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票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0年度,155號
CSEV,100,旗簡,155,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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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楊文昭
被   告 張振樺
被   告 曾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振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振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振樺持被告曾秀珠已簽署及按指紋之委託 切結書、行車執照、健保卡等影本資料,向原告借款,並簽 發由被告曾秀珠背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 發票日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2日、帳號00 000000 號, 票號A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萬元。詎系爭支票 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秀珠辯稱:伊並未出具委託切結書交由張振樺向原告 借款,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自不負被背書人責任,原告持 有被告曾秀珠之相關資料,均非被告曾秀珠所交付,二人亦 未曾會面,原告以被告張振樺向其借款,交付被告曾秀珠相 關資料為由,即謂被告曾秀珠應連帶負背書人責任,顯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曾秀珠部份外,其餘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張振樺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振樺負發票人責任 ,給付本件票款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 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份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秀珠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部分,為被告 曾秀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秀珠 應負背書人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原告應 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曾秀珠於系爭支票背書。經查,原 告雖提出系爭支票1 紙、委託切結書及健保卡、行車執照 之影本等供本院審酌,惟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就委託切結書上委託人曾秀珠簽名處之指印與曾秀珠於 101 年2 月20日當庭採集被告曾秀珠之十指指紋比對結果 ,因文線欠清晰,無法比對,但委託切結書上之指紋與另 一被告於張振樺留存於該警察局之檔案指印相符,足證被 告曾秀珠辯稱未於上開委託切結書上蓋指印一詞,堪予採 信。另該局就系爭支票上之被告曾秀珠之背書簽名與曾秀 珠於上開辯論期日之當庭簽名筆跡與曾秀珠之台新金控信 用卡簽名比對簽名筆跡結果,認為依上開現有資料尚無法 比對等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卷44頁 ),而本院另向彰化銀行調取之曾秀珠開戶資料,因係87 年3 月6 日之開戶資料,與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10月12日 背書之時隔甚久,亦無法比對,有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 卷43頁),而原告自承其於出借20萬元予被告張振樺之過 程中,被告曾秀珠並未出面交涉,其亦未於出借款項前, 向曾秀珠查證張振樺所提供之曾秀珠資料來源,且委託切 結書上曾秀珠之指印,亦非曾秀珠之真正指印,而係張振 樺之指印,已如前述,故尚難僅以張振樺交付曾秀珠之身 分、財產資料,即謂曾秀珠知悉上開借款一事,而同意於 系爭支票背書。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 秀珠確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難以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曾秀珠於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僅證明被告張振樺簽發系爭支票,但無法 證明被告曾秀珠於系爭支票背書,則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 係陷,主張告張振樺應負發票人責任,請求其給付本件票 款2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即100 年10月1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3 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利息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支票背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曾秀珠連帶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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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