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375號
STEV,101,店簡,37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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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吳明勛
被   告 楊舒寒(即楊青霖原.
      楊汶錡(即楊青霖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被   告 楊李佳蓉(即楊青霖.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375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楊李佳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青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楊李佳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青霖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李佳蓉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楊李佳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楊青霖(原名楊清賀)於民國96年9月6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惟楊青霖已於99年11月1日死亡,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李淑娟楊李佳蓉為其法定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 或限定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青霖所得遺產 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12元,及其



中199,127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李淑娟則以:被告楊 舒寒、楊汶錡已辦理拋棄繼承,且被告李淑娟楊青霖於楊 青霖過世前,已經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10 月26日嘉院貴民恩字第648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除 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是否業已拋棄繼承及被告李淑娟是否為 其法定繼承人外,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業於99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被繼承人 楊青霖生前住所地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月30日准予備查,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9年11月30日嘉院貴民清99繼字第1203號函可證, 是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業已合法拋棄楊青霖之繼承權,亦足 認定。另被告李淑娟主張其與楊青霖楊青霖過世前,已經 離婚,有被告李淑娟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李淑娟於楊青 霖死亡時非楊青霖之配偶,自非其法定繼承人。故本件僅被 告楊李佳蓉楊青霖法定繼承人。被告楊舒寒楊汶錡、李 淑娟均非楊青霖法定繼承人。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李佳蓉楊青霖法定繼承人,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李佳蓉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青霖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2,612元,及其 中199,127元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 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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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