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顏萬英
訴訟代理人 王三元
被 告 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NHT-482 號機車,自其位於高雄縣梓官鄉 ○○路319 巷1 號之住處,沿小徑(即梓官路319 巷南側第 1 小巷)駛出至與梓官路319 巷交岔口之,欲右轉彎駛入 319 巷後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該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應注意其行駛之路徑係屬支線幹道,故 行駛至該處之無號誌T 字型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道車即行 駛於319 巷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光線充足,客 觀環境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仍疏於注意,貿 然自小巷內駛出,致發現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前時,已不及煞 車,所騎之機車車頭遂撞上原告所騎腳踏車之左側腳踏板處 ,原告因而人車往右側倒地,併受有右膝嚴重挫傷併後十字 韌帶斷裂撕扯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無法工 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12萬元、醫藥費、交通費及增加其 他生活支出9 萬元及因受傷,身體疼痛、行動不便之神精神 上損害15萬元,合計36萬元。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判令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到場但以書狀辯稱:⑴系爭車禍發生於98年8 月22日 ,原告當天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101 年1 月16 日使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 絕賠償。又原告雖曾於系爭車禍刑事案件進行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惟該案經刑事庭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案號 100 年度岡簡字第106 號),已視為撤回,依民法第131 條 之規定,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仍於100 年8 月22 日 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賠償。⑵縱認原
告之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原 告逆向騎乘腳踏車所致,被告當時係牽機車出巷口,根本未 騎車,且當時要右轉,並非左轉,故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亦從未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稱被告之家人為 被告向原告求情,表示同意賠償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過失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98年8 月22日早上 9 時30分,而事故發生後,兩造即於98年8 月23日18時30 分向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案,並由警員至現場繪測現 場圖,翌日晚間7時8分,原告又與被告協同至梓官分駐所 製作訪談紀錄表,原告並於警訊時,陳稱遭被告撞傷,認 識被告,暫時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有98年8 月22日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3011號卷16 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訪談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18頁)附於前開卷宗可佐, 而原告於事故當時既親身在場,且於翌日製作訪談紀錄時 ,自承認識被告,顯見對於被告侵權行為致伊受傷之事實 及賠償義務人即能知悉,故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事件 ,應自98年8 月22日起算消滅時效,且適用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 年,而非10年。故本件車禍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98年8 月22日起至100 年8 月22日止,原告主張應適用 10年之消滅時效,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 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第 131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於99年10 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 0 年3 月8 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岡山庭以100 年度岡簡字106 號受理在案,惟原告與被告於該案100 年 9 月6 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民事 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式之當事人,自 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
回其訴或上訴... 」,倘原告未於合意停止後4 個月屆滿 前,聲請續行訴訟,該案將視為撤回。而查,原告於該案 合意停止後4 個月內,未具狀聲請續行訴訟,有該案書記 官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該案卷),該案因 而於101 年1 月6 日視為撤回起訴並報結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提起之上開起訴行為, 未能中斷本案消滅時效之進行。⑵又查,原告另於99年2 月1 日及100 年6 月7 日二次向區梓官區公所聲請就本件 車禍進行調解,但均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 ,依上開民法第133 條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 視為不中斷。⑶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 。另「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 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 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 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 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 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於99年10月15日起訴之起訴狀 於99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及99年2 月1 日、6 月7 日聲請 調解,調解日訂為99年2 月11日及100 年6 月10日,縱認 上開起訴及聲請調解係請求行為,但原告均未於上開期日 後之6 個月內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無從 重新起算,而於100 年8 月22日因2 年之消滅時效完成, 而罹於消滅時效。至於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101 年3 月3 日再度聲請調解,已無法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100 年8 月22日消滅時效,原告遲於101 年1 月16日重新起訴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 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予一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