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新店簡易庭(刑事),店交簡字,101年度,176號
STEM,101,店交簡,176,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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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先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691號、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先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先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 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本件車禍肇事 之情節、過失情況,及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罪,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予以賠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此次因過失而肇致本件犯行,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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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