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 告 徐義順(即徐永富之.
徐竹卉(即徐永富之.
徐義清(即徐永富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而查本件被告徐義順、徐竹 卉、徐義清之住所地固分別在高雄市○○區○○路130巷18 號10樓之1、新北市○○區○○路62巷1號3樓、高雄市苓雅 區○○○路281巷7之3號,惟渠等之被繼承人徐永富於繼承 開始時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3巷1號,有其 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 ,本件既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 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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