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高嘉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下午,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YKT-857 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其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路與重光北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下 降而不慎摔倒昏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張高嘉送醫且 施以抽血檢驗,結果發現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00mg/dL(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42毫克),獲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醫部101 年1 月28日急診檢驗結果單。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12張。
㈥被告張高嘉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飲酒後常造成人 有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 ,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騎車係法律嚴加禁止之行 為,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飲酒後明知其已受酒精影響 ,竟不顧自己隨時可能失去平衡、處於無法妥善控制車輛之 危險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對公眾安全已然造成危害 ,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欠缺尊重。 又被告於騎乘中,未發生事故即自行摔倒於路面,跌倒送醫 後,其血液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42毫克,其更足見其醉意不淺,雖未造成他人傷亡 或車輛損毀,惟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難謂輕微。被告並無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國 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以園藝為業,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
入,此次因朋友聚會飲用約2 瓶啤酒後,一時貪圖便利僥倖 騎車上路而觸刑罰,造成自己跌倒受傷,應就其危險駕駛之 心態課予適當之懲罰,俾使其記取教訓。末審酌被告已婚、 育有未滿週歲之幼子,家庭功能尚佳,更應以身作則避免危 險駕駛之違法行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