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142號
STEV,101,店簡,142,2012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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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王國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謝麗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0九八--YF號牌國瑞廠牌營業小客車、該車之車牌貳面及鑰匙壹把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元及自起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3日與原告簽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098--YF號牌營業小客車,原告並將系 爭車輛、該車之車牌二面及鑰匙一把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 營業之用,兩造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元,每 日為一期,二期未繳納即視為違約,三期未繳納視同終止合 約,如於租約滿1年前提前解約,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 00,000元。惟被告積欠自100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 計93日租金74,400元(即800元×93日=74,400元)尚未給付 ,租金已逾二期未支付,依約並應支付違約金100,000元, 又加計車損維修金額35,900,總計應給付原告210,300元, 詎屢經催討未果,原告乃於100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期催告清償上開積欠之租金、車損 金額及違約金,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前開系爭 車輛及該車之相關物件等語,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 賃契約書、行車執照、車損交修單、欠款明細及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並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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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騁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