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陳家煜
樓
原 告 戎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守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15,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000
元,尚需補繳新臺幣1,320元,經查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而不成立,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另應提出上開台北市○○區○○路三
段2巷6-2號5樓房屋修繕漏水之估價單2份、同上址6樓之最新建
物登記簿謄本1份、被告宋守中最新未省略記事戶籍謄本1份及原
告陳家煜及戎秀玉2人最近2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
財產清冊、最新未省略記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