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案由欄第1 行「因未於緩起訴期間 履行支付公益團體一定金額」應更正為「因於期間內故意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電信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提供其申辦之免付 費電話供同案被告楊育銘(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 販售廣告不實之藥物,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可能造成他人 延誤就醫之危險,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僅 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