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張倍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1,87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經查本件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爰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
(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應併具狀補充載明被告榮電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年齡、身分證號碼及住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