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83號
CHEV,101,彰簡,8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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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83號
原   告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李珍瑩律師
被   告 周吉泰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45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前項16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得使原告通行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83元,餘新台幣2,142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4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可與公路聯絡,為袋地。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同段457地號土地相毗鄰,其他周邊之同段486地 號土地上現種植大片樹林,同段426、454、455地號土地則 有獨立建築物,均難以通行。系爭土地若欲通行至最近公路 (即台61乙道路,又稱彰濱聯絡道,為東西向快速公路彰濱 台中線之平面路段)之損害最小手段,係以被告所有457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作為通路通行至公 路。又現市面一般農用機具寬度均逾2公尺,其中三菱牌聯 合收穫機之寬度為2.198公尺、長度4.83公尺,坐式插秧機 寬度2.22公尺、長度3.38公尺。而依目前社會上有關卡車之 寬度以五十鈴ISUZU全新F系列大貨車底盤車型寬度為2.48公 尺、長度為2.805公尺。且以今日農業人口逐漸老化,政府 極力推行農業機械大型化及大卡車搬運農產品需要,若通行 道路小於5米之寬度,行駛過程中必然狹窄,對於農機駕駛 人而言,必須非常小心謹慎,且如有行人,無法閃避,且稍 有不慎,恐墬入田地中,損害農作物,故以路寬5公尺為供 原告日常通行之用斟酌損鄰地最小之最適方案。另被告所有



457地號土地遭被告以鐵皮圍起,致原告不能通行。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並請求被告 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則被告所設置之鐵皮應於除去以利通行等語。並 聲明:㈠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457 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得使原告 通行之狀態。㈢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土地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時 ,又區分為「分割繼承」、「繼承」二種。當被繼承人遺有 多筆不動產時,各繼承人可約定於每筆不動產上公同共有, 亦或約定各自擁有一筆不動產,此均為所謂「分割繼承」。 原告之父過世後,遺有多筆不動產(其他不動產均非在系爭 土地之旁),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約定系爭土地由原告分得, 因此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原因始登載為「分割繼承 」,被告稱系爭土地有分割情事云云,並非事實。另系爭土 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1856地號土地,72年重測後更改為456 地號,並無被告所稱有分割之情事。且被告所提證據並不能 認定原新港段185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85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縱被告上開所辯可採,惟原新港段1856地號土地於分割前 對外即已不通公路,非因土地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並 無民法第789條土地之不通公路係因土地分割所致之情況。 且原新港段1857地號土地所分割之伸港段449至454地號土地 ,亦無其他通路可通行至公路。另伸港段447、448地號土地 之地目為水,係水溝地,並非道路地,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以 447、448地號土地通行,自無可能。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線西堡新港庄1856番地面積一甲九厘壹 毛五糸(一甲為9.699點17平方公尺)經共有物分割而取得 。1856番地於明治40年1月25日(明治40年為民國前5年)由 所有人陳汝梅保存登記設帳。大正年間由陳錦茂陳錦連、 陳氏寶鳳、陳氏壬水登記為共有人持分各4分之1。陳氏寶鳳 、陳氏任水持分於昭和3年(即民國27年)分別移轉予陳許 氏瓜、陳謝氏研。共有土地於昭和9年10月12日(即民國33 年10月12日)完成分割登記,共有人陳錦茂、陳謝氏研取得 分割土地地號仍為1856番地。民國36年6月1日土地總登記將 1856番地登記為伸港鄉○○段1856地號面積887平方公尺, 陳謝研於47年12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錦茂取得。另 共有人陳錦連分得土地於分割登記後之1個月即昭和9年(民 國33年)11月26日出賣於蕭蚶目,光復後登記為新港段1857



地號土地,嗣後蕭蚶目又於58年8月21日、58年12月27日先 後分割出賣於訴外人洪其鵬、黃明環,而分為1857、1857之 1至之7地號8筆土地,其中1857之1、1857之3、1857之4、18 57之5、1857之6、1857之7地號重測後為449、450、451、45 2、453、454地號土地,均與中華民國所有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等管理於73年4月13日第一次登記之同段447、448地號道 路土地毗鄰。72年重測公告確定將新港段1856地號變更登記 為伸港段456地號,原告於93年6月9日繼承取得原陳錦茂、 陳謝氏研而由其父陳炳灯繼承之陳錦茂、陳謝氏研分割土地 。原告主張袋地之母地原新港庄1856番地自始係以上開道路 出入,系爭土地係因原有土地一部分之讓與分割致生不通公 路之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應由已屬於他分割 人之公路接續地通行,其他之鄰地自不負許其通行之責任。 ㈡又被告所有457地號土地界址外,公路局在同段457之1地號 土地所設水利溝。水利溝之上為在同段457之1地號土地上之 安全島,安全島上有長2.03公尺空隙,公路局所設長8.40公 尺之鐵欄干。鐵欄干外為長5.5公尺之花圃園,其上種植花 草樹木,安全島以外始為原告欲至新開拓之西濱612公路, 故原告無法僅由被告土地通至西濱公路。
㈢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57地號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之誠信原則。蓋系爭土地面積僅871平方公尺,低於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0.25公頃最低農業使用面積無使用價 值。而台灣農地收益平均每1甲地為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系爭土地不足1分地收益僅約10,000元,每月不足1,000 元,如通行被告土地,被告所有457地號土地面積去掉3之1 ,不啻被告全筆土地僅為原告所用。另系爭土地之收益為最 低工資約20,000元之2分之1,而被告所有土地之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3,600元共價值154,800元,須原告以系爭土地工作16 年始有此收益,並不衡平,豈非損人不利己。且系爭土地自 始荒廢,與被告土地雖相鄰而不相通,各走各路,被告原有 457地號土地被政府割出457之1地號土地徵收建設公路,原 告忽稱其係從事農耕通行,而其農地又無從事農作之價值, 顯見矯情。另原告係於100年間見被告之土地經政府徵收開 闢道路,始謂其須經被告土地始得到達被告被徵收土地之道 路謂有通行權,而謂其以往70年均無出入,至今始找到出口 ,亦係不實,顯亦違民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照片可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同段457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致不通道路,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云云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是否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經查,被告主張原彰化縣新港段1857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856 地號(重測後為伸港段45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後該185 7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857、1857之1至之7地號土地,其中185 7之1、1857之3、1857之4、1857之5、1857之6、1857之7地 號重測後為449、450、451、452、453、454地號土地,與73 年4月13日第一次登記之同段447、448地號道路土地毗鄰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等為證。惟被告所提原新港段185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並未有相關該185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為1857地號土地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而原新港段1857地號土地保存登 記之業主為陳旦,後移轉予陳鼎、陳水,於大正15年10月23 日因買賣而於大正15年10年25日移轉予陳錦連陳錦連又於 昭和9年移轉予萬蚶目(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亦與被告 所辯陳錦連係因分割而取得原新港段1857地號土地之情形不 符,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因分割始成為袋地云云,尚無可 採。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1857地號土地係由原1856地號分割 而來,則該185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49、450、451、452、45 3、454地號土地是否面臨道路,如面臨道路又係何時開闢等 事宜,即與本件無關,而無審酌之必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既為袋地,而有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且被告不同意其 通行其所有之457地號土地,則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應屬 有據。
四、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 系爭土地二邊為空地,一邊為農會倉庫,另一邊為被告所有 同段457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上開土地經過人行道、行道樹 可通行至公路,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上有鐵皮圍離等事實,業 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又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有之同段土地地目均為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3,300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又現今 農用機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則有原告所提型錄及 規格表可參。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57 地號土地均為田地,原告經由被告所有457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3公尺寬範圍土地,可通行至人行道再行至公 路,且通行面積僅16平方公尺,應係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供農用機 具進出須通行5公尺寬範圍之土地云云,既與其所提農用機 械規格不符,應認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另被告辯稱原告須經 由457地號土地、人行道、行道樹始至公路云云,惟行道樹 間仍有空地可行至公路,此有兩造所提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59至61頁),並不能認原告通行457地號土地仍 不通公路情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於其土地被徵收一部分開 通道路後始主張有通行問題,且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農用之收 益甚低,故原告主張通行457地號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原告於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尚未被徵收一部分開闢道路前, 其使用系爭土地雖不利農作,然無從主張通行被告土地而至 公路。則原告於政府開闢道路後,為有效使用系爭土地,增 加收益,而主張通行457地號土地至公路,自不能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故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取。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回復得使原告通行之狀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 2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 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測量及製圖費4,225元)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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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