齡介於17至18歲間,均為未成年人,此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難謂有足夠
之謀生能力,故亟需被告林國文扶養與照顧,其食指浩瀚而 負擔不輕。被告林國文年逾45,縱使父母尚存,因年歲已高 ,亦無力協助其照顧被告林國文之子女。倘入監服刑,其子 女將乏人扶育,恐有滋生社會問題之虞,是被告所處境遇,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民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
㈣被告林國文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低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以上,本院 認縱處以最低之7 月有期徒刑,亦屬過重,因其犯罪情狀尚 堪憫恕,在不予併科罰金之情況下,參諸被告林國文賠償被 害人5 萬元,併計本案易科罰金數額18萬元,其應負擔之金 額達23萬元,顯逾其犯罪所得甚鉅,故刑事處罰難謂不重。 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被告提起上訴,並執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前開認事用法之違誤,且原判決未審酌前揭情輕法重,且無 法在原審審究被告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告之家庭等因素, 即有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國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但於第二審宣判前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被害人願意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累犯,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㈤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 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 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 ,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 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 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 。查依本案認定之事實,被告林國文所為乃係犯著作權法第 91條第2 項之罪,而扣案金嗓伴唱機1 臺、CF卡1 張、遙控 器1 個、點歌簿1 本,業經被告售予黃月雲,即非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國文明知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5 首 歌曲係大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上開著 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次向黃月雲收取2 百元之代價, 接續將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至上開金嗓伴 唱機內。嗣為大唐公司職員王建弘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 98 年9月24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黃月雲停放於高雄市林園
區鳳芸宮78號前廣場內之上開流動式卡拉OK車上,得黃月雲 同意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CF卡1 張、遙 控器1 個、點歌簿1 本,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國文此部分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91條第1 、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 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 文。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 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 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 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 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 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 專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 其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 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 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 人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 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 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 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 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 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 作權法第37條第3 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 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 形有別。
㈢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13「隨在 愛」、「誤會」、「人生啊人生」、「大仔」、「今夜台北 城」等5 首音樂著作(下稱系爭5 首著作),告訴人大唐公 司,係僅自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取得非 專屬授權使用系爭5 首著作之權利,其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 權案件並無告訴權,而質疑其告訴之合法性(見原審卷第23 、68、91、92頁)。參酌卷附95年11月27日、96年9 月15日 大棠公司與大唐公司間關於系爭5 首著作之「著作權授權合 約書」,均於第1 條約定為:「甲方(大棠公司)將其所擁
有版權及經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 視聽著作之曲目,同意乙方(大唐公司)不拘任何型式使用 本著作。」及於第3 條明訂:「就甲方授權之本著作,乙方 僅能按上述約定方式使用,不得以約定以外之產品形式出版 發行,或以任一方式以有償或無償方式移轉、讓與授權第三 人使用。」各等情(見警卷第85、89頁),非但未明訂其雙 方係屬專屬授權合約關係,且對被授權人之利用系爭5 首著 作,有上述第3 項所訂使用方式及移轉、讓與授權第三人使 用等諸多限制,復與大棠公司於原審提出刑事陳報狀所述授 權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22 頁),顯與上引著作權法所定 專屬授權之情形,不盡吻合,而檢察官於本院更審審理中就 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主張,大唐公司雖堅持就系 爭5 首著作有告訴權,惟已無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 卷第42頁),本院因認大唐公司就系爭5 首著作僅在被授權 範圍內取得使用系爭5 首著作之權限,非為專屬授權關係。 至於檢察官於原審固提出所謂大唐公司有關系爭5 首著作之 MIDI(按為音樂設備數位介面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 之縮寫)之請款單、支票、出貨單、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存款憑條等影本,主張系爭5 首著作之MIDI係大唐公 司委託他人編製,應擁有該MIDI之著作權(見原審卷第75頁 ),似為充實證明大唐公司與大棠公司間對於系爭5 首著作 之授權範圍,及大唐公司告訴之合法性,但查大唐公司係就 系爭5 首著作之詞、曲提出告訴,非就系爭5 首著作之MIDI 為告訴,故檢察官於原審所提出上揭系爭5 首著作之MIDI相 關資料,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是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意圖 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為集合 犯(按本院係認定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歌曲發行日期 │
├──┼─────────┼──────┼───────┤
│1 │行棋 │豪記公司 │97年12月4日 │
├──┼─────────┼──────┼───────┤
│2 │前途 │吳東龍 │96年12月7日 │
├──┼─────────┼──────┼───────┤
│3 │望天 │豪記公司 │98年5月22日 │
├──┼─────────┼──────┼───────┤
│4 │我問天 │吳東龍 │96年4月25日 │
├──┼─────────┼──────┼───────┤
│5 │手中情 │吳東龍 │96年4月25日 │
├──┼─────────┼──────┼───────┤
│6 │迷魂香 │吳東龍 │96年12月7日 │
├──┼─────────┼──────┼───────┤
│7 │愛情爐丹 │吳東龍 │97年5月30日 │
├──┼─────────┼──────┼───────┤
│8 │買醉的人 │吳東龍 │97年5月30日 │
├──┼─────────┼──────┼───────┤
│9 │隨在你愛 │大唐公司 │95年11月 │
├──┼─────────┼──────┼───────┤
│10 │誤會 │大唐公司 │95年11月 │
├──┼─────────┼──────┼───────┤
│11 │人生啊人生 │大唐公司 │95年6月 │
├──┼─────────┼──────┼───────┤
│12 │大仔 │大唐公司 │95年6月 │
├──┼─────────┼──────┼───────┤
│13 │今夜台北城 │大唐公司 │95年6月 │
├──┼─────────┼──────┼───────┤
│14 │重出江湖 │大唐公司 │94年1月 │
├──┼─────────┼──────┼───────┤
│15 │一萬個理由 │大唐公司 │9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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