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沈筱薇
沈曼柔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榮振
原 告 陳和傳
被 告 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如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81000元之本票中新臺幣4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負擔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沈筱薇、 沈曼柔、陳和傳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8月 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向被告購買機車之用,車款分12期給 付,每期54000元,且已付頭期款,尚積欠40000元,故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中4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之主張不爭執。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對上開事實即無 庸舉證,應認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主張之事實, 應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 4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同意各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由原告沈筱 薇、沈曼柔、陳和傳負擔5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六、結論:本件原告沈筱薇、沈曼柔、陳和傳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