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購車款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405號
STEV,101,店簡,40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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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何家興
輔 佐 人 陳麗春
被   告 陳昱維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405號返還購車款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與被告口頭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20萬元購買被告之父所有車牌號碼6912-VF號之中古 汽車一輛(以下簡稱系爭車汽),雙方約定訂金5萬元,頭期 款5萬元,其餘金額每月支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 先將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惟伊需將伊所有車牌號碼265-EP B之重型機車一輛過戶予被告作為擔保,伊依約於100年9月 25日及同年10月1日各支付2萬5千元予被告作為訂金,於100 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各支付3萬元、2萬元予被告作為頭期 款,及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共2萬元,並於同年10月21日將 車牌號碼265-EPB之重型機車一輛(市價6萬元)過戶予被告作 為擔保,被告依約將系爭汽車交付伊使用(惟由伊支付運費1 萬元),然伊依約繳付2期分期付款價金共1萬2千元後,被告 因故要求解除買賣契約,表示願意將所收受之價金、代墊款 、擔保品返還伊,伊亦同意,伊隨即於100年11月30日以台 華輪將系爭車輛運回至被告住處,因而支付運費2,308元, 詎被告取回系爭汽車後,並未將所收受之價金、代墊款返還 伊,亦未將上開重型機車過戶予伊,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08元(計算式:25000+25000+3 0000+20000+6000+10000+6000+2308+60000=184308)。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協議書、購票 證明單(即運費收據)、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之轉帳證明、郵 局存摺內頁之轉帳證明、機車保險證、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 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同法第231條第1項 、第232條亦分別明定。經查,本件兩造既於100年11月30日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負將所受領價金、代墊款及將擔 保品即上開265-EPB號之重型機車過戶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惟經原告催告後仍不返還,原告自得依上開等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代墊款及賠償上開擔保物即機車之市 價,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共184,308元(計算式: 25000+25000+30000+20000+6000+10000+6000+2308+60000=1 8430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陳明被告嗣復將系爭汽車寄送與伊使用等情,惟 此核屬別一法律關係,尚不影響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等金額之權利,且亦不影響被告得另 行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汽車之權利,均附予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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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