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98號
原 告 蕭洪美麗
被 告 黃平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
第1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57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LAM-135號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由東往西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自由路之交叉路口欲行左轉,適有被告騎乘 車號F57-76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 ,亦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其因超速行駛,乃與原告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傷、下背部挫傷、上嘴唇 挫傷等傷害。被告此項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官起訴,並由鈞院判處罪刑在案,而且被告之超速 行駛致原告不及閃避,係本件肇事之主因。原告因受上開傷 害, 乃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190元、往返診所交 通費用以每次200元計算共計11,800元, 又機車經被告撞毀 報廢損失約12,000元,合計受有26,990元之損害。另被告因 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依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即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且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持續治療超過100天, 時間及其他金錢損 失難以估計,只因難以取得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故在此一 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3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6,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辨:
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除 100年6月9日之收據及藥膏壹條外 ,其餘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被告願意按照鈞院101年度彰簡 字第90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超速駕駛重型機車與無駕駛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乃受有右手肘挫傷、下背部挫傷、上嘴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 之犯行, 此有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 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導 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右手肘挫傷、下背部挫傷 、上嘴唇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190元,有 原告所提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及施柏安診所收據在卷為憑, 又關於原告於受傷時間以後之100年6月9日至100年 9月16日 期間多次前往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針灸科複診,該期間之診 療與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連乙節,復經本院依職 權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函查結果,據一品堂鹿港中醫診所於 101年4月11日函覆說明:「1. 病患者蕭洪美麗於100年6月9 日至本診所就診。 2.患者口訴於100年6月7日騎機車車禍跌 傷。3.患者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右手肘、右肩、腰部、胸痛、 肋痛等多處挫傷,瘀青腫痛,活動力差。」,有該函文附卷 可稽,衡諸上情,具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 療費用3,190元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其該部分請求,應准 許之。
2.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被告給付往返診所交通 費用以每次200元計算共計11,800元, 然原告迄未提出相關 單據以資證明,其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機車損害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無法維修而報廢之損害12,000元。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本院刑 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者, 僅為「過 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 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騎乘機車毀損之無法維修報廢之損害,原告就該部分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之年齡56歲,未受教育, 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尚無任何財產,另被告之年齡31歲, 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歐立車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月新約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投資等財產等節, 除據兩造 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上 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 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3,19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 計為33,190元 【計算式:3,190元+30,000元=33,190元】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原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原告身體受傷, 被告固有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上揭 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轉彎時,自應遵守此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沿 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自由路,車禍 發生後,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停止位置,尚未到達路口中心處 ,其機車係倒在該交岔路口中心點東南方,顯見原告行至該
交岔路口尚未達中心處即已左轉甚明。故原告未讓被告騎乘 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碰撞而受傷,亦有 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10分 之7及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9,957元【 計算式:33,190元× 30%=9,95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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