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蔡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105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4月26日、到期日民國99年8月6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號WG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 (下同)99年4月26日、到期日99年8月6日、 面額新台幣( 下同)14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
㈡兩造皆為訴外人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之 股東,因訴外人明聖公司於98~99年間資金週轉有困難,為 使訴外人明聖公司能繼續經營,就有關訴外人明聖公司增資 部分,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等四人即於98年12月23 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決議:「原告張家毓、被告蔡素玉 、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四人增資, 開公司票對外借貸100 萬元,票期一年,增資四人背書, 各開本票250,000元留於 公司,利息由以上四員平均分擔,每月繳入明聖公司,扣除 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帳為主。」,訴外人明 聖公司即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 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 支票乙紙,交由被告對外借款100萬元, 經扣除利息後,被 告即將剩餘借款計75萬元交給訴外明聖公司,而原告、訴外 人賴強義及黃建銘三人亦依前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各開立面 額250,000元之本票留於明聖公司 (按:被告並未依前開決 議開立250,000元之本票留於公司), 作為訴外人明聖公司 前開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有關上開原告張家毓之250,0 00元本票, 業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開本票 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㈢於99年4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時, 決議:「由董事長蔡素玉 處理資金週轉70萬元,此項債務由所有股東期同承擔」,此 有會議記錄可稽,並由訴外人明聖公司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 、 到期日為99年7月31日之支票乙紙交由被告對外借款70萬
元。當時股東原告及其他股東王鎮銘、黃慧君、賴強義、被 告等五人各簽立14萬元面額之本票留於明聖公司,作為訴外 人明聖公司前開借款70萬元之還款保證。惟前開借款70萬元 被告蔡素玉最後並未借到給訴外人明聖公司周轉。 ㈣被告於99年 4月26日經訴外人明聖公司之股東推選為董事長 ,訴外人明聖公司即將公司存摺、現金、印鑑等相關資料交 由被告保管,另被告因要處理訴外人明聖公司之資金週轉問 題,而將公司所有帳目及相關資料(含系爭本票)借出核對 。未料, 被告嗣後竟於99年4月30日向訴外人明聖公司表示 其無意願接任董事長乙職,故訴外人明聖公司即於99年5月8 日召開股東會議,並決議由原告代理董事長,待公司負債責 任歸屬完成再重選董事長。是綜合上情,被告既然不願意擔 任訴外人明聖公司董事長乙職,即應將明聖公司前所交付之 公司存摺、現金、印鑑等,以及公司所有帳目及相關資料( 含系爭本票)返還明聖公司。詎被告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訴 外人明聖公司,尤有甚者,竟據為己有,持系爭本票以自己 為債權人名義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 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甚感訝異。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明聖公司上開對外借款70萬 元之還款保證。退步言之,縱被告持訴外人明聖公司所開立 支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乙紙對外借款,該借款亦非交付原 告,而係交付訴外人明聖公司,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 並無債權關係存在,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當然不 存在。惟被告最後並未借到前開借款70萬元給訴外人明聖公 司周轉,訴外人明聖公司曾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85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70萬元之支票及原告所簽立之 140,000 元面額本票。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實有確認票據債權 關係不存在之利益,且揆諸上情,原告之訴應有理由。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㈥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轉為承擔訴外人賴強義所簽 發面額25萬元本票之責任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事實 。
二、被告之答辯:
㈠訴外人明聖公司從98年12月24日起因積欠資金 100萬元,由 兩造及賴強義、黃建銘協議, 請被告對外借款100萬元,約 定四人各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一年,利息由每 人各負擔62,500元,而由訴外人明聖公司開票給債權人,若 公司有狀況,將由上述四人負責。訴外人明聖公司開立者係 付款人均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發票日皆為99年12
月31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及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二張,金額共計100萬元, 然已於99 年12月31日退票。 而上開借款扣除1年利息25萬元後,剩餘 75萬元,被告已分別於98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匯款50萬 元及25萬元至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0000000000000訴外人明聖 公司之帳戶,被告個人利息已於98年12月29日以64,925元( 超過原協議負擔62,500元之利息)匯入上開訴外人明聖公司 之帳戶。嗣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法院於100年2月10日裁定 原告及訴外人黃建銘須各支付被告25萬元。
㈡訴外人明聖公司對外借70萬元後來沒有成立,股東有簽立14 0,000元本票。99年4月26日會議確實有決議說公司要借70萬 元,結果沒有成立,因為公司已經欠錢,所以被告沒有簽14 0,000元本票,當天每個股東有簽140,000元本票,但被告沒 有簽140,000元本票。 系爭本票原來是原告為了公司要借70 萬元而簽發的,98年12月23日決議借100萬元,因為100萬元 是被告替公司借的,另一名股東即訴外人賴強義所簽的25萬 元的保證票,原告及其妻陳香孜私下還給賴強義,被告一直 到99年4月26日股東會議時才知道這事情, 所以原告才表明 將他所簽發140,000元的本票, 承擔訴外人賴強義應負責25 萬元的部分,原告也說另外的11萬元要給被告,惟原告於到 期日屆至後,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另原告及訴外人賴強義、 黃建銘等三人各應支付之62,500元利息,也無提出已匯入訴 外人明聖公司帳戶之證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 票字第17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明聖公司之股東,因訴外人明聖公 司於98~99年間資金週轉困難,為使公司能繼續經營,就有 關訴外人明聖公司增資部分,兩造及訴外人賴強義、黃建銘 等四人即於98年12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並決議:「原 告張家毓、被告蔡素玉、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四人增資, 開公司票對外借貸100萬元,票期一年, 增資四人背書,各 開本票250,000元留於公司, 利息由以上四員平均分擔,每 月繳入明聖公司,扣除利息後,增資之股金及股數以實際入 帳為主。」, 訴外人明聖公司即開立票面金額100萬元、到 期日為99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 交由被告對外借款100萬 元,經扣除利息後,被告即將剩餘借款計75萬元交給訴外明 聖公司,而原告、訴外人賴強義及黃建銘三人亦依前開臨時
股東會之決議各開立面額 250,000元之本票留於明聖公司, 作為訴外人明聖公司前開借款100萬元之還款保證, 有關上 開原告簽發之250,000元本票部分, 因被告前持該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 第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乃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 該訴訟事件業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判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取本院彰 簡字第58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事 實,亦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訴外人明聖公司之99年4月 26 日股東會議曾決議:「 由董事長蔡素玉處理資金週轉70 萬元,此項債務由所有股東期同承擔」,並由訴外人明聖公 司開立票面金額70萬元, 到期日為99年7月31日之支票乙紙 交由被告對外借款70萬元,當時股東原告及其他股東王鎮銘 、黃慧君、賴強義、被告等五人各簽立14萬元面額之本票留 於訴外人明聖公司,作為訴外人明聖公司前開借款70萬元之 還款保證,惟被告並未借得款項,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就原告所簽發面額140, 000元之系爭本票,是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經查: ㈠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 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 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 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 號判例)。次按票據行為,如以移轉權利為目的,非經交付 不生效力。所謂交付,乃票據之移轉占有。票據苟非因有處 分權人之意思脫離占有,而為他人執有時,該他人果明知其 情事,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係非以正當之方法取得該 票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2569號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明聖公司於99年 4月26日召開之股東會中決 議推選被告為董事長、並由其處理資金週轉70萬元,此項債 務由所有股東期同承擔,並決議將公司存摺、現金、印鑑全 交接予新任董事長蔡素玉保管,兩造及訴外人王鎮銘、黃慧 君、賴強義等五人各簽發面額 140,000元之本票留於公司作 為擔保借款之用,此有原告提出之明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9 年4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及原告所提附於上開 本院 100彰簡字第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內之該 會議紀錄、 99年4月26日股東會議出席簽到單及原告與訴外 人王鎮銘、黃慧君、賴強義各簽發之發票日均為99年 4月26
日、面額均為140,000元、 到期日均為99年8月6日之本票影 本足憑,且據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取得本票的原因:因為被告是公司股東,公司沒有資金, 於99年4月26日召開股東會議時, 決議由被告去籌資金,因 為公司對外負債很多、公司負責人又要換人,錢是我去週轉 ,所以原告開立14萬元的本票就放在被告處。」,復於本院 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99年4月26日會議確實有 決議說公司要借70萬元,結果沒有成立,因為公司已經欠錢 ,所以被告沒有簽14萬元本票,當天每個股東有簽14萬元本 票,但我沒有簽14萬元本票。系爭本票原來是原告為了公司 要借70萬元而簽發的」等情,足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留 存於訴外人明聖公司,係為供擔保訴外人明聖公司借款之用 ,而被告於99年 4月26日經推選為訴外人明聖公司董事長, 僅係基於訴外人明聖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及基於保管之意思而 取得系爭本票,訴外人明聖公司始為有處分權人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訴外人明聖公司對外借70萬元後來沒有成立,然 因原告及其擔任訴外人明聖公司會計之妻子陳香孜私自將訴 外人賴強義先前為訴外人明聖公司增資所簽發之面額25萬元 本票歸還予訴外人賴強義,原告表明其願承擔該票據債務而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承諾願給付其餘之11萬元,詎本票 到期日屆至後,原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云云,惟此為原告所 否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8 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分別揭示甚明。被告係基於訴外人明 聖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及基於保管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本票,已 論述如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被告就其上開抗 辯之事實,即⑴訴外人賴強義欠負被告25萬元票款債務、⑵ 原告願意承擔前開訴外人賴強義欠負被告之25萬元票款債務 、⑶原告同意將被告代表訴外人明聖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轉換為由被告個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⑷訴外 人明聖公司亦同意上開票據法律關係之轉換等抗辯事實,自 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然被告迄未能證據以遂其說,按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論述,原告於99年4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面額140,000元 之本票,既係為擔保訴外人明聖公司向外借款而簽發,而被 告係於99年 4月26日股東會議經推選為訴外人明聖公司董事 長,乃代表訴外人明聖公司基於保管之意思而取得系爭本票
,並於嗣後自行留置該紙本票,而未經有處分權之訴外人明 聖公司交付,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要難認被告業已 合法取得該紙本票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 爭票號WG0000000本票債權不存在,非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99年4月26日、面額140,000元、到期日99年8月6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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