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水費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561號
STEV,101,店簡,561,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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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吳彩招
被   告 鄭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街8巷17號9樓,有其戶籍謄 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雖本件之自來水供應地在新北市○ ○區○○路12號,惟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自來水費之繳納地為 原告營業所或代收處所,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上開用戶所在 地址為債務履行地;又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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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