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8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靜
法定代理人 陳根在
王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冠達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3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向 被告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路27巷8號店面(下稱系爭 房屋),然原告於承租時年僅十九歲,並無完全行為能力,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同年9月20日發函被告表示不承認, 故系爭租賃契約無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返 還押租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系爭房屋增設地 板支出15,000元,油漆4,000元,壁紙4,000元,依添附請求 被告給付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1.原告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 允許,本件租賃契約為有效:查原告於100年8月20日與被 告配偶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 0年9月1日至101年1月1日止。因原告希望延長租賃期間, 故原告於100年8月23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為100年9月1日至102年4月1日,租金為每月30,000元, 押租金3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惟原告僅有 於100年8月20日時給付押租金15,000元,嗣後並未支付任 何租金。原告於承租期間因擅自將招牌釘在隔壁飯店柱子 上、擅自將窗簾掛在通道間、妨礙出入通行安全,經鄰居 多次反應均置之不理,而與鄰居發生糾紛衝突,於同年9 月9日致電被告表示不租了,要求退還押租金,被告好言 相勸,原告竟稱:「去告他啊」等語,被告事後到場,發 現店內物品均遭搬遷一空,洗手台及鏡子均遭破壞,衣桿 、衣架、模特兒及高腳椅均不翼而飛。原告於100年9月1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因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且原告 積欠租金,私自毀損、搬走店內物品,故被告亦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澄清事實並終止契約。原告雖為81年5月11 日 出生,但原告宣稱自己已於士林夜市營業很久,父母亦一 直知道和同意原告銷售,是原告顯有民法第83條「限制行 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之情形。又原告雖辯 稱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於100年9月20日「 發函被告表示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本件租賃契約,卷內亦無 證據可以證明,況原告有民法第83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用 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 ,其法律行為為有效。」之情形,是本件租賃契約合法有 效,並無疑義。再按,「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 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民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澤鑑大法官認為: 「客觀上與其營業具有關連的必要行為,無論其為契約行 為或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具行為能力」。查原告 經營「Tree Tree」營業已久,此有相關網路查詢拍賣資 料可稽,顯見原告獨立營業已久,原告法定代理人豈能諉 為不知或不同意?!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及 損害賠償等,洵屬無據
2.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提出【原證3】收據,被告否認原告 有支出地板、油漆及壁紙之費用。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 支出上開費用,然則,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條明載: 「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是本件原告於 返還租賃物時,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未盡此義務, 竟反過來要求被告依「添附」請求償金,實屬荒謬無稽。 況系爭房屋早已返還所有權人,靜待都市更新拆除,現況 並無原告所稱之木板、壁紙、油漆,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原告主張依「添附」請求償金云云,委無足取。三、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81年5月11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則原告於承租時年僅十九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上開規定原告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與被告所訂立之 上開租賃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茲原告 法定代理人否認有對原告允許,亦不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系 爭租賃契約即不發生效力。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 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其法律行 為為有效。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 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 ,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 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3條、第85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宣稱其已於士林夜市營業很久 ,父母亦一直知道和同意原告銷售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另辯稱 原告經營「Tree Tree」營業已久,此有相關網路查詢拍賣 資料可稽,顯見原告獨立營業已久,原告法定代理人豈能諉 為不知或不同意?!被告否認之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有允許原告獨立營業,其所辯亦不足採。又原 告雖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000元,然被告僅承認收到押租 金15,000元,就此15,000元因系爭租賃契約不生效力,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至超過15,000元之押租金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又按動產因 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 有權。因上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屋增設地板支出15,000元,油漆4, 000元,壁紙4,000元,依添附請求被告給付償金。被告辯稱
:原告未提出支出收據,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地板、油漆及 壁紙之費用。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原告 於返還系爭房屋時,亦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房屋早已 返還所有權人,靜待都市更新拆除,現況並無原告所稱之木 板、壁紙、油漆,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原告就其上 開主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 另辯稱:系爭房屋內物品遭原告搬遷一空,洗手台及鏡子均 遭破壞,衣桿、衣架、模特兒及高腳椅均不翼而飛云云,然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租金,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共18000元(計算式:8月23日至9月9日共18 日,租金每月30000元,相當每日1000元,故請求18000 元 )若鈞院認定本件反訴被告簽訂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反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確答不承認租賃契約有效,則反訴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自100年8月23日起至9月9日止共18日使用租賃物,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共18,000元。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1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積欠租金係因系爭房屋係違建,不適合經營 商用,鄰居會常常來騷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 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簽訂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反訴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確答不承認租賃契約有效,則兩造間並無 租賃契約存在,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自100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18日積欠租金共18,000元(計算 式:8月23日至9月9日共18日,租金每月30000元,相當每日 1000元,故請求18000元)。惟反訴被告自承100年8月24 日 起至同年9月9日止共17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參看反訴被告 100年11月2日書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 房屋之位置、屋況、社會經濟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2,000元(即每日400元)為適當。 反訴被告上開17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800元。
四、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800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 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8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附表一(本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二(反訴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