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00年度,78號
IPCM,100,刑智上訴,78,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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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許志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曾錦元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
上 訴 人 莊明堂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 訴 人 游𤧇佋 
即 被 告    
 蘇文彬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 年度智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0、4547、6368、6369號、99
年度偵續字第9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至項部分撤銷。
許志育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甲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 之五、丙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錦元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1 至4 、8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肆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 、丙之六編號1 、2 、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莊明堂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丙 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黃文峰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7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丙之六 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柏均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丙 之一、丙之二、丙之三、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游𤧇佋犯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2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丙之一、丙之二 、丙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蘇文彬犯如附表甲編號3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3 、4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 臺幣貳拾萬元。如附表丙之一、丙之四、丙之五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彰聯影音社」(起訴書誤載為「彰聯企業」,設於彰化縣 鹿港鎮○○路254 號之許志育住處)以獨資之組織類型,於 民國97年12月3 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登記陳柏均為 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許志育係出資人,並擔任實際 負責人;曾錦元擔任業務經理;黃文峰為業務員,負責拜訪 店家及簽立契約【關於李佩芝擔任會計,林志彬李振昇擔 任業務員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 分】。莊明堂則為振揚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代表 人為涂煌輝,設於嘉義市○區○○路559 號7 樓,以出租電 腦伴唱機及伴唱相關設備為業務)之駐點經理,負責與彰聯 影音社及其「放台主」(即擁有伴唱機之業者)聯絡有關伴 唱機維修、灌錄歌曲、交付歌曲磁片、歌單、協助歌曲版權 等工作。渠等為向彰化縣等地之放台主推銷加盟「彰聯影音 社」所營利之歌曲軟體(即放台主加盟彰聯影音社後,彰聯 影音社即提供歌曲軟體予放台主,由放台主將該歌曲軟體灌 錄至下游之小吃店、KTV 等業者向放台主承租使用之伴唱機 內),自97年底某日起,由莊明堂多次邀集游𤧇佋蘇文彬 及其他放台主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等地開會,並由莊明 堂、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分別在場主持及參與



會議,要求游𤧇佋蘇文彬等放台主加入彰聯影音社成為下 游之放台主,經游𤧇佋蘇文彬等人同意後,各支付每月每 台伴唱機歌曲軟體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 元予彰聯影音 社,作為取得彰聯影音社提供歌曲軟體之代價,而分別基於 個別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彰聯影音社成員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與振揚 公司經理莊明堂、及放台主游𤧇佋均明知瑞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1、12、22、15、14、 23、24、16、13、25所示之「今宵」、「沙浪嘿」、「英雄 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神州 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 狗兄」等音樂著作(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視聽著作」) 之被專屬授權人,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至同年9 月22日 止間之某日,由莊明堂負責提供上揭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游𤧇 佋,再由游𤧇佋前往「芭樂園KTV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 巷120 號),將上揭歌曲重製於游𤧇佋出租予陳維 銀(即「芭樂園KTV 」之負責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891號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伴唱機內。嗣於同年9 月22日,為警 會同瑞影公司人員蔡宜蓁前往「芭樂園KTV 」搜索,當場扣 得游𤧇佋所有、附表乙之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金嗓電腦伴唱 機1 台、點歌簿1 本、點歌遙控器1 個。
彰聯影音社成員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與振揚 公司經理莊明堂、及放台主游𤧇佋均明知瑞影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1、12、22、15、14、23、24、16、13、25所示之「今 宵」、「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 」、「回心轉意」、「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 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等音樂著作(起訴書、原 判決誤載為「視聽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未經瑞影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 而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 98年間某日,由莊明堂負責提供上揭歌曲軟體予放台主游𤧇 佋,再由游𤧇佋前往「荔枝園KTV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151-1 號),將上揭歌曲重製於游𤧇佋出租予張炳宗( 即「荔枝園KTV 」之負責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使用之伴唱機內。 ㈢彰聯影音社成員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與振揚



公司經理莊明堂、及放台主蘇文彬均明知瑞影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1 、2 、6 至9 、3 、17、4 、5 、10、18所示之「宅 男宅女」、「愛的歌詩」、「三世香」、「腳印」、「黑影 」、「掛念」、「風流」、「紅樓夢」、「郎啊」、「望天 」、「回家門、雨中」等音樂著作(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 「視聽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 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 至99年5 月4 日止間之某日,由莊明堂負責提供上揭歌曲軟 體予放台主蘇文彬,再由蘇文彬前往「金前豹小吃部」(設 於彰化縣鹿港鎮○○○路853 號對面,負責人為蔡正雄), 將上揭歌曲重製於蘇文彬出租予蔡正雄使用之伴唱機內。嗣 於同年5 月4 日16時10分許,為警會同瑞影公司人員簡瑜貞 前往「金前豹小吃部」搜索,當場查獲置於其內蘇文彬所有 、附表乙之八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嗓牌伴唱機6 台、點歌簿 12 本 、遙控器6 個。
彰聯影音社成員許志育、陳柏均、曾錦元黃文峰、與振揚 公司經理莊明堂、及放台主蘇文彬均明知瑞影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1 、19、20、17、6 、10、11、5 、8 、9 所示之「宅 男宅女」、「醉袂醒」、「鐵心肝」、「紅樓夢」、「三世 香」、「回家門」、「嘿咻」、「望天」、「黑影」、「掛 念」等音樂著作(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視聽著作」)之 被專屬授權人,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出租,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至99年5 月4 日止 間之某日,由莊明堂負責提供上揭歌曲軟體予放台主蘇文彬 ,再由蘇文彬前往「再相逢小吃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 ○路575 號),將上揭歌曲重製於蘇文彬出租予該小吃部使 用之伴唱機內。嗣於同年5 月4 日17時7 分許,為警會同瑞 影公司人員簡瑜貞前往「再相逢小吃部」搜索,當場查獲蘇 文彬所有、附表乙之八編號15至17所示之之金嗓牌伴唱機1 台、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個。
二、因前揭置於「芭樂園KTV 」伴唱機內歌曲涉有著作權使用問 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98年度 偵字第8912、9891號偵辦,且前揭置於「荔枝園KTV 」伴唱 機內歌曲涉有著作權使用問題,經瑞影公司提出告訴,由彰 化地檢以98年度他字第2160號偵辦,後簽分為99年度偵字第 177 號,嗣併於98年度偵字第8552號案偵辦。而黃文峰明知 其非「芭樂園KTV 」、「荔枝園KTV 」之實際負責人,竟於 彰化地檢檢察官在98年度偵字第8552號案偵查時,於98年11



月16日14時30分訊問期日,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就該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芭樂園KTV 、荔枝 園KTV 二家店均係伊在經營,該店卡拉OK的歌曲係由伊找彰 聯影音社的陳柏均灌錄,伊有問陳柏均那邊的歌曲有無版權 問題,陳柏均說沒有」等語,而為虛偽陳述。
三、黃炳麟所經營之「元鴻企業社」(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55號)因未加入成為「彰聯影音社」下游之放台主,而其先 前客戶(即小吃店、KTV 等業者)已與彰聯影音社簽約使用 彰聯影音社提供之歌曲,黃炳麟乃向其客戶宣導應將伴唱機 內其所代理之「弘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版權 所有之伴唱歌曲刪除,以免觸犯著作權法。嗣於98年4 月間 某日,元鴻企業社員工葉正興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夢鄉小吃 部」宣導上揭伴唱機台內歌曲版權事宜,恰遇黃文峰、莊明 堂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黃文峰見狀,乃以 手搭在葉正興肩上邀其從店家裡面走出後,單獨起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以「我不是叫你不要來我的店家騷擾」等言詞 威脅葉正興,同時出手欲摑打葉正興的臉部,惟因葉正興閃 躲而未受到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恐嚇葉正興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四、許志育各別與黃文峰曾錦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自98年間某日起,利用「黃金賭博網站」或「禾康賭博網站 」經營職業運動賽事賭博,由其等提供上揭網址、帳號及密 碼給不特定賭客,再由賭客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連結上網, 並以黃文峰曾錦元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黃金賭博網站或 禾康賭博網站,在黃文峰曾錦元所給予之簽賭額度內,直 接在該賭博網站下注,而賭客均係以職業運動之比賽作為簽 注之標的。若比賽結果與賭客下注之標的相同,賭客即可贏 得依該比賽賭盤所開賠率計算之彩金(如賠率為0.950 ,而 下注100 元,即可贏得95元);若比賽結果與賭客下注之標 的不同,則賭客輸全部下注之金額。黃文峰曾錦元與賭客 之間每星期結算輸贏金額,且黃文峰曾錦元均分別向許志 育回報輸贏之金額。其中:
黃文峰於98年4 月間某日,提供「禾康賭博網站」之網址、 帳號及密碼予粘伯駿(綽號黑皮,涉嫌賭博部分另行偵辦) ,粘伯駿即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 段97號住處,利 用電腦及網路登入禾康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如 附表二所示) 。又黃文峰亦於99年間某日,提供禾康賭博網 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予黃吉興(原名黃吉隆,綽號阿興。 被訴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判



處罰金15,000元、15,000元,應執行罰金2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沒收如附表丙之七所示之物 確定),黃吉興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26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 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詳如附表二所示 )。
曾錦元另於99年2 月9 日14時16分,利用手機傳送簡訊之方 式,將「黃金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吉興黃吉興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 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街26號住處,利用電腦及網路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職業運動賽事(詳如附表二所示)。五、嗣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許志育黃文峰曾錦元等人 有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嫌為由,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彰化地檢檢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獲發通訊監察書,准對許志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 號、黃文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及曾錦元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後,於附 表乙之一至乙之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乙之一至 乙之八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 (下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第㈡至㈤項外,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3 至313 頁、本院卷第3 冊第 90至12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 冊第165 至208 頁 之審判筆錄。本案卷宗冊數如附表三所示),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已同意本 案除第㈡至㈤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可作為證據。經斟酌本 案卷內除第㈡至㈤項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其任意性並無欠缺 ,亦非違法取得,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部分:
⒈本件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
⑴按(第1 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法第34 6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第5 項)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 ,均不得採為證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項定有明文。又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本法第 5 條第5 項明定違反本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 證據應予排除,至於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則應由法官 據個案予以審核(96年7 月11 日 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之立法理由第八項參照)。且本條乃關於通訊 監察譯文有無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而排除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規定之適用,僅在違反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進行通訊監察「情節並非重大」之情形, 始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包括同法第158 條 之4 之規定),以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次按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 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 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 「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 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 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 。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 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 於同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 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 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 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 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 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規定意 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違法監聽如 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 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 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



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4 9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參照)。 ⑶被告許志育曾錦元辯稱本件另案監聽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且被告許志育之警詢筆錄係因前述監聽譯文違法取得 後,衍生取得之自白,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⑷查本案係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許志育黃文峰曾錦元等人有刑法第346 條恐嚇罪嫌為由,依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由彰化地檢檢察官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獲發通訊監察書,准對許志育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黃文峰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0 號、及曾錦元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 號 之行動電話等執行通訊監察(警詢卷第8 冊第118 至13 1 頁之通訊監察管制表、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觀 諸本件通訊監察之監聽票暨電話附表,已記載其監察對 象、各線電話號碼,及各該電話號碼、申請登記人,使 法院得以審核,確定本件監聽之合法性。其後因執行本 件通訊監察時,發現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與違反著 作權法、賭博等通訊內容,雖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之「列舉重罪原則」,乃因法定程序實施通 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無何事證可認偵查機關有規避法 定程序事前審查之違法監聽行為,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 條第5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在合法監聽時偶然取 得之監聽內容及衍生之證據,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5 項所稱違反該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之 情事,應認為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事後到案於警詢時所 為之供述,即非屬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自具證據能力。況被告許志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不再爭執被告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冊第205 至208 頁)。
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⑴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 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 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 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 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 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莊明堂對於行動電話監察譯文(警詢卷第6 冊第30 至49頁),就其本文無意見,但爭執司法警察加註文字 部分,係司法警察自行製作,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 第3 冊第98頁)。
⑶查原警詢卷第8 冊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載製作日期及 製作人所屬機關,與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程式不符 ,業經原審函請補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0 年 7 月21日函附已補正上開程式之譯文(見原審卷第5 冊 第1 至116 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 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原審卷第7 冊第 5 頁反面至6 、26、36至38頁之審判筆錄),因本件通 訊監察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已於前述, 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踐行書證之法定調查證據程式,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本案監察譯文作為證據時 ,並未包含加註文字,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錦元雖曾提具狀爭執相關證人於警詢之供述的證據能 力云云(本院卷第3 冊第135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 執(本院卷第3 冊第124 至12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㈣被告蘇文彬爭執其本人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本院卷第3 冊第1 頁)。惟被告蘇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就此 並不爭執(原審卷第7 冊第3 至14、18頁反面至19頁之原審 審判筆錄),則其再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蘇文彬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供述的,究明其所為爭執乃撤回同意作為證據,即 使檢察官並未提出異議,惟被告、辯護人僅空言無證據能力 ,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未釋明有何正當理由,應認被告欲撤 回其同意,不符撤回要件,而被告蘇文彬前開同意為適當, 被告蘇文彬以外之人的警詢供述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73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494號、96年度臺上字 第5829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7 、837 號、99年度臺上字第 2525、748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857 、51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㈤被告許志育另爭執被告游𤧇佋蘇文彬、證人黃炳麟、葉正



興於警詢之供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 冊第180 頁);又 被告曾錦元莊明堂、陳柏均爭執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的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 冊第124 頁);被告黃文峰爭執恐嚇危安 罪事實中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的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冊第 235 頁)。然上開供述或證述,本院並未援為論罪之依據, 即無探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有關反對詰問權部分:
㈠被告曾錦元於原審100 年6 月30日審判期日(原審卷第3 冊 第184 、211 至216 頁)、被告莊明堂於原審同年月16日審 判期日(原審卷第2 冊第57至58、80至84頁)、被告黃文峰 於原審同年月16日審判期日(原審卷第3 冊第182 至183 、 203 至210 頁)、被告陳柏均於原審同年月16日審判期日( 原審卷第2 冊第59、85頁反面至88頁)、被告游𤧇佋於原審 同年月16日審判期日(原審卷第2 冊第60頁反面、88頁反面 至91頁)、被告蘇文彬於原審同年月16日審判期日(原審卷 第2 冊第52頁反面至54、67至71頁),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 經交互詰問。
㈡被告許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捨棄對除被告莊明堂、陳柏均 以外之共犯之反對詰問權,並聲請詰問被告莊明堂、陳柏均 (本院卷第2 冊第314 頁),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捨棄詰 問(本院卷第4 冊第157 頁)。
㈢被告莊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捨棄除被告許志育蘇文彬外其 餘共犯之反對詰問權,並聲請詰問被告許志育蘇文彬(本 院卷第3 冊第130 頁,本院卷第4 冊第63至64頁),且於本 院審判期日進行詰問(本院卷第4 冊第157 至164 頁)。 ㈣被告曾錦元黃文峰、陳柏均、游𤧇佋蘇文彬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捨棄對共犯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卷第2 冊第314 頁, 本院卷第3 冊第130 至131 頁,本院卷第4 冊第70頁)。三、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就被告許志育黃文峰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恐嚇、賭 博等犯行,原認成立數罪(見起訴書第17頁倒數第2 行至第 18頁第2 行)。而原審就同案被告張炳宗被訴著作權法第92 條之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段所載)、被告許志 育、黃文峰被訴關於黃炳麟元鴻企業社」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以及被告許志育被訴與被告黃文峰葉正興共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 分,均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0至35頁)。嗣檢察官、 被告許志育黃文峰、同案被告張炳宗均未就前開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1 冊第94、205 至207 、229 至237 頁之檢



察官上訴書、被告許志育上訴理由狀、被告黃文峰上訴理由 狀)。因此,前開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未上訴即告確定 ,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志育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賭博部分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 冊第218 頁,本院卷第4 冊第156 、213 頁); 被告曾錦元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賭博部分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 冊第70、156 、213 頁);被告黃文峰就前揭違反著 作權法、偽證、恐嚇、賭博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冊第 72 至73 、156 、213 頁);被告陳柏均就前揭違反著作權 法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冊第72至73、156 、213 頁) ;被告游𤧇佋就前揭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 冊第314 頁,本院卷第4 冊第156 、213 頁)。而被告莊 明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㈠原審既已 肯認涂煌輝確有向告訴人經銷商簽約,涂煌輝在簽約付費授 權範圍內,應該取得98年度合法使用權,而振揚公司自99年 1 月1 日起所出租的歌曲,已不包含告訴人、弘音公司之歌 曲。且因「優世大」公司有代理發行「弘音」舊歌(即C 約 部分),故如於99年度振揚公司再向「優世大」公司購買授 權,則98年度以前之歌曲均可使用,98年度之歌曲亦因「優 世大」公司於99年度陸續發行而取得授權。㈡被告莊明堂係 振揚公司之駐點經理,並非彰聯影音社之員工,在點歌機維 修及灌錄歌曲伴唱機之業務上,配合經銷商即彰聯影音社, 並不知振揚公司伴唱軟體之來源云云。被告蘇文彬亦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㈠弘音瑞影之確認書及 禁止跨區之約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經銷商為營業自由,迫不得已與他人(振揚公司) 交易,實無非難性可言。㈡彰聯影音社類似地區經銷商,非 瑞影、弘音平行之總經銷商地位,與被告蘇文彬所認知之授 權階段並不相同。而彰聯影音社的價格較低,就相關之放台 主認知而言,乃係「量大」及「以月計價」等因素造成,僅 被告蘇文彬誤認。且振揚公司向彰聯影音社人員保證歌曲之 合法性,彰聯影音社亦曾出示其付給弘音、瑞影地區經銷商 之支票,被告蘇文彬亦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予彰聯影音社,不 具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關於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被專屬授權人,有附表 一所示之同意書、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 書等在卷可稽。而彰聯影音社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25



4 號(即被告許志育之住處),其組織類型為獨資,於97 年12月3 日經彰化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登記被告陳柏均為 名義負責人,擔任公司業務,被告許志育為實際出資人及 負責人,被告曾錦元擔任業務經理,被告黃文峰為業務員 ,負責拜訪店家及簽立契約,案外人李佩芝擔任會計,案 外人林志彬李振昇擔任業務員,此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警詢卷第1 冊第20 頁反面至21頁),並為被告許志育曾錦元黃文峰、陳 柏均所自承。而被告莊明堂為振揚公司之駐點經理,負責 與彰聯影音社及其放台主聯絡有關伴唱機維修、灌錄歌曲 、交付歌曲磁片、歌單、協助歌曲版權等工作,此為被告 莊明堂所自承,並經被告蘇文彬許志育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屬實(本院卷第4 冊第159 至160 、162 頁)。 ⒉被告游𤧇佋彰聯影音社之放台主,於98年間某日至同年 9 月22日止間之某日,由被告莊明堂負責提供附表一編號 21、12、22、15、14、23、24、16、13、25所示之「今宵 」、「沙浪嘿」、「英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 」、「回心轉意」、「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 河邊的咖啡」、「轟動江湖黑狗兄」等音樂著作之歌曲軟 體,再由被告游𤧇佋前往芭樂園KTV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 員南路149 巷120 號),將上揭歌曲重製於被告游𤧇佋出 租予陳維銀使用之伴唱機內;被告游𤧇佋於98年間某日, 由被告莊明堂負責提供附表一編號21、12、22、15、14、 23、24、16、13、25所示之「今宵」、「沙浪嘿」、「英 雄路」、「卡啦OK」、「客家小炒」、「回心轉意」、「 神州風雲」、「酒肉朋友」、「愛河邊的咖啡」、「轟動 江湖黑狗兄」等音樂著作之歌曲軟體,再由被告游𤧇佋前 往荔枝園KTV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51-1 號),將 上揭歌曲重製於被告游𤧇佋出租予張炳宗使用之伴唱機內 。此有現場照片及點歌畫面、歌本照片影本(警詢卷第5 冊第22頁反面至29頁)、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頁(荔 枝園咖啡簡餐)、現場照片、點播歌曲及歌本畫面照片影 本(偵查卷第7 冊第6 、11至21頁)在卷,及被告游𤧇佋 所有、附表乙之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 、點歌簿1 本、點歌遙控器1 個扣案可稽,且為被告游𤧇 佋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⒊被告蘇文彬彰聯影音社之放台主,於98年間某日至99年 5 月4 日止間之某日,由被告莊明堂負責提供附表一編號 1 、2 、6 至9 、3 、17、4 、5 、10、18所示之「宅男 宅女」、「愛的歌詩」、「三世香」、「腳印」、「黑影



」、「掛念」、「風流」、「紅樓夢」、「郎啊」、「望 天」、「回家門、雨中」等音樂著作之歌曲軟體,再由被 告蘇文彬前往金前豹小吃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 853 號對面),將上揭歌曲重製於被告蘇文彬出租予蔡正 雄使用之伴唱機內;被告蘇文彬於98年間某日至99年5 月 4 日止間之某日,由被告莊明堂負責提供附表一編號1、 19、20、17、6 、10、11、5 、8 、9 所示之「宅男宅女 」、「醉袂醒」、「鐵心肝」、「紅樓夢」、「三世香」 、「回家門」、「嘿咻」、「望天」、「黑影」、「掛念 」等音樂著作之歌曲軟體,再由被告蘇文彬前往再相逢小 吃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路575 號),將上揭歌曲重 製於被告蘇文彬出租予尤秀端使用之伴唱機內。此有搜索 現場照片、音響承租業者公司資料照片、營利事業登記查 詢(偵查卷第20冊第29至37、61、63頁)、搜索現場照片 (偵查卷第19冊第29至31頁)在卷、及被告蘇文彬所有、 附表乙之八編號12至14所示之金嗓牌伴唱機6 臺、點歌簿 12本、遙控器6 個、附表乙之八編號15至17所示之之金嗓 牌伴唱機1 臺、點歌簿2 本、遙控器1 個扣案可稽,且為 被告蘇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⒋證人涂煌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振揚公司的經營項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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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聯影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