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38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2日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債權讓 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業欣公司),嗣 業欣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代讓與通知,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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