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327號
STEV,101,店簡,327,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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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古若茵
被   告 陳惠暄即晉業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32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39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支 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向付款人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0紙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經查,附表1至4號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部分 ,已如前述,附表5至10號所示支票部分雖未經原告提示, 惟查,因被告已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 係應已終止,並可推知被告已有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該等 支票縱經原告提示亦無兌現可能,應認原告自得一併請求給 付該部分票款(院字第1492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 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395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
│ │ │ │(年月日) │(新臺幣元)│ │ │ │
├──┼──────┼────┼─────┼─────┼─────┼─────┼─────┤
│ 1 │陳惠暄即晉業│滙豐商銀│100.05.04 │ 50,000 │100.11.15 │100.11.15 │004418 │
│ │汽車商行 │新店分行│ │ │ │ │ │
├──┼──────┼────┼─────┼─────┼─────┼─────┼─────┤
│ 2 │陳惠暄即晉業│滙豐商銀│ 99.11.26 │ 150,000 │100.11.15 │100.11.15 │0000000 │
│ │汽車商行 │新店分行│ │ │ │ │ │
├──┼──────┼────┼─────┼─────┼─────┼─────┼─────┤
│ 3 │陳惠暄即晉業│滙豐商銀│ 99.12.26 │ 100,000 │100.11.15 │100.11.15 │0000000 │
│ │汽車商行 │新店分行│ │ │ │ │ │
├──┼──────┼────┼─────┼─────┼─────┼─────┼─────┤
│ 4 │陳惠暄即晉業│滙豐商銀│100.04.18 │ 50,000 │100.11.15 │100.11.15 │0000000 │
│ │汽車商行 │新店分行│ │ │ │ │ │
├──┼──────┼────┼─────┼─────┼─────┼─────┼─────┤
│ 5 │陳惠暄即晉業│中國信託│ 98.12.15 │ 50,000 │ │起訴狀送達│BB0000000 │
│ │汽車商行 │三重分行│ │ │ │翌日即101 │ │
│ │ │ │ │ │ │年3月30日 │ │
├──┼──────┼────┼─────┼─────┼─────┼─────┼─────┤
│ 6 │陳惠暄即晉業│中國信託│ 98.11.30 │ 100,000 │ │起訴狀送達│BB0000000 │
│ │汽車商行 │三重分行│ │ │ │翌日即同上│ │
├──┼──────┼────┼─────┼─────┼─────┼─────┼─────┤




│ 7 │陳惠暄即晉業│中國信託│ 98.09.18 │ 100,000 │ │起訴狀送達│BB0000000 │
│ │汽車商行 │三重分行│ │ │ │翌日即同上│ │
├──┼──────┼────┼─────┼─────┼─────┼─────┼─────┤
│ 8 │陳惠暄 │新光銀行│ 98.09.22 │ 120,000 │ │起訴狀送達│FB0000000 │
│ │ │永和分行│ │ │ │翌日即同上│ │
├──┼──────┼────┼─────┼─────┼─────┼─────┼─────┤
│ 9 │陳惠暄 │新光銀行│ 98.09.15 │ 130,000 │ │起訴狀送達│FB0000000 │
│ │ │永和分行│ │ │ │翌日即同上│ │
├──┼──────┼────┼─────┼─────┼─────┼─────┼─────┤
│ 10 │陳惠暄 │新光銀行│ 98.10.15 │ 200,000 │ │起訴狀送達│FB0000000 │
│ │ │永和分行│ │ │ │翌日即同上│ │
├──┼──────┴────┴─────┼─────┼─────┴─────┼─────┤
│合計│ │1,05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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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