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90年度,309號
KSHM,90,毒抗,309,200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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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九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在國 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向處查獲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為警 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 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零點七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燈泡一只扣案可佐。是被告前揭空言否認,自 難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聲請人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裁定送至雲林第二看守所觀察勒戒,於同年八月初始獲開釋,聲請人並 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上遭警查獲,也未在警局接受調查並 坦承施用毒品情事。聲請人事後於同年十月間,經高速公路警察局國道第五分隊 刑事組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始知係因查獲本案之當初涉案人指紋比對後發現與 聲請人不符,顯有人冒用聲請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調查,根據聲請人之了解,本案 可能係張翰霖冒用本人身分所為,請查明真相等語。經查本件原審係依檢察官聲 請書面裁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遭警查獲者確係甲○○其本人,次 查被告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毒 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 認聲請人主張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已因施用毒品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送執行,不可能於同月十五日仍在外遭警查獲一節,似非無據,故聲請人 所述上情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重新調查,另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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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