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0年度,55號
KSHM,90,重上更(四),55,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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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何俊墩 律師
        李宏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辰○○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原名劉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天○○
        申○○
        甲○○
        戊○○
        丑○○
        卯○○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富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巳○○
        壬○○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戌○○
        未○○
        乙○○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寅○○
        亥○○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號、第六三四二號、第七七五一號、第八三四三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辛○○辰○○午○○(原名劉火)酉○○天○○申○○甲○○戊○○卯○○己○○丙○○巳○○壬○○丁○戌○○未○○乙○○癸○○庚○○寅○○亥○○丑○○部分均撤銷。辰○○辛○○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辰○○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午○○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叁年。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酉○○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叁年。天○○申○○甲○○戊○○卯○○己○○丙○○巳○○壬○○丁○戌○○未○○癸○○丑○○庚○○寅○○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天○○申○○甲○○戊○○卯○○己○○丙○○巳○○壬○○丁○戌○○未○○癸○○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庚○○寅○○亥○○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吳鶴松(已死亡,經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子○○辰○○( 曾於民 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 六月執行完畢)、辛○○丙○○、余正助(已死亡,經本院前審諭知公訴不受 理確定)、黃河澄(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四號判處罪刑,未上訴 最高法院確定)、丑○○巳○○壬○○卯○○己○○丁○天○○申○○戌○○未○○癸○○甲○○乙○○戊○○庚○○亥○○寅○○(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



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現已緩刑期滿)等廿四人,均係台 灣省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當選人,均經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 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縣第十三屆議會,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一 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就職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先選議長,接續 選副議長),由全體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正、副 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二、辰○○係民主進步黨 (下稱民進黨)黨員,與原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 之辛○○協議搭配競選正、副議長,二人於估票過程中發覺屬於民進黨籍之新科 議員陳啟昱對於其二人搭配參選正副議長有所意見,乃萌行賄期使陳啟昱投票支 持。辰○○辛○○乃與民進黨輔助陳啟昱競選縣議員之午○○(原名劉火)共 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午○○出面,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下午投票前 夕,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陳啟昱議員服務處,對有投票權之陳啟昱進行遊說 稱:民進黨高雄縣黨部有共識,議長支持辰○○,副議長支持辛○○等語,隨即 拉陳啟昱到服務處後面之辦公室,表明來意後,自手提袋中亮出置於袋內之現款 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另行取出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欲當場交付 陳啟昱,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支持,陳啟昱當場拒絕收受,午○○無奈,收回 賄款,並約其於當晚六點半至高雄市海首都餐廳聚餐聯誼,午○○回去後將上情 告知辰○○,當日晚上陳啟昱依約至海首都餐廳時,辰○○親自出面遊說,於餐 聚間將陳啟昱請至餐桌一旁,重申行求賄賂,向陳啟昱稱:先拿一百萬元,事後 如果不要,再行退還等語,仍為陳啟昱拒絕。
三、吳鶴松、子○○則經國民黨分別提名為議長、副議長候選人後,為求順利當選, 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各籌湊一部分競選資金,由吳鶴松統一調配運用,並基於 共同妨害投票、以不正當利益尋求投票支持之犯意,以招待具有選舉正、副議長 投票權之縣議員當選人攜帶家眷出國赴泰國、新加坡及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歐克 山莊等地旅遊之不正當利益,尋求議員當選人支持,委請知情之新當選縣議員乙 ○○出面邀約其他有候選資格之議員出國旅遊,乙○○乃邀集新當選縣議員之丙 ○○、余正助(已死亡)、黃河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四號判處罪 刑,未上訴最高法院確定)、丑○○巳○○壬○○卯○○己○○丁○天○○申○○戌○○未○○癸○○甲○○戊○○庚○○、亥○ ○、寅○○等,共計二十位新當選縣議員,預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赴泰國新 加坡等地旅遊,於二月二十六日返國繼續前往墾丁國家公園住宿於歐克山莊三天 三夜,而約定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吳鶴松、子○○乙○○等二十位縣 議員當選人均許以投票支持吳鶴松為議長、支持子○○為副議長。嗣由乙○○出 面接洽高雄市○○○路三一二號十樓之廣人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及預訂返國後投 宿於歐克山莊所需客房卅五間,廣人旅行社經理即不知情之葉璧山乃於八十三年 二月十四日下午,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九號吳鶴松、立法委員王金平、國 民大會代表盧文峰、省議員鍾德珍共同設立之聯合服務處(起訴書誤載為向陽坡 茶藝館及高雄縣岡山鎮○○○路二巷三弄十五號吳鶴松住處兼服務處),由吳鶴 松所囑咐之不知情服務人員將出國旅遊之全部團費二百零二萬六千元交付葉璧山 收受。吳鶴松因故無法親自帶隊同行,庚○○亥○○寅○○等三人於原同意



一起出國,亦因故無法隨團成行,其餘團員及其眷屬親友,乃由搭檔競選副議長 之子○○帶領,另委由知情之酉○○於旅遊期間負責整團服務性事務工作,由其 負責招待各參加旅遊議員當選人暨眷屬,並操盤運作以期掌握各議員支持傾向, 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TG-六五三號班機,同赴泰國、新加 坡等地旅遊,(卯○○丁○因故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出境前往泰國會合)全 部花費由吳鶴松、子○○共同競選之款項中墊付(有關上開接受招待成員名單、 隨行親友人數及省下旅遊花費即收受不正利益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於臨行前 吳鶴松為表誠意亦親往機場送行。迄同年二月廿六日晚上九時許,上開旅行團結 束國外旅遊,由泰國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其中甲○○於出遊之第三日即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自行轉往中國大陸,直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從中國 大陸經香港返回高雄,並於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再自行趕赴歐克山莊會合 ),吳鶴松本人又親自到場接機,續邀全體出國旅遊議員,按原計劃集體搭乘由 廣人旅行社預先備妥之遊覽車,一同前往歐克山莊投宿繼續旅遊(議員家屬未隨 同前往歐克山莊),並通知原同意一起出國因故未成行之庚○○寅○○、亥○ ○三人前往會合,彼等三人乃分別於同年二月廿六日當日晚上,或翌日上午前往 歐克山莊,一同接受餐宿招待,迄三月一日清晨六時許結帳時,花費食宿費用共 計六十萬三千二百廿六元,由全程負責處理招待事宜之酉○○自前述吳鶴松與子 ○○統籌運用之競選資金中交由葉璧山以廣人旅行社名義代為結帳。隨後宿於歐 克山莊之全體議員當選人,自歐克山莊載返高雄縣議會,集體參加當日九時舉行 之宣誓就職典禮,乙○○等廿人完成宣誓就職高雄縣議員後,於選舉正、副議長 時,因前已受吳鶴松、子○○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當利益,乃依約投票選舉吳鶴 松為縣議長,子○○為副議長(正副議長係先後接續選舉),使吳、黃二人得以 分別順利當選。
四、案經民進黨中央黨部函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辰○○辛○○午○○投票行賄部分:一、訊據被告辰○○辛○○午○○均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辰○○辯稱 :當選縣議員後伊就出國去日本,因民進黨新當選七席,連任者四席,總共只有 十一席,預估不可能當選議長,所以不可能花錢行賄買票,是辛○○來找我談競 選正副議長選舉之事,伊向民進黨團建議支持辛○○競選副議長,只有陳啟昱反 對,表示除非陳議明退出國民黨加入民進黨,否則不予支持。辛○○乃書立切結 書表示如果當選副議長,他會退出國民黨加入民進黨,結果選舉時陳啟昱投給自 己,並沒有投給辛○○,伊並沒有叫午○○前往陳啟昱處尋求投票支持,陳啟昱 係因派系糾紛而誣指,陳啟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鈞院前審證稱,就辰○○ 欲賄賂陳啟昱之情節實在無法記得等語,若確有人向陳啟昱行賄則證人必印象深 刻,無遺忘之可能,陳啟昱所述之買票金額前後不一,足見於原審偵審所為之證 詞,顯有重大瑕疵,況證人王金雄等十七人於原審均一致供稱在海首都餐廳未看 見辰○○遊說陳啟昱收受一百萬元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並未與辰○○搭配 競選正副議長,伊於選舉前出國,直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才回國,伊知道民 進黨的票不夠,不可能與辰○○搭配,伊知道自己不可能當選,所以才出國散心



,選舉結果,伊得二十五票,辰○○得十四票,即知係各選各的,伊不認識午○ ○,未託午○○陳啟昱行賄,其參與副議長競選亦未買票云云。被告午○○辯 稱:伊至陳啟昱服務處,僅是轉達民進黨高雄縣黨部決定支持正副議長之決議, 是為了民進黨的團結絕無表示欲致送三百萬元予陳啟昱之情事,陳啟昱係因派系 糾紛,而誣指,海首都餐廳是民進黨自己的會餐,沒有向陳啟昱說先拿一百萬元 ,是黨內派系鬥爭云云。
二、惟查:
1、前揭辰○○辛○○商議搭配競選高雄縣議會正、副議長,立具切結書及預估得 票情形,業據辰○○辛○○於一審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二二頁至一二 八頁),核其等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辛○○立具之切結書在卷足憑 (見偵查 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三五五頁)。另上述關於午○○出面向陳啟昱行求賄賂要約 投票支持辰○○辛○○競選正、副議長,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事實,迭據證 人陳啟昱於原審偵審中結証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八十頁至八 二頁及原審卷四五六頁至四六三頁),證人陳啟昱證稱:「火廿八日來找我, 說要支持辰○○辛○○二人,當時在場有許多人,又跟我說要借一步說話,然 後就提一個袋子,我帶他到另一個房間,他就拿了二張五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千 元大鈔有一、二十捆,大約二十捆要我收下,我告訴他快收起來,不要弄得太難 看,他又向我說今天在海首都餐廳有個餐會希望我到,我比預定時間晚到海首都 ,到場時辰○○就把我叫到一旁,私下先跟我誇獎一番,而後說先拿一百萬元, 選後如果不要再退還」、「辰○○有說投給辰○○辛○○的議員要在他自己的 選票上自己的名字上框內折十字型記號,廿八日聚餐時大概都是辰○○辛○○ 在講買票之事,他們有在討論有誰可以買到票,有誰買不到票」、「我是有看到 二張五十萬元的支票,但現金多少不曉得,估計近約二百萬元,因他有把袋子翻 開,只說這是點意思,我看了一下,就阻止他說下去,告之不要將場面弄得太難 看,而後他又說晚上有聚會,無論如何一定要出席,我晚到海首都,進去後辰○ ○就邀我至旁邊談,我們講話聲音很小,辰○○對我說大家有共識,正副議長要 這樣選,每人都一百萬元,不管是否接受,先拿再說,若不想拿,於投票後再還 也可以:::」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八十頁至八二頁及原審 卷四五六頁至四六三頁),陳啟昱所證關於火於上開時間攜帶手提袋至陳啟昱 服務處說民進黨於該日晚上聚餐等語後,要陳啟昱與其單獨說話,陳啟昱將之帶 入後面無他人在場之辦公室等情,核與目擊證人戴振瑞、蘇瑛惠結証情節相符 (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一一三頁至一一五頁及原審卷四六七頁至四七 二頁),證人蘇瑛惠證稱:陳啟昱確實有說有人以現金二百萬元、支票一百萬元 向他買票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第一一五頁),被告午○○直承 當日確實有前往陳啟昱之服務處找陳啟昱之事實,則陳啟昱之證詞已有與事實相 符之處。雖陳啟昱未清點是否確實有二百萬元之數目,惟陳啟昱既陳明當時確未 清點午○○所出示之現款數額,而匆忙間以目視捆數估算,且既不欲收受賄款, 當不可能仔細點算賄款數額,是其未能精確敍述現款數額亦合乎常理,尚難執此 即認其上述證言為不可採。又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民進黨之議員當選人 在高雄市海首都餐廳會餐,議員當選人葉香、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



均有參與,業據證人葉香、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供明在卷(八十三 年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第七五、七六頁、原審卷第四六四、六八四、六九四、六 六九、六九八頁),而高雄縣議會第十三屆正、副議長選舉,其選票經檢察官及 原審勘驗結果,於議長選票投給辰○○者,其中四張分別在莊敏次王金雄、林 崑漢、陳東海姓名欄下有十字摺痕,於副議長投給辛○○者,其中五張分別在葉 香、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姓名欄下有十字摺痕,有檢察官及原審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八四頁至八六頁及原審卷五 八七頁至五九二頁),且參與海首都餐廳聚餐之王金雄、葉香、林崑漢莊敏次 、蕭王平、戴進吉、陳明礎、陳東海、何錦昌、洪添丁均證稱當日確有討論、決 議將所投選票摺痕以示團結未跑票等情(原審卷第四六五頁、六八八、六九一- 六九六、七00頁),是陳啟昱結證:在海首都聚餐時,辰○○有說投給楊、陳 的議員,要在自己的選票上自己的姓名框內折十字記號等詞(八十三年偵六三四 二號第八一頁),亦核與事實相符;再者,陳啟昱參與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選 舉,午○○曾為其助選等情,已據午○○供述明確,衡諸常情,陳啟昱自無當選 後,虛構事實誣指午○○投票行賄之理,顯見陳啟昱前述證詞,非屬子虛,堪可 採信。又,辛○○既與辰○○搭檔競選正、副議長,而事前評估結果辰○○復完 全無當選希望,其之出面競選議長,純係拉攏民進黨籍及原支持其競選之無黨籍 議員選票,而辛○○如有民進黨及無黨籍議員之選票支持,並非毫無當選之希望 ,可見其出面遊說陳啟昱收受賄賂,午○○之行求賄賂陳啟昱約其投票支持辰○ ○、辛○○,均屬辰○○辛○○謀議範圍。
2、被告午○○雖否認二月二十八日去找陳啟昱時有帶著二張五十萬元的支票,及現 金二百萬元前往行賄云云,並舉證人林向惠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見火 提著其庭呈之皮包,伊跟他打招呼,請他進伊之藝品店坐,他答說要去陳啟昱服 務處,該皮包看起來沒有鼓鼓的,二百萬元裝不下去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二0 三頁);證人李志明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伊與王文和在民進黨高雄縣 黨部,看到火從洪奇昌立委服務處(即陳啟昱服務處)走過來,伊將二捲錄影 帶還給火,火打開皮包把錄影帶裝進去,皮包內除公文及書外沒有其他東西 ,火當天所帶皮包是他開庭提出之皮包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三二五頁);證 人王文和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當天,伊人在民進黨高雄縣黨部,火先 到過約五分鐘李(筆錄誤載為林)志明來拿二捲錄影帶還火,火打開手提袋 將錄影帶放進去,手提袋內只有紙張,火並沒有帶二百萬元現金云云(本院上 重訴字第三八八頁);而火所提出之皮包,經原審法官勘驗結果,裝置二百萬 元之千元鈔票塞得滿滿的,勉強可蓋住扣環,將蓋子掀開無法看清袋內幾捆鈔票 ;然被告火所提出之皮包,並非其帶至陳啟昱服務處之手提袋,業據陳啟昱於 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四五九頁),並經證人蘇振瑞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 卷四六八頁),核林向惠、李志明、王文和所稱皮包及午○○當庭提出之皮包與 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帶至陳啟昱服務處提袋不符,且李志明、王文和 所稱午○○至民進黨高雄縣黨部之經過情形彼此不合,顯係事後迴護之詞,無可 採取。另證人聞水池於本院前審雖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某一個星期六,伊在高 雄縣議會,有聽到午○○向在場的人說他是與陳啟昱勾結要害辰○○等議員云云



(本院上重訴第三八六頁);證人李石化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聞水池是否 在高雄縣議會要打火(即午○○),伊沒在場不知情,火有無去縣議會,伊 不知道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三八七頁);證人葉香證稱:有一次伊去縣議會辦 事情經過人事室,有人叫伊進去,看見火及辰○○等人在場,辰○○的朋友在 談論事情,因與伊無關而未去注意聽談論什麼,當時有一人很激動,要打火, 並說為什麼要害他們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三八八頁);證人陳明礎證稱:八十 三年十月間,伊曾在高雄縣議會看到火,那天辰○○到會議廳叫伊到人事室, 當時人事室有十多人在場,在場的人懷疑火在此事件之立場而質問火,火 回答之意思大概是說他與陳啟昱套好出來(說是)賄選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三 八九頁);證人林漢證稱: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伊與何錦昌到議會,當時有 火、葉香、辰○○聞水池等人在人事室,許多人質疑火涉嫌賄選為何又出來 競選代表,火說他是配合陳啟昱陷害同事,聞水池聽了要打火,究竟火是 否與陳啟昱勾結,伊不清楚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四一三頁),經核各該證人證 詞,僅係證明縣議會中民進黨部分人士質疑午○○在此事件之立場,懷疑午○○ 陷害,因而有人要揍午○○,證人聞水池等人之證詞,但尚難遽以推翻陳啟昱之 上述證詞內容真實性,自均難採為有利於辛○○辰○○午○○之證據;況 火與陳啟昱如有勾結,陳啟昱何以會提出檢舉,一併將火拉下,使火身陷其 中而無法自拔,此說亦與常情有悖,此外,證人王金雄、葉香、林崑漢莊敏次 、蕭王平、戴進吉、陳明礎、陳東海、何錦昌、洪添丁王朝旺、林國慶、陳志 卿、劉義安、張進豐、劉德仁、陳鶯飛、王玉書證稱:伊等在海首都餐廳決定支 持辛○○,並非因辛○○賄選,且未談及金錢,亦未看到辰○○陳啟昱拉到一 旁,遊說收受一百萬元之事云云(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三四二號第七六頁、原審卷 第四七六頁、五六七-五八0頁、六八五-六九二、六九八、七00頁),然辰 ○○遊說陳啟昱支持,所談內容依陳啟昱陳述係「辰○○就邀我至旁邊談,我們 講話聲音很小,辰○○對我說大家有共識,正副議長要這樣選,每人都一百萬元 ,不管是否接受,先拿再說,若不想拿,於投票後再還也可以」,衡情豈足以令 證人王金雄等人聽聞,是以證人王金雄等人之證詞並不能證明陳啟昱前述證言與 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辛○○辰○○火之認定。辰○○於本院前審再 聲請訊問證人何錦昌、蕭王平、王金雄、陳明礎、陳東海莊敏次、戴進吉、林 崑漢、葉香均及民進黨查賄小組成員陳定南、莊勝榮、周弘憲、蘇芳章、蔡明華 等人,查何錦昌等人均非目睹午○○是否行賄陳啟昱,是以並無必要傳訊何錦昌 等人到庭作證,併予敘明。
3、再者,陳啟昱於民進黨內部調查時固表示「這些部分是否要移送,因為我都沒有 確實證據,希望考慮我的立場」(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第三十七頁背 面),惟依其語意顯係表示除自身目睹經歷外,渠並未掌握其他證據,並非表示 其自身未目睹經歷而無證據。證人王隆基雖證稱「陳啟昱屬新朝流系,辰○○屬 美麗島系,不同派系間會有競爭,會有這種(檢舉之)小動作,據我所知私下陳 啟昱有向辰○○道歉,民進黨亦有重要幹部表示歉意」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 2卷第十三頁),惟查,上開認定陳啟昱之證詞可採,並非僅憑陳啟昱之供述, 且被告午○○直承當日確實有前往陳啟昱之服務處找陳啟昱之事實,則陳啟昱



證詞已有與事實相符之處。依上述陳啟昱於民進黨內調查時之供述,其亦不願將 案移送法辦,是王隆基之供述,並不能推翻證人陳啟昱上述指證之真實性,其證 詞亦難採為對辛○○辰○○午○○作有利認定。至於陳啟昱辰○○向伊表 示每人都拿一百萬元,而午○○於二月二十八日持二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 連同現金二百萬元向其行賄等語,無非辰○○辛○○為極力爭取同屬民進黨員 陳啟昱這一票,午○○乃親自前往陳啟昱服務處以示行賄意旨;被告午○○雖要 求傳訊陳啟昱到庭對質,而證人陳啟昱則迭經本院歷審多次傳喚並未到庭,但查 陳啟昱在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八十頁至 八二頁及原審卷四五六頁至四六三頁),爰不再強制到案,併予敘明。至午○○陳啟昱行求賄賂之金額高達三百萬元,為陳啟昱拒絕後,當晚辰○○於海首都 餐廳行求賄賂之金額竟僅為一百萬元,不增反減,似有扞格違情之處,然如被告 辰○○所述,其與辛○○搭配競選正副議長,民進黨議員中,僅陳啟昱一人反對 ,為極力拉攏陳啟昱,俾免其一人反對而破局,故有午○○前往陳啟昱服務處, 以三百萬元高額金額行求賄賂之舉,但為陳啟昱所拒後,是晚在海首都餐廳,民 進黨籍全體議員均到場,頗有民進黨議員團結一致遵從黨部決議之表象,於此場 合及團結氣氛下,陳啟昱應有遵從黨部決議之可能,且由其上午拒絕修火三百 萬元賄款之情形觀之,亦足見陳啟昱並非貪財之輩,故辰○○遂以當時尚非太離 譜之賄額,告以「先拿一百萬元,選後如果不要再退還」等語,亦不悖乎情理。 被告辛○○辰○○午○○此部分罪證已甚明確,渠等前開辯解,無非卸責飾 詞,不足採信,其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堪以認定。貳、上訴人即被告子○○酉○○乙○○(兼具收受不正利益)交付不正利益,及 上訴人即被告丙○○丑○○巳○○壬○○卯○○己○○丁○、天○ ○、申○○戌○○未○○癸○○甲○○戊○○寅○○亥○○、庚 ○○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據被告子○○酉○○丙○○丑○○巳○○壬○○卯○○己○○丁○天○○申○○戌○○未○○癸○○甲○○乙○○戊○○寅○○亥○○庚○○等二十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或收受不正利益犯行,子 ○○辯稱:伊無領隊執照,如何能充旅行團領隊,此次出國,純係選後出國散心 ,非為競選正副議長賄選,同行之議員丑○○黃河澄、余正助據渠等供稱副議 長並未選伊,而選辛○○,伊隨團旅費均自行支付,交由旅行社經理葉璧山,另 歐克山莊食宿費用每人二萬元則在前往山莊的遊覽車上交給酉○○云云;酉○○ 辯稱:伊計劃當年年底出來競選省議員為廣結善緣,乃參加縣議員聯誼隨團出國 ,以獲取彼等之支持,一切費用自付,團費於交護照與旅行社時,順便給付,至 於歐克山莊食宿費用每人分擔二萬元,伊僅是代收後轉交葉璧山結帳,均無任何 免費招待情事云云;乙○○辯稱:義會每年均有編列議員出國經費,此次出國旅 遊只是消化議會經費,先由伊自行付費後,再向議會申請,葉璧山就出國旅遊之 團費款項收取之情節其供詞前後不符,於偵查時先供稱係至王金平等人聯合服務 處收取已置於電腦桌旁之二百萬元團費,復供稱係分別至茶藝館及另一服務處各 拿取一百萬元,且與團費總數二百零二萬六千元亦有不符。余正助等五人團費係 交予葉璧山、戊○○等五人之團費係於二月十四日旅遊說明會時交予葉國良、酉



○○之費用係自行至旅行社繳交、乙○○並繳交代收蘇淑娟等人之費用,故出國 旅遊團費係議員個人自行出資繳納,非由吳鶴松或子○○所共同支付,且黃、吳 二人間之帳戶亦無此一團費二百零二萬六千元之支出。王金平等三人之聯合服務 處僅有郭香蘭盧正龍二位服務人員,均於庭訊證稱服務處係於二月十五日才開 門,故二月十四日當日不可能約葉璧山至該處收取團費,因此葉璧山供稱於服務 處電腦桌旁收取二百萬元之團費,顯非實在。各議員等出國旅遊係一時偶興,由 乙○○召集,並無預定,且吳鶴松及子○○為選舉正副議長之目的應僅招待議員 本人即足,無須招待其他不相干之他人。再以每人出國旅遊之團費四萬五千元與 正副議長之選票對價關係相較,兩者間顯不相稱。邀集議員集體出國旅遊,僅屬 避免支持者流散之手段,非屬不正利益。選票摺痕係因選票長度及投票櫃口較窄 緣故,各議員為求投票之便利而將選票予以摺疊所致,復因摺疊力量大小而產生 不同之折痕,並非原先所約定之期約暗記云云。丙○○辯稱:伊從未出國過,當 選後,接到乙○○之電話邀約,為疏解議員選舉期間之身心疲勞,遂同意一起出 國,出國旅費是在旅行社於皇統飯店舉辦之說明會時交付的,回國後繼續赴墾丁 歐克山莊旅遊之費則是在遊覽車上付的云云。癸○○辯稱此次議員多人出國純是 巧合,原是陳振添議員邀伊一起出國,後來因陳議員之父親往生,未能同行,伊 始自行出國云云。未○○辯稱:伊原是要去香港,請議會秘書李石化辦理,後因 聽說議會同仁要去泰國,才參加的云云。寅○○辯稱:伊根本未辦出國手續,之 所以會去歐克山莊,係因伊赴美濃參加舅父娶媳喜宴,碰到老縣長林淵源,喜宴 結束後,伊帶小孩到墾丁玩水上摩托車,而後到恒春吃飯,接到林淵源電話,要 伊去歐克山莊,謂有事商談,然抵達後未見到林淵源,伊即離去云云。庚○○辯 稱:伊未出國伊是到滿州訪友,才順道到歐克山莊,第二天一早就去參加朋友親 人之公祭云云。亥○○辯稱:並未出國,很晚才到歐克山莊費用自付云云。其餘 被告丑○○巳○○壬○○卯○○己○○丁○天○○申○○、戌○ ○、甲○○戊○○均辯稱伊等出國旅費係親自付給旅行社,歐克山莊食宿費用 ,則在車上各交付二萬元予酉○○代付,並未接受吳鶴松、子○○招待收取不正 利益云云。戊○○且辯稱:出國費用是交給廣人旅行社老闆葉國良等語,天○○ 亦另辯稱伊叔叔鍾榮吉以前選立法委員時,吳鶴松幫忙很多,此次正副議長選舉 ,伊義不容辭一定圈選吳鶴松,不可能跑票,旅費亦不可能由吳鶴松等人代付云 云。申○○亦另辯稱:伊與葉壁山同住鳳山五甲地區,旅費是葉壁山到伊家收取 的云云。
二、惟查:
1、右揭丙○○、余正助丑○○巳○○壬○○卯○○己○○丁○、天○ ○、申○○戌○○未○○癸○○甲○○乙○○戊○○攜帶家眷或親 友出國旅遊,返國後再轉至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歐克山莊遊樂,寅○○亥○○庚○○出國手續辦妥後因各人原因未隨團出國,俟旅行團回國再前往歐克山莊聚 集等事實,迭據廣人旅行社經理葉璧山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三七四頁),且為丙 ○○、余正助黃河澄丑○○巳○○壬○○卯○○己○○丁○、天 ○○、申○○戌○○未○○癸○○甲○○乙○○戊○○寅○○亥○○庚○○等人所是認,並有廣人旅行社新加坡、泰國十日遊行程表、房間



分配表、團費明細表、歐克山莊結帳明細帳、訂房卡、預付款證明單、確認函附 卷足稽(見八十三年他字卷第一七四號卷一九頁至三0頁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二二三號卷五六頁至五八頁);此旅遊團出國及至歐克山莊旅遊,乃由乙○○召 集邀約各議員當選人,並與廣人旅行社聯絡提供團員名單,委請該旅行社辦理旅 遊事宜,預定歐克山莊房間,再由廣人旅行社向各團員收取護照等證件各情,業 據葉璧山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證述明確(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一六0頁),核與被告乙○○供稱此次出國旅 遊由其邀約等情相符,被告丙○○天○○戌○○戊○○癸○○黃河澄 等人在偵查或審理中亦供承係乙○○召集邀約旅遊等情。而子○○酉○○與丙 ○○等十七位議員暨其等眷屬、親友全部出國旅遊費用,共二百零二萬六千元, 係由葉璧山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至高雄縣岡山鎮○○路七十九號吳鶴松 、立法委員王金平、國民大會代表盧文峰、省議員鍾德珍等人聯合服務處一次收 取,已據葉璧山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三四二號卷一六一頁至一六三頁),併帶同檢察官勘驗上述其收取旅遊團 費地點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一 六二頁),且吳鶴松於上述旅遊團出國前往機場送行,返國時至機場接機陪同前 往歐克山莊,各議員當選人住宿於歐克山莊時每日早上前往探望與其等同樂,晚 上再趕回各情,業據吳鶴松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議長選舉結果,投 給吳鶴松之選票除寅○○外,其他參與出國旅遊及至歐克山莊玩樂之議員姓名欄 上分別有十字或直線摺痕,已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屬實,有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二號卷八四頁至八六頁及原審卷五八七 頁至五九二頁),足見乙○○發起、邀約各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前往歐克山莊玩 樂及聯繫旅行社委託辦理,乃受託於吳鶴松,各議員當選人暨眷屬親友出國旅遊 團費,係吳鶴松交其與王金平等人之聯合服務處人員轉交廣人旅行社經理葉璧山 ,出國旅遊之議員當選人並未給付費用,殆無疑義。至葉璧山在偵查中初稱全部 團費是在乙○○住處收取,嗣改稱在吳鶴松、王金平等人聯合服務處,再改稱在 於岡山向陽坡茶藝館及柳橋東路吳鶴松服務處各收取一部分(八十三年他字第一 七四號第六頁、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三四二號第一六四頁),然以所稱在吳鶴松、 王金平等人聯合服務處收取全部團費,最為詳盡,並引導檢察官勘驗現場明確, 自以此供述情節,為可採取。至其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雖翻異前供改稱:係各 別向議員收取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二一三頁、二八二頁),非但與其先前供證 不符,且高雄市調查處監聽其電話結果,其曾在電話中表示議員要伊配合作證供 稱團費分頭收,並曾向吳鶴松表示以伊是個公司職員沒辦法扛此事,吳鶴松告以 等明天回來特別找幾位大律師研究,只要照昨天講的那樣就可,其即回以如果有 事其家庭怎麼辦等情,有監譯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播放監聽錄 音帶勘驗無誤(見原審卷九三四、九三五頁及本院卷二二五、二八0頁),足見 其事後翻供,改稱分頭向議員收取團費等語,係勾串之詞,不足採取。另證人李 石化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因聽廣人旅行社小姐說去泰國常有團,乃叫未○○去問 旅行社是否出團,並未告以議員將去泰國云云(原審卷第三七九頁),並不能動 搖乙○○發起及邀約出國旅遊之事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證人蕭文



宏、葉國良、蕭文華證稱:上述旅遊團旅遊團費,係在說明會由議員自付,或由 蕭文宏葉國良、葉璧山分別至各議員住處收取云云(原審卷第三六二、三六六 、四五0頁),核與葉璧山上開證述情節不符,顯係迴護之詞,無可採取。另證 人郭香蘭盧正龍證稱:未見葉璧山到吳鶴松服務處來,亦未接到廣人旅行社之 人員打電話到服務處云云(原審卷第五六一、五六四頁),則不足以動搖葉璧山 至吳鶴松、王金平等人聯合服務處收取全部團費之證據,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 等之認定。又出國旅遊,旅行社派領隊帶團,乃屬必然,被告子○○既欲參選副 議長,且為綁樁而由乙○○邀議員出國,其自己亦親自出國,則謂係由其帶團出 國,亦不為過,其辯稱無執照何能帶團云云,乃係卸詞。2、吳鶴松、子○○係由國民黨提名搭檔競選正、副議長,業據其二人坦承不諱,核 其等此部分供述相符;子○○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匯二筆現金與吳鶴松,一為九 百萬元,一為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元,已據被告子○○供承明確(見八十三年他字 卷第一七四號卷七四頁),核與吳鶴松之供述相符(見八十三年度他字卷第一七 四號卷七六頁),併有匯款單、提款單在卷可稽,而子○○酉○○丙○○等 十七位議員暨其等眷屬、親友一同出國,返國後再與上述二十位議員前往歐克山 莊玩樂,全程與各該正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之議員一同玩樂,為子○○自承事實 ,併有上述廣人旅行社旅遊團房間分配表、團體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又乙○○ 邀約各議員當選人出國旅遊前往歐克山莊玩樂及聯繫旅行社委託辦理,乃受託於 吳鶴松,各議員當選人暨眷屬親友出國旅遊團費,係吳鶴松交其與王金平等人之 聯合服務處人員轉交廣人旅行社經理葉璧山,出國旅遊之議員當選人並未給付費 用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子○○之匯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與吳鶴松,乃因 其等搭檔競選,為求順利當選,共同籌湊競選資金統一由吳鶴松調配使用而由其 負責部分,吳鶴松交付廣人旅行社之上述旅遊團費當屬該競選資金之一部分。至 被告子○○、吳鶴松雖均稱,該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是吳鶴松向子○○借來 賭博用,因此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支票交給子○○,其中八萬五千元是利息,原約 定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償還,後來延三個月加開四十八萬元支票云云(八十三 年他字第一七四號第一0三、一五三頁),吳鶴松之妻胡美雪雖亦證稱:吳鶴松 確有開上述面額支票給子○○等語(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七四號第一一四頁),並 提出支票存根為證;然子○○因需用錢,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向高雄縣鳳 山市農會借貸一千三百萬元,有借據、借款申請書、高雄縣鳳山市農會之子○○ 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一六九、一七 0、一七五頁),且為子○○所是認,衡情子○○自無可能借貸金錢與吳鶴松賭 博之理,又據吳鶴松稱其向子○○借錢賭博並未輸,子○○則缺乏資金猶需向農 會借錢週轉,豈屆期竟不償還,而再延期,顯違情理,從而,嗣後吳鶴松所簽發 予子○○之鳳山信用合作社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 0000號面額各一千五百萬元、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二張,由子○○兌現後再償 還子○○向鳳山市農會貸款,固有鳳山市農會函及所附提款單與放款本金利息收 入傳票可憑(八十三年他字第一七四號第八九頁),惟此顯係吳鶴松與子○○競 選經費之融通,二人所稱係吳鶴松為賭博而向子○○所借之款項殊難採取。3、酉○○隨上述議員當選人旅遊團出國再轉至墾丁歐克山莊遊樂之事實,為酉○○



所是認,併有上述廣人旅行社旅遊團房間分配表、團體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八 十三年他字第一七四號第一九-三0頁);該旅遊團之事務係由酉○○負責,已 據黃河澄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供述屬實;其住宿歐克山莊之食宿費用,由酉○○ 將錢交予葉璧山以廣人旅行社名義支付,亦經酉○○供承明確,核與葉璧山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歐克山莊結帳明細帳、訂房卡、預付款證明單、確認函在卷足稽 (八十三年偵字第六二二三號第五五-五八頁),可見酉○○確負責上述旅遊團 事務,並接待各議員當選人暨其眷屬親友無疑。又吳鶴松、子○○係由國民黨提 名搭檔競選正、副議長,業據其二人坦承不諱,核其等此部分供述相符;而檢察 官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至高雄縣農會酉○○辦公室搜索,扣得以歐克山莊用紙 繕寫支持子○○、支持辛○○及中立者之議員估票名單一張,該名單記載支持子 ○○競選副議長之二十五位議員當選人姓名外,另記載支持辛○○及中立者姓名 ,有扣押證明及該名單在卷可憑(見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六四頁、偵字 第六二二三號卷六八頁、六九頁),足證酉○○非僅負責旅遊事務招待各議員當 選人暨其眷屬親友而已,並參與吳鶴松、子○○搭檔競選正、副議長之操盤運作 。此亦可見酉○○與吳鶴松、子○○就本件投票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
4、歐克山莊旅遊為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二十六日赴國外旅遊之延續,此證諸前開 所述出國前已然由廣人旅行社代為預定餐宿一節當可明瞭,龐大之出國旅遊費用 既由吳鶴松統籌支應,豈有區區三天國內旅遊費用分攤由議員個人支付之理。而 酉○○本人自始即參與國外旅遊團,其本人既非議員又非議員眷屬,其參與旅遊 之角色要屬幫助吳、黃競選正副議長綁樁之要員無誤,參諸被告黃河澄於偵查中 陳稱:「當選後,吳鶴松打電話給我們,問我要不要出國旅遊,於是就由縣議員 乙○○向我及太太拿護照,並由酉○○負責本團一切事務性工作」(見八十三年 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第三五六頁調查筆錄參照),足證酉○○係銜吳鶴松之命隨 團服務受招待之議員及家屬,其就歐克山莊餐宿費用更直接介入交付行為,而此 一旅遊事宜與酉○○本人並無利害關係,反而與正副議長選舉事宜有密切目的關 連,酉○○自無可能自掏腰包,而此一費用依經驗法則論斷,自與前階段國外旅 遊經費出處應會是同一來源,其由吳鶴松就正副議長選舉經費中統籌支應應屬合 理。雖然被告酉○○辯稱係向各參與旅遊之人收取後轉交葉璧山結帳云云,其餘 被告丙○○、余正助丑○○巳○○壬○○卯○○己○○丁○、天○ ○、申○○戌○○未○○癸○○甲○○乙○○戊○○寅○○、亥 ○○、庚○○均辯稱有交二萬元予酉○○云云,然查,吳鶴松與子○○為競選正 、副議長,有求於丙○○等二十位新科議員,既已招待丙○○等議員及家屬出國 旅遊十天,且歐克山莊旅遊為赴國外旅遊之延續,則在國內歐克山莊三天三夜之 旅遊,既無籌募經費之目的,豈有要求丙○○等二十位議員出二萬元之理,是以 被告酉○○丙○○等辯稱有交二萬元予酉○○云云,要與常情常理有悖,均難 以採信。此部分被告吳鶴松、子○○招待丙○○等二十位議員歐克山莊三天三夜 不正利益、被告丙○○接受歐克山莊三天三夜旅遊之不正利益事實亦堪認定。5、吳鶴松、子○○既決定競選高雄縣議長、副議長,並經國民黨提名,乃為求順利 當選,籌湊競選資金,支付旅遊團費招待各議員當選人攜帶眷屬親友出國旅遊,



返國後各議員當選人集體住宿於歐克山莊吃喝玩樂,其目的無非利誘其等於投票 時支持其等競選議長、副議長,以防止其等受他人利誘改變支持對象,其等此行 為即俗稱之「綁椿」。是吳鶴松、子○○有以不正利益期約丙○○等二十位議員 當選人於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進而交付不正利益,甚為明確,且其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可認定。又酉○○乙○○既知吳鶴松、子○○支付旅遊團費 招待各議員當選人攜帶眷屬親友出國旅遊,以此不正利益行求、期約、交付議員 當選人,而約其投票支持,乃竟代為處理旅遊團事務接待各議員當選人暨其眷屬 親友併參與操盤運作掌握選票流向以達當選目的,或代為邀集各議員當選人接受 旅遊招待併聯絡旅行社辦理,顯均與吳鶴松、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6、丙○○、余正助黃河澄丑○○巳○○壬○○卯○○己○○丁○天○○申○○戌○○未○○癸○○甲○○乙○○戊○○均係議員 當選人,有高雄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選舉當選議員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見八 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七四號卷九頁至十一頁),就正副議長選舉自具有投票權,乃 與搭檔競選正、副議長之吳鶴松、子○○等期約進而接受旅遊招待收受不正當利 益,許以投票支持,顯有投票受賄犯意。另寅○○亥○○庚○○亦係議員當 選人,對正、副議長選舉有投票權,有上述當選議員人員名冊可憑;而上述旅遊 團關於議員當選人返國前往歐克山莊,乃當初乙○○邀約、規劃旅遊行程之一部 ,此由歐克山莊訂房卡記載顯示歐克山莊係廣人旅行社葉璧山於上述旅遊團出國 前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預定等情觀之即明,並經乙○○供述無誤,其等三人既 接受邀約招待出遊,於辦妥手續雖未隨團出國,惟嗣後又趕往歐克山莊參與該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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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