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0年度,84號
CSEV,100,旗簡,84,2012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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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84號
原   告 黃金春
被   告 林陳玉娣
訴訟代理人 林作輝
被   告 劉壽春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玉娣劉壽春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五六五二地號、五六四八地號、五六五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二五0/三五三三),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分別以民國六十三年旗登字二0八八號、民國五十五年旗登字第二八三七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新台幣柒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652地號、5648地號、 5656地號等土地,各為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 分依序為1250/3533 、1250/3533 、1250/3533 ,係自被繼 承人黃勤英繼承而來。黃勤英生前向被告劉壽春借款5 萬4 千元、向林陳玉娣借款7 萬元,並將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最高 限額7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林陳玉娣、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5 萬4 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劉壽春。今原告已向被告 劉壽春林陳玉娣清償5 萬4 千元、7 萬元,是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借款本金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⑴被告林陳玉娣劉壽春應將系 爭土地為所有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 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蕭主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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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