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55號
原 告 石政倡
訴訟代理人 林彩汝
石宛青
被 告 張增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一0三八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三0五之八二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一0四0地號(重測前九芎林段三0五之八四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C-D 之連接線位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 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 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 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0 條第5 項 所稱共有物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 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雲林縣雲林縣林內鄉○○段1038地號 (重測前九芎林段305之82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提起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依前揭說明,應具有當事人適格,合先 敘明。
貳、體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第305-8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305-84地號土地相毗鄰,因 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歷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重測 ,但兩造對測量成果仍有意見,兩造之界址已發生爭議,實 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上開土地間之 界址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林內鄉 ○○段第305-8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305-84 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件100 年4 月1 日鑑定圖( 下稱鑑定圖 ) 所示E-C-D 之連接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上開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九芎村營盤園路2 號)於 民國(下同)40年既已存在,嗣後門牌整編為:民光路10號 。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管轄之國有地,於64年皆分割自
305-4 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305-83地號分割前已有地上 物存在,93年與305-82地號合併,合併後地號為305-82號。 依國有財產局分割及承購要點規定,土地上存有建築物必需 避免建築物損害為原則辦理分割,以免造成承購後產生不必 要之糾紛,如有紛爭,將不辦理承購業務。故非相對人答辯 狀聲稱土地分割在先,房屋興建在後之情形。
㈡林內鄉○○○段305-79、305-81、305-83地號土地為原告祖 父石金川於74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同段305-82地號土地 為原告之父石德水於80年向國有財產局承購。而被告之土地 於91年承購,聲稱原告部份陽台侵占其土地,原告無法認同 。房屋69年重新整建時乃保留40年以前存在之房屋舊地基原 位置重建,並沒有任何變動,且舊有房屋土地分割後與被告 之土地間有一條小溝渠為界,被告嗣後將豬舍(現當雞舍使 用)直接搭建溝渠之上,造成現今緊鄰原告之建物,原告強 調並未侵占被告之土地,而是相對人侵占原告土地。 ㈢反對依照100 年4 月1 日鑑定書鑑定結果說明㈢b-C-D 或 A-C-D 為雙方經界線,將導致房屋拆除影響建築結構。如被 告侵占,為求鄰居和諧,原告並不會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雞舍 還地,待日後重建時再歸還所侵占之土地。
㈣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以鑑定圖B-C-D 連接線為界,另給付15 萬元補償費之方案。但同意以鑑定圖E-C-D 連接線為界,由 原告再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補償費。三、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經界糾紛是政府辦理土地地籍重測引起,已依規定辦完 所有程序,業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因雙方未達成協議,於99年10月29日經協調委員決議(仲 裁) 結果記錄,以A-C 實線連接線為雙方經界線;原告不服 仲裁,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於100 年5 月5 日撤回 。按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 爭執,不服地政機關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書後15 日 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 理之。然原告另於100 年11月9 日再訴同案,距前案撤回僅 6 個月餘,另再往前推算,自接到斗六地政事務所糾紛調處 仲裁通知日即99年10月29日,計有一年餘,在在皆超過法定 15日內時間規定,原告再次提出之本案應予撤銷。 ㈡林內鄉○○○段305-82、305-83、305-84地號土地原皆為國 有財產局管轄之國有地,於64年12月10日3 筆同時分割登記 ,當時305-83、305-84地號土地之分割線,如被告所提出之 地籍圖所示至今未變,3 筆土地承租人先後向國有財產局承 購,305-82、305-83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20日合併為305-82
地號土地;而鄰地石政倡、石芷茵之地上建築物,為69年興 建,由此知悉,土地分割在64年,房屋興建在69年,房屋興 建前石家未申請土地鑑界,導致其建物陽台部分越界侵占到 被告土地及拆掉被告現有農具車房屋簷瓦行為。 ㈢同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所)區域性政 府不動產糾紛調處之協調委員決議(仲裁)結果,A-C 實線 連接線為雙方經界線(即重測指界),此A-C 連接線,其土 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比較,雙方皆增加,符合公平。原告所 指B-C 虛線連接線為雙方經界線之情形下,只有原告土地面 積增加,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卻減少,不符合公平。 ㈣依鑑定圖所示B-C-D 連接線為界會讓被告不利,影響被告的 房屋。而原告會影響的是陽台,應該可以處理。若以鑑定圖 所示B-C-D 連接線為經界的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的面 積會不足,會減少0.47平方公尺。而採用上開鑑定圖所示E- C-D 連接線為界則更不可能,因為原告面積會增加太多。而 如採B- C-D連接線為界的話,則被告短少的面積需要補償。 如果採用以鑑定圖B-C-D 連接線為界,原告則要回復被告房 屋屋角,被告補償費用願意退到10萬元。主張不可以用一般 市價補償。原告佔用被告土地,拆除及運送廢土都需要費用 ,所以不可以依照市價補償。被告請人評估工資及損失的費 用,其實超過15萬元。
㈤不同意依照前測前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即鑑定圖所示 E-C-D 連接線為界,因為就會拆到被告的房子。主張兩造系 爭土地界址為鑑定圖所示 A-C-D 連接線等語。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103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為305-82地號土地,係由305-82、305-83地號土地所合併) 之共有人。被告係坐落同段104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30 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二地相毗鄰。 ㈡上開二地99年間重測,地政人員協助指界位置為鑑定圖A-B- C-D連接線位置,原告指界位置為b-C-D 連接線位置。 ㈢100 年1 月21日國土測繪中心現地測量,依原告指界(b-C 連接線位置)、被告指界(A-B-C 連接線)、重測前地籍經 界線位置(E-C-D 連接線位置)製成鑑定圖。兩造不爭執該 鑑定圖C-D連接點線。
五、本件之爭點:
上開兩地之界址係如鑑定圖所示A-B-C-D 連接線位置?或者 b- C-D連接線位置?還是E-C-D 連接線位置?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 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 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 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 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 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 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74 號解釋可資參照 。被告主張本件地籍重測糾紛,經調處未達成協議,於99年 10月29日經協調委員決議結果,以A-C 實線連接線為雙方經 界線;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嗣於100 年5 月5 日撤回起訴(100 年度六簡字第26號,下稱前案) ,卻再於100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糾紛調處仲裁通 知日(99年10月29日),業已超過15日法定起訴時間之規定 ,原告已不得提起本訴云云。惟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 旨,該調處結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逾15日之起 訴時間,原告仍得起訴為實體上之爭執,被告於此尚有誤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合法,核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3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104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E-C-D 3 點之連 接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顯 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㈢末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 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主,合理認定之,即:㈠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 測圖、分割圖、分筆圖)。㈡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 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㈢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
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㈣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件兩 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 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 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 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 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 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 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 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 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 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地籍圖線作為 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 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 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 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 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 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 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於此亦敘明 之。
㈣經查:系爭1038、10408 地號土地分屬兩造所有,彼此相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在前案卷內)可按。本院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於 100 年1 月21日實地勘查後,就兩造相鄰土地,依原告指界 如鑑定圖示b--C(水泥樁)--D (水泥樁)連接虛線,係林 內鄉○○段10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b 點係由 B 點(牆上噴漆)向右50公分連接C 點(水泥樁)成直線後 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圖示A (地面噴漆) ---C(水泥樁)--D (水泥樁)連接虛線,係林內鄉○○段 10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 點係重測助指界位 置;圖示E--C--D 連接點線,係依法官囑託以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1/1200)測定爭系土地間界址,經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定圖上之位置;其中C 、D 點 實地為水泥樁與兩造指界位置相同。並依重測前地籍圖及兩 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製 成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4 月1 日鑑定圖可按。上開鑑定圖,係該測繪中心人員以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周圍檢測99年度重測期間
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 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斗六 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解 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 1/500 之鑑定圖,其製作過程嚴謹,自屬精密而可採。 ㈤茲所應審究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鑑定圖所示 A--C-D 連接線位置?或者 b-C-D 連接線位置?還是 E-C-D 連接線位置?本庭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依 E-C-D 連接線位置,即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分述如下: ⑴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 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其辦 理方式如下: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結果者,視 同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 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 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 ,應依土地法第46條第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本件系爭土 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 被告同意協助指界結果,雙方產生界址爭議,遂於99年10 月29日在斗六地政事務所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經協調委員 決議,按協助指界結果A--C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確定經界之訴訟。此有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區域性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可按(前案號卷第8 頁、67頁)。另本庭就實施 地籍重測時,何種情況下進行協助指界,以定出協助指界位 置,及由何人協助指界等相關事項函詢斗六地政所,該所函 覆稱:「二、查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 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 資料協助指界,係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之執行要點 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83條所明訂,是以協助指界係由測量人 員協助辦理。」(101 年度六簡字第55頁卷第68頁,下稱本 案卷)等語。又國土測繪中心亦函覆本庭:「三、…本案系 爭土地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因雙方均不能指界… ,其協助指界係依據上開規定,除參照舊地籍外,並考量其 他可靠資料之成果。」(本案卷第86頁)等語。綜上,可悉 兩造於地籍重測時,均無法指出兩造相鄰土地經界線之所在 ,乃透由施測人員之協助指界,而非依現地既有明確之經界
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或 者依經界附近既有之占有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 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而定出經 界線位置,故本案經界線位置之確定,應另闢途徑為之,不 得逕依協助指界結果確定之,否則即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關於地籍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 技術上之服務,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法院仍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之意旨相違,換言之,協助指界 之結果,僅為測量人員,基其專業判斷,於土地重測時協助 土地所有權人找出可能的經界線位置,提供給土地所有權人 參考,土地所有人若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則視同自行指界, 純屬提供測量技術上之服務,不能拘束法院。
⑵又舊地籍圖於進行地籍重測時,具有不可取代性之重要參考 依據,此從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及其執行要點 之規定即可明瞭,故舊地籍圖若無破損嚴重或不精確之情形 ,自不可棄而不顧,查國土測繪中心已就重測前舊地籍圖之 現況函覆本庭,其函文謂「經檢視該圖雖有摺痕及部分破損 ,惟系爭及其附近土地之地籍圖仍屬完整,尚未達難以辨識 而影響鑑測作業之情形」等語,有該測繪中心101 年3 月27 日號函及所附舊地籍圖原圖影本可參(本案卷第80頁、81頁 ),可悉該舊地籍圖保存狀況尚好,不影響施測作業,故該 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當具重要參考價值,非不得採為確 定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依據。
⑶再者,本案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係以斗六地政所所提供之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於量取各界址點坐標時, 每點連續二次,其較差不得超過圖上零點二毫米。…,係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57 條所規定,本鑑測案係以前開數值 化地籍圖為依據,並以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 將測得點位以重測前比例尺(1/1200)展點套繪比較後,讀 取相關點位(含E 點)之坐標,再將所讀取之點位展繪於重 測後地籍圖上(1/500 ),相關坐標之讀取均依上開規定辦 理等情,亦據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函說明第四、五點中解釋詳 實,可證該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展繪至重測後地籍圖上,並 無困難,且係依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其錯誤性可降至最 低,並以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相關坐標之讀 取(含E 點),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以觀,可見其舊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之產出過程,確屬嚴密,非憑空而出,則其展繪至 重測後新地籍圖上位置,應屬正確可信,而可採用。 ⑷又依鑑定圖放大略圖中 A、b、E 之相關位置,其中 A、b (依序協助指界、原告指界)兩點距離50公分,以此推算,
A 、E 兩點之距離,豈只3 倍於A 、b 之距離,換言之 A、E 兩點之距離應有 150 公分以上,若協助指界位置正確 ,且依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庭謂「其協助指界係依據上開規 定,除參照舊地籍圖外並考量其他可靠資料之成果。」(本 案卷第86頁)之旨去推求,則其協助指界『A 』點之結果, 理應接近於舊地籍之經界線『E 』點方合理,何以與舊地籍 圖經界線竟有如此大之差距,似未參酌舊地籍圖經界線『E 』點位置,而係另外加以認定,且所謂『考量其他可靠資料 』之成果,顯然太過於含糊,究係何種可靠資料,未見說明 ,難以令人信服,故以協助指界位置來確定兩造系爭土地經 界線位置,顯失客觀標準,要非可採。至於原告於前案指界 時,指出鑑定圖b-C-D 連接線位置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惟 原告已於本案主張應依E-C-D 連接點線位置,定為兩造土地 之經界線,並稱當時不知舊地籍圖線在何處,才會依照被告 所買土地界線指出b-C-D 連接線,是b-C-D 連接線亦非兩造 土地之經界線之所在,猶不待言。
⑸復次,依協助指界A-C-D 連接線位置所計算出兩造土地面積 都有增加,且各與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差距極小,形式 上看來頗為公平,此應係協助指界位置採用之理由;反之若 依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原告土地面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 相較增加5.6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圖面積)與登記面 積相較減少4.04平方公尺,似有不公平現象,故協助指界未 予採用,可以理解。然不得僅因追求形式上公平,而置舊地 籍圖經界線具公示性之效果於不顧,故『登記簿面積』之求 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 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位置,而定其經界線,前 已敘及,否則無異,有射箭者先射箭,再依射箭位置畫出紅 心,而謂正中紅心之謬,本件協助界結果之形成,極大可能 ,係先預估分配土地面積後,再定其經界線,其協助指界方 式自有可議,難謂客觀正確。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 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 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另有其他土地經界所在 之證據時,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 。縱依舊地籍線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 登記簿所載者有不同,此或者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 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等因素所致,可 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不應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 標準。基此,登記面積並非絕對無誤(因早期測量技術非現 行科技所得比擬,產生誤差,非無可能),而不得調整。故 隨著測量技術之精進,將其調整至吻合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
出來的面積,並加以變更登記,亦無可厚非。此從實務上分 割共有物案件,不乏登記面積與實地面積不符,經測量後更 正登記面積,再予分配土地之案例,即可得到明證。 ⑹綜上,本庭認為,本案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或不精確,以 致無法將其地籍線展繪於重測後新地籍圖上之情形,而依舊 地籍圖經界線計算之宗地面積各與登記面積相比,原告土地 較登記面積增加5.6 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僅千分之十九, 被告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4.04平方公尺,減少比例約僅為千 分之八,差距並不大,可見圖、地大致相符,且被告亦未證 明舊地籍圖線有何不精確或錯誤之處,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逕行摒棄不用,而另闢途徑定其經界線。故兩造相鄰土地間 之界址,本院認應以舊地籍線為界,即以鑑定圖所示之 E-C-D 連接點線位置,確定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所在, 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八、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抗 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 訟費用較為允洽,即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被 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陳 定 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家 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