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歐學賢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6 日凌晨5 時許,在雲林縣 斗南鎮○○路之斗南火車站前廣場,見該廣場所擺設之火車 車廂內,放置有他里霧城鄉發展協會所有之鐵製底座1 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底 座據為己有。嗣歐學賢擬將之變賣,於搬運途中遭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政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刑案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外,另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97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 不佳,其屢犯竊盜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僅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為遊民,因缺錢花用乃竊取他人物品以 變賣,經濟及生活狀況均差。被告竊盜後,隨即遭警查獲, 且遭竊財之物約值新臺幣1,500 元,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 人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未造成被 害人實際之經濟損失,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