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伯淵
曹仁威
楊延德
被 告 蔡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勞簡字第1號返還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樓、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92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9,9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吸收先進國家金融機構新知識及經驗,並儲 備服務國外單位人才以配合業務實際需要時,會於年度中舉 辦出國研習人員甄選,且將參加甄選之基本條件、考試項目 、研習人員回國後必須在本行繼續服務之年限與如拒絕服務 或在未屆滿規定服務期限前離職,應繳回出國期間所領全部 薪津及出國費用等相關訊息充分揭露予行員,而由「有意願 」且符合參加甄選基本條件之行員透過服務單位報名參加。 被告原為伊之行員,於服務期間報名參加99年度出國研習人 員甄選,嗣甄選合格經依其意願派至美國之洛杉磯分行研習 ,並於出發研習前與伊約定:研習結束後,願繼續於伊公司 服務滿二年,否則應賠償研習期間支領之薪津及其他一切出 國費用。前開約定內容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應屬有效。伊之所以與被告有上
開約定,其目的係伊為企業之長遠發展,出資甄選員工受訓 ,希望經甄選合格出國研習之員工於結訓後能繼續為企業服 務。倘若員工回國後枉顧當初與伊約定,除違反了勞資倫理 中之忠實或誠信義務外,更可能影響伊日後是否仍會繼續為 企業發展之目的投入龐大資源去訓練員工之意願。若企業因 此無法成長,進而失去競爭力,相應的企業內其他員工亦恐 面臨減薪、失業之危機,也就不可能創造出勞資雙贏之局面 。職是之故,伊為避免此種不利情況發生,方有上開約定, 以形成穩定和諧之勞資倫理關係,暨達成勞資雙贏之目的。 被告於99年5月17日前往伊之洛杉磯分行研習,並於同年6月 30日返國,惟竟於100年3月21日向伊提出辭呈,並於100年4 月23日離職,未達繼續於伊公司服務滿二年之約定。爰依雙 方約定,請求被告應自離職時償還出國研習期間支領之薪津 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2,173元(其明 細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於離職前清償前開金額,雖經 數次電催,及100年6月9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未履行。 被告未於離職時清償前開所支領之薪津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離職後負遲延責任。伊 嗣因聯絡被告之父,其父基於父子之情同意為被告分期清償 所積欠款項,並於100年7月19日先行清償12,173元,惟後經 被告阻止,其父遂未繼續清償。爰本於兩造切結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已支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伊雖於100年3月23日接到原告調派伊到越南胡 志明分行之派令,但因為家庭因素無法離開台灣,所以多次 請求人力資源部長官撤銷派令,但得到的答覆均是否定。同 年4月6日伊開始去國外部受訓,同年4月7日伊再次向人力資 源部長官告知真的不便前往越南,若真的勉強去越南,也可 能於不久後辭職,如此一來,反而會造成原告更大的困擾, 經過多次溝通,4月7日當天,人力資源部長官很明確告訴伊 ,派令既然出來了,就不可能更改,如果要辭職就要快點遞 辭呈,而不是口頭表示去越南後可能離職。伊以為公司要求 伊離職即不會強硬追討全額違約金,再加上當時伊在國外部 受訓,已無實際負責之工作,所以才配合要求儘快於同年4 月8日遞出辭呈,並於同年4月23日離職。以上過程,伊不但 沒有一絲惡意,還處處替原告著想,一心配合原告之要求儘 速離職,才會在那麼短的時間內就匆忙離開一個已經工作六 年多的地方,否則,伊只要去越南任職並待到五月,就可以
領到前一年度的紅利獎金,由此顯見,伊真的是不願造成原 告困擾且以為原告不會強硬追討全額違約金,才會如此做。 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對於伊而言 ,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伊因為當時仍然在職,不得不簽, 且查,原告將所有費用及薪資均計算進去也不合理,因為伊 也確實貢獻在工作上,此外,原告之本件請求,令伊感覺相 當錯愕且不盡人情,有權利濫用之虞,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另外,離職後,伊因為家庭因素,至100年12月才 又開始工作,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如果鈞院認為伊應該要賠 償原告違約金,也請依民法第252條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 規定酌減或免除違約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 10月9日人培字第09811939號函1件、被告簽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出國人員切結書及99年度甄選出國研習人員報名資料表、 100年6月9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號碼000340存證信函各1件、 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聯行往來劃收遞送單1件、原告員工 放棄出國研習權利簽呈2件、被告所填99年度甄選出國研習 人員報名資料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同仁志願赴國外分行服務調 查表、被告之辭呈、華南商業銀行員工辭職晤談紀錄表、原 告通知員工發給99年度績效獎金函、原告100年3月23日任免 通知書各1件、被告所填華南商業銀行同仁志願赴國外分行 服務調查表4件、原告98年12月21日檢送團體協約內容函文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正。惟被告另以上詞 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在於:1.被告於100年4月8日提 出辭呈,並於同年4月23日離職一節,是否係因原告要求而 離職者?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離職?2.被告於奉派出發 研習前所簽之上開切結書所載:研習結束後,願繼續於原告 公司服務滿二年,否則應賠償研習期間支領之薪津及其他一 切出國費用,前開約定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其內容是否有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情形,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被告是否 因為當時仍然在職,始不得不簽該切結書?本院得否依民法 第252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酌減或免除違約金?3.原 告請求將所有費用及薪資均予加計?是否合理?4.原告之請 求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以下分論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於100年4月8日提出辭呈,同年4月23日離職一節,是否 係因原告要求而離職者?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離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述抗辯, 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 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訊據證人即原告之人力資源部人力 管理科科長王澄鋐及證人即原告之東興分行存匯作業主管 兼人事管理員胡妙燕,均否認曾告知被告如果要辭職就要 快點遞辭呈,而不是口頭表示去越南後可能離職,及被告 曾提及說是家庭因素而不克奉派出國之事實(見本庭101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此外,被告亦自陳「係後來才講,後來訴訟時,才說是家 庭因素。離職時,也是很後來才提。第一次打電話給科長 時,他的想法只是覺得伊不想去越南。去年,伊媽媽身體 不好,也希望伊不要去。但科長一直說越南也不錯。伊寫 這個是因為家庭因素。」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係事後翻悔不欲出國任職,而始行提出辭呈,或 自以為原告要求伊離職即不會強硬追討全額違約金,而非 原告有何承諾不予全額追討。是縱然係其母親身體有恙, 亦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何強迫被告離職之事實。
⑶綜上,被告辯稱伊係因原告要求而離職及有不可歸責伊之 事由而不得不離職云云,即均無可取。
2.被告於奉派出發研習前所簽之切結書之記載略以:研習結束 後,願繼續於原告公司服務滿二年,否則應賠償研習期間支 領之薪津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該約定是否屬違約金之性質 ?其內容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情形對於被告顯失公 平?被告是否因為當時仍然在職,始不得不簽該切結書?本 院得否依民法第252條或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酌減或免除 違約金?
⑴按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係以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 意而成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於勞動契約 中約定,派赴國外受訓之勞工返回後,須繼續為該事業單 位服務若干期限,自無不可;惟於指派時,宜先徵得該勞 工之同意(有內政部75年4月1日75台內勞字第393675號、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10日83台勞資二字第58938號 函釋可參)。查,被告於該次奉派出發研習前曾簽立切結 書載明略以:……於研習回國後即時返回本行繼續服務滿 二年,否則賠償本人(即立切結書人)出國研習期間支領 之薪津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經核上 開切結書之約定既係基於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 而始簽訂,且原告之所以與被告有上開約定,其目的顯係 原告為企業之長遠發展,出資甄選員工受訓,希望經甄選
合格出國研習之員工於結訓後能繼續為企業服務,以為企 業永續經營之長遠規劃,而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派赴國外 受訓之勞工返回後,須繼續為該事業單位服務若干期限, 屬原告為吸收先進國家金融機構新知識及經驗,並儲備服 務其國外單位人才以配合業務實際需要時,而於年度中舉 辦出國研習人員甄選,且將參加甄選之基本條件、考試項 目、研習人員回國後必須在本行繼續服務之年限與如拒絕 服務或在未屆滿規定服務期限前離職,應繳回出國期間所 領全部薪津及出國費用等相關訊息充分揭露予行員,而由 『有意願』且符合參加甄選基本條件之行員透過服務單位 報名參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於指派被告至越南任職 時,並已先徵得勞工即被告之同意,亦為上開證人胡妙燕 到庭證稱在卷可參,而其約定內容並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之規定,內容亦尚屬合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該約 定尚難認屬無效。被告辯稱其內容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 定情形對伊顯失公平,及伊因為當時仍然在職,始不得不 簽該切結書云云,亦均無可取。
⑵惟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主張伊只是收回當初培訓被告的費用,並 非違約金等語。惟觀諸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既係以被 告於研習回國後即時返回原告繼續服務滿二年,否則即應 賠償伊本人(即立切結書之被告)出國研習期間支領之薪 津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顯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定「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及同法第227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意旨不同,而係以被告如不 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規定相當,僅 因勞動契約之債權人不得強制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勞動 基準法第5條規定參照),故僅得請求勞工賠償出國研習期 間支領之薪津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其性質自屬視為被告 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違約金之約 定。而查,原告之上開切結書所記載被告研習回國後即時 返回本行繼續服務滿二年,否則賠償本人(即立切結書人
)出國研習期間支領之薪津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等語,既 未區別是否即時返回原告繼續服務之員工,及員工返回後 所繼續服務期間之長短,一律約定須賠償出國研習期間支 領之薪津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之全部,對於即時返回繼續 服務或已返回服務相當期間之員工而言,即顯有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 ⑶準此,查,被告於99年5月17日前往原告洛杉磯分行研習 ,同年6月30日返國,嗣於100年3月21日向原告提出辭呈 ,並於同年4月23日離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未達繼續 於原告公司服務滿2年之約定,原告依兩造之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應自離職時償還出國研習期間支領之薪津及其他 一切出國費用共計31萬2173元,雖非無據;且原告係約定 如被告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而將 該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請求將所有費用及薪資均予加計 視為賠償總額,揆諸上開規定,雖亦無不合;其請求亦尚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虞。惟該賠償金屬違約金之性質,且 不論被告已返回繼續服務已近10個月之久,仍請求償還出 國研習期間支領之薪津及其他一切出國費用之全部,核屬 過高,應予按被告已繼續服務以10個月與二年即24個月之 比例予以酌減,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182,101元(計 算式:312173/24 *(24-10)=18210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 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年4月8日提出辭呈,並於同年4月23日 離職一節,蚗無證據顯示係因原告要求而離職者,或有不可 歸責之事由而離職;且被告於奉派出發研習前所簽之上開切 結書所載內容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情形,對於被告顯 失公平可言;又原告請求將所有費用及薪資均予加計既視為 約定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之性質,並無不合理或權利濫用之虞 之情形。惟被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係屬違約金之性質,既經 論述如上,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惟尚不 得免除違約金。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償還182,101元( 計算式:312173/24*(24-10)=18210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扣除已由被告之父代為償還之12,173元後,原告之請求於 169,9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69928)範圍內,及加 計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林欣慧
法 官 張明輝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明細表:
編號 項 目 金 額
1. 台北往返洛杉磯機票費 42,750元
2. 辦理美國簽證費 4,637元
3. 赴洛杉磯研習期間旅行綜合保險費 2,095元 4. 赴洛杉磯研習期間生活費 195,670元 5. 赴洛杉磯研習期間所領薪資 67,021元合 計: 312,173元
並扣除被告之父代償款項12,173元後,尚欠300,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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