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0年度,855號
STEV,100,店簡,855,2012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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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林維甄
訴訟代理人 王昱茗
被   告 許金玟
訴訟代理人 張宇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85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二段489之4號 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後陽台設置之冷氣機,自民 國99年間起不斷滴水至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二 段489之4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遮雨棚,造成原告 及配偶王昱茗痛苦萬分,身心俱疲。二人均需求助身心醫學 科,原告新陳代謝甲狀腺大亂,需長期服藥治療。原告及配 偶王昱茗為陪同環保局人員稽查及晚上蒐證,影響睡眠,工 作損失嚴重。原告及配偶王昱茗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 下同)1,440元;工作損失每月10,000元,4個月,計40,000 元;購買數位相機蒐證費用13,800元,監視器及鐵架蒐證費 用8,950元,照明燈費用2,719元;陽台遮雨棚損壞修繕費用 14,000元;原告及配偶王昱茗精神損害80, 000元。以上各 項共計160,909元。為此,請求被告1.應將其設置於門牌新 北市○○區○○路二段489 之4號11樓房屋後陽台之冷氣機 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09元及自101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准予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漏水並非被告之冷氣機漏水,係兩造房屋所在之大樓老 舊,不明水源由被告房屋雨披向下滴落,透過被告鐵窗滴至 被告遮雨棚。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已依新北市環保局建議



加裝冷氣機排水管,新北市環保局稽查員於100年8月25日至 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會勘,查明被告之冷氣機並無滴水外漏情 事。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告嶺秀天廈 管理委員會公告及通知暨函、照片、光碟、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陳情受理系統網站、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檢驗報告、病歷、統一發票、房屋租 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估價單、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9樓及11樓房屋所有人,有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 爭11樓房屋後陽台設置之冷氣機,自99年間起不斷滴水至原 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遮雨棚,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於1 00年7月28日請鼎傑電器有限公司裝置冷氣排水管,有兩造 分別提出之收據可稽。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 0年8月25日至被告系爭11樓房屋會勘冷氣機凝結水滴落事件 ,經檢查證明被告之冷氣機已加裝排水管,並無滴水外漏情 事發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證明 可憑。又原告提出之編號105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結果 :被告鐵窗滴水(參見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並 無證明係被告之冷氣機漏滴水所造成。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自100年7月28日被告將系爭11樓房屋後陽台冷氣機加裝排 水管後,該冷氣機仍有滴漏水至原告系爭9樓房屋遮雨棚。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設置於系爭11樓房屋後陽台之冷氣機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即屬無據。又於100年7月27日前被告於 系爭11樓房屋後陽台設置之冷氣機雖未加裝排水管,依常情 其使用時亦會滴水至原告系爭9樓房屋遮雨棚。惟原告之系 爭9樓房屋遮雨棚,除有被告於系爭11樓房屋後陽台設置之 冷氣機使用時滴水外,亦會有天下落之雨水及其他10樓以上 樓層之滴漏水,原告及其配偶王昱茗縱有於身心醫學科診治 ,暨原告有就新陳代謝甲狀腺醫療,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於系 爭11樓房屋後陽台設置之冷氣機滴水至原告系爭9樓房屋遮 雨棚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配偶王昱茗 支出醫藥費用1,440元、4個月工作損失40,000元、購買數位 相機蒐證費用13,80 0元、監視器及鐵架蒐證費用8,950元、 照明燈費用2,719元、陽台遮雨棚損壞修繕費用14,000元、 原告及配偶王昱茗精神損害80, 000元,共計160,909元,亦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1.應將其設置於門牌新北市○○區○○ 路二段489 之4號11樓房屋後陽台之冷氣機修復至不漏水之



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09元及自101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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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傑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