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90號
原 告 孫玉堂
被 告 江精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90號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82巷5 弄13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地板、糞管有漏 水現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82巷5弄13號1樓之地下室地板、糞管漏水部分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自民國89年購置系爭房屋至今從未裝潢或施工 ,各樓層均有可能往地下室滲漏,漏水實難歸責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原告就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原因 及與原告房屋漏水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82巷5弄13號 房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莊森森;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82巷5弄13地下及台北市○○區○○路82巷3 弄14號建物,均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韋亞蒂,兩造均非上 開各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就其有如何之權利得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地板、糞管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況原告就同一事 件,前曾對被告提起回復原狀事件,業經另案本院99年度店 簡字第1047號簡易民事判決為原告敗訴確定,有該案宣示判 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案卷查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之效力所及,應駁回原告之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82巷5弄13號1樓之地下室地 板、糞管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