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林翊君(即林成勝之.
法定代理人 張秀真
被 告 黃聖友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2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1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林翊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成勝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聖友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林翊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成勝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聖友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成勝邀同被告黃聖友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3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惟林成勝已於97年7月6日死亡,被告林翊君為其法定 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林翊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成勝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黃聖友連帶給付原告107,232元,及自94年10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列印(台幣客戶基本資 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限定繼承卷宗 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惟原告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二者已接近,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逾期 超過6個月之違約金額過高,以減至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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