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278號
STEV,101,店簡,278,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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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陳慶進
被   告 張信明
      張光裕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27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
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1.被告張信明於民國83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並背書交付訴外人楊茂盛所簽發票載發 票日83年3月16日、金額12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 店分行,支票號碼KD0000000支票1紙,約定83年3月16日還 款。詎屆期被告張信明卻以手頭不方便,請求給予寬限,原 告不疑有他,詎料該被告竟搬遷逃逸無蹤,致借款未獲清償 。2.被告張信明於83年間向原告借款14,400元,並背書交付 訴外人鄧維勤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3月18日、金額14,400 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AP0000000支 票1紙,約定83年3月18日還款。詎屆期被告張信明卻以手頭 不方便,請求給予寬限,原告不疑有他,詎料該被告竟搬遷 逃逸無蹤,致借款未獲清償。3.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借款60 ,000元,並共同背書交付訴外人楊茂盛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3 年2月8日、金額6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支票號碼AP0000000支票1紙,約定83年2月8日還款。詎屆期 被告卻以手頭不方便,請求給予寬限,原告不疑有他,詎料 被告竟搬遷逃逸無蹤,致借款未獲清償。被告張光裕並係被 告張信明之連帶保證人。4.被告張光裕於83 年間向原告借 款20,000元,並交付訴外人鄧維勤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3



月31日、金額20,00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 票號碼AP0000000支票1紙,約定83年3月31日還款。詎屆期 原告於83年6月28日提示,竟遭拒絕往來退票,該被告嗣搬 遷逃逸無蹤,致借款未獲清償。為此訴請被告如數償還上開 借款,並聲明:1.被告張信明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準 備理由(一)狀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張信明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準備理 由(一)狀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準備理由(一)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 告張光裕付原告20,000元及自8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分別以下列情 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被告張信明辯稱:伊於8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發 83年2月17日到期之金額120,000元本票,屆期無法清償, 又背書交付訴外人楊茂盛所簽發票載發票日83年3月16日 、金額120,000元支票1紙,原告卻未返還上開本票,並執 該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其對同筆借款之支票請求付款 ,為無理由。伊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搬回新北市 新店區○○路住家,期間原告曾多次至伊住處找伊,並未 要求還債,直至92年間因債務問題嚴重,只能賣屋還債並 搬離新店區○○路住家,惟因原告從未留下電話及住址, 且原告原先位於新店區○○路及復興路口之公司亦已搬遷 ,致無法連絡,原告所稱被告逃逸無蹤並非實情。另本件 債權發生時間是在83年,距今已超過15年,已罹於時效等 語。
2.被告張光裕辯稱:原告超過17年始請求,無論支票追索權 或借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欠款金額之真 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自提 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各借 款債權及支票背書均發生時間是在83年間,是該債權及追索 權距今均已超過15年。又承認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之一,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張信明答辯狀 係辯稱:伊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搬回新北市○○區 ○○路住家,期間原告曾多次至伊住處找伊,並未要求還債



,直至92年間因債務問題嚴重,只能賣屋還債並搬離新店區 ○○路住家,惟因原告從未留下電話及住址..等語,並無承 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認,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張信明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準 備理由(一)狀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告張信明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準備理由 (一)狀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準備理由(一)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 張光裕付原告20,000元及自8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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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