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1年度,80號
CHEV,101,彰小,80,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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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80號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蘇弘達
被   告 許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向原告與和潤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總 價新台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 1年2月15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付1,000元, 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達30日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100年9月 15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6,000元未清償。本件係原告 與和潤公司所共同推案,依兩方合作約定,原告對和潤公司 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被告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 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原告已於100 年11月30日 向和潤公司買回本件債權,故原告為債權人,並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時起,視為債權移轉通知之送達。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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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